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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代 理 人 謝幸伶相 對 人 洪春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受法律扶助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受法律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上開受法律扶助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8月12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因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受法律扶助人全部勝訴,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96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之本案判決雖已於民國98年11月9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然受法律扶助人中之0000-0000並非上開本案判決之原告,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難認已全部勝訴,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