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唐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斌
王湫甄王嘉偉相 對 人 王嘉斌
王湫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拍賣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唐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笛公司)經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王嘉斌、王湫甄、王嘉偉等三人為清算人,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9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全坤字第421號函、 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執行標的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分配價金完畢外,其餘執行標的均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