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莊財發

莊東哲相 對 人 莊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0,3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內含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字第974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