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湯龍全相 對 人 蔡旭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惟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2月3日起迄今均未繳納房租並積欠電費,聲請人為此依法通知相對人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分別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及租屋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分別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