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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泰瑩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亞旭相 對 人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5年8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 10506537540號函解散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王如勇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司字第6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 4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王如勇(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27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