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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陳秀慧相 對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提供新臺幣(下同) 247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並以104年度存字第8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資金週轉問題,乃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另提供面額合計 2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 47萬元代之,並以104年度存字第1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現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變換提存物卷及 104年度存字第1310號(含104年度存字第 84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