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相 對 人 許美雲
陳淑華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相對人許美雲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為相對人各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1、2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分別以105年度存字第945、946、947號提存事件變換同額之現金為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21、22、23號提存書、101年度重訴字第 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16日南院崑101司執全如字第3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5年度聲字第 16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45、946、947號提存書及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35號(含100年度裁全字第176號)假處分卷、105年度存字第945、946、947號(含101年度存字第21、22、23號)擔保提存卷、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陳淑華、陳淑娥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淑華、陳淑娥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許美雲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雖該判決書之附表二關於建物坐落之地號應為臺南市○○區○○段誤載為臺南市○○區○○段,係屬顯然之誤寫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無礙於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業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