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7日解散)
(即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詹德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 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 53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 104年9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413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楊萬來、詹德全等人為清算人,此有佳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278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9年度司執全字538號假扣押執行卷、高雄地院99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