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林榮發
林吳糸相 對 人 柯陳燕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 37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且其執行標的亦經拍定分配完畢,訴訟可謂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2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99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書、本院 99年執字第48177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其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認無訛,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