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張志竫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17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度南簡聲字第 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98981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