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陳錦秀
陳允銘陳淑娥相 對 人 陳允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惟其漏列所墊付林草之特別代理人蘇明道律師之第一、二審訴訟之酬金,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歷審卷(含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給付酬金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給付酬金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15,000元,共計37,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