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蘇文男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依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3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03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變換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在案。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5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289號(含103年度存字第 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