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相 對 人 洪慶章
洪明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6月2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63號及第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8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保證書(共6份),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代號A1、A2、A6、A9、A13及A14等六人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而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及35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出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六份,債權人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53及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就相對人洪明裕之部分,債權人A1等六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就相對人洪慶章之部分,相對人洪慶章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茲因債權人均為越南來台之外籍勞工,聲請人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名義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慶章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正本共6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號、35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三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6月2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63號、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7月26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40008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保證書影本共六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2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洪慶章之部分,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其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及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之,假扣押執行亦經其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洪慶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另就相對人洪明裕之部分,債權人A1等六人對相對人洪明裕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部分為上開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