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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受 罰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林仲義與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經查,林仲義為受罰人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璟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璟豐公司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查人(下稱檢查人)。璟豐公司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後查證屬實。

三、檢查人於104年2月4日至璟豐公司討論關於檢查該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璟豐公司於討論中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及費用仍有疑義;經檢查人於104年3月2日函請璟豐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其初步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調閱各該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他賬簿文據及擴大檢查項目,檢查費用則依相關會計收費標準計收,惟璟豐公司仍再異議檢查費用及檢查範圍,拒絕交付相關資料;後檢查人於104年4月30日再函請璟豐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提供其該公司9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股東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公司章程,但璟豐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以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查證屬實。則按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例外如檢查事務繁雜,得由檢查人聲請法院預付部分報酬,以利檢查事務之進行,而審酌檢查人報酬為法院職權,璟豐公司不得以此主張拒絕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又以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檢查人時,即已裁定規範檢查之範圍,亦無璟豐公司事後可以個人意見增減而拒絕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之餘地,且此情已經檢查人多次發函通知璟豐公司如前,璟豐公司仍以其對檢查範圍及檢查費用有疑義為由,拒絕給付該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堪認璟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衡酌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檢查人於104年2月間開始請璟豐公司提供資料,但璟豐公司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璟豐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