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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5,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併案通知函及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64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61號(含 102年度存字第1444號、102年度存字第 275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8號撤銷假扣押卷、105年司聲字第2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然查,聲請人係對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惟該公司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破字第 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是依前開說明,其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如仍以破產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