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俊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山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規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吳金山業已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