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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小雯會計師(即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

查人)相 對 人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人因長居臺中市,近來健康狀況不佳且公務繁忙,無法長途出差到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檢查人之職務,延誤本案訴訟之進行,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分別具狀及電洽本院表明聲請解除其檢查人職務之意(見聲請人105年9月1日揚字第10409001號函及本院105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聲請人確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