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蔡秀玲相 對 人 吳秀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95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改分前案號為本院 104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清償完畢而無執行必要,經執行承辦股依職權撤銷查封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9日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65457號塗銷查封函及通知函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4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