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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黃美鶯相 對 人 陳昭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相對人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迄今,未繳納押租金,亦未支付租金,爰通知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其繳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修續費用等,茲因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法取得聯繫。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0」,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惟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址不詳為由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未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且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8號移轉管轄裁定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經同居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收受送達。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