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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戴榮聖律師即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相對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司字第四十號裁定所選任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戴榮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惟聲請人因健康因素及喉嚨聲帶萎縮而難以言語,雖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惟至今恢復狀況不佳,為恐延宕法院程序及公信,實難以再擔任本案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中公司,係由法院監督,故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健康因素及喉嚨聲帶萎縮而難以言語,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等情,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健康因素,且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因健康因素而迄未進行清算事務,復具狀表明其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倘仍強令聲請人續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從而,本院認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