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傳欣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相 對 人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化學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臺南化學公司101年 12月23日之股東會雖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等三人為清算人,該三人並於 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准備查在案。惟查相對人另以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聲請人林傳欣召集,致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由起訴,經本院103年5月27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3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該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是否有效,尚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且法院對於公司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不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以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及 102年度司司字第18號清算終結事件准予備查,即認台南化學公司之清算人為林傳欣、胡文和、胡松得等三人,而將之列為台南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認清算已完結。是台南化學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股東會是否已合法召集並另選任清算人乙事既尚待前開訴訟認定,則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開公司法第 32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謝廷亮、林胡白、黃上峰等3人為清算人,其中林胡白已於93年11月7日死亡,應由現存之董事謝廷亮、黃上峰 2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台南化學公司具狀陳報本件僅由謝廷亮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是以本件以謝廷亮為台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含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86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共計 2,3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