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凰年
陳逸晏陳逸倫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原為法定代理人陳道男、聲
請人林凰年及訴外人陳德男,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
000 元,嗣陳德男於民國96年6 月22日過世,出資額由聲請人繼承,繼承發生後聲請人林凰年之出資額合計900,000 元,聲請人陳逸晏、陳逸倫之出資額各為800,000 元,合計為2,500,0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50,且持有期間超過5 年,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得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㈡相對人公司原為陳德男及陳道男兄弟偕同家人共同出資成立
,成立之初,陳道男即與陳德男協議由二家人共同平等經營,由陳德男與配偶即聲請人林凰年合計出資2,500,000 元,陳道男及其女陳怡琳、子陳怡廷亦出資合計2,500,000 元,而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推定陳道男、陳德男為董事,並推定陳道男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由兩家人各取得一席董事,不使任一方獨占經營相對人公司。惟陳德男於96年6 月22日過世後,陳道男竟違法獨占相對人公司之全部經營及資產,全然排擠聲請人之股東權利,聲請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況,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後,陳道男原不理會檢查人,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通知相對人公司應配合檢查、否則得依法處罰後,陳道男始提供部分資料予檢查人。檢查人於105 年3 月7 日作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復於同年7 月6 日提出補充說明予本院(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函)。
㈢依系爭報告書第2 頁之「⒌其他」所載:「②經由冠宗公司
提供之銀行存款存摺中發現從98年至103 年計有14,569,500元,係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之帳號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因冠宗公司目前提供之帳載資料無法核對,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其明細詳附件五」,參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陳道男,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領款印鑑章,均由陳道男保管,可知僅98年至103 年之6 年間,相對人公司即有高達14,569,50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0,000 元,陳道男所製作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之淨值僅有3,319,548 元,卻有高達14,569,500元之資金遭陳道男挪用,已近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3 倍,更高達相對人公司103 年12月31日淨值之4 倍餘,顯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
㈣陳道男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配偶邱繡極匯款或轉帳予相對人
公司之紀錄,主張系爭報告書所載疑遭挪用之14,569,500元,係相對人公司與陳道男之資金往來等語。陳道男、邱繡極縱曾匯款或轉帳予相對人公司,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參照系爭報告書第1 頁記載:「⒈銀行帳戶及入帳情形經核對98年至103 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帳簿發現冠宗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並未依據銀行帳戶之實際收支情形逐筆紀錄,造成銀行帳戶收支情形無法與帳載會計紀錄核對。⒉收入……因冠宗公司未依據銀行往來情形入帳,尚難斷定是否有漏列收入之情形」,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收入多與銀行帳戶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因此陳道男交付金錢予相對人公司,亦可能係陳道男私自收取營業收入後,再部分匯款或轉帳給相對人公司,不能僅以有匯款或轉帳,即認定曾借款予相對人公司。陳道男自相對人公司挪用14,569,500元,亦無從解為係清償向陳道男之借款。再者,相對人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有限公司,係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倘相對人公司確曾向陳道男借款及還款,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編製「會計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然由系爭報告書第
2 頁記載:「⒌其他……②經由冠宗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摺中發現從98年至103 年計有14,569,500元,係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之帳號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份因冠宗公司目前提供之帳載資料無法核對」,顯然遭挪用之14,569,500元根本無傳票或帳簿可供核對,遑論記載為清償向陳道男或邱繡極之借款。況公司向股東借款後清償,乃當然之事,若上開14,569,500元確係相對人公司清償對陳道男及邱繡極之借款債務,陳道男理應據實製作傳票及憑證登載,由此益證該14,569,500元係遭陳道男非法挪用,而非清償向陳道男之借款。
㈤陳道男所製作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流動資產」中另有「其他預付款」科目,依陳道男於另案提出之相對人公司98年財務報表附註四、其他預付款記載:「民國98年期末餘額$20,000,000 ,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參酌系爭報告書附件一支資產負債表,上開「其他預付款」科目於98年底之金額為20,000,000元,99年底減為19,000,000元,100 年底減為16,500,000元,101年底減為14,000,000元,102 年底減為11,000,000元,103年底維持11,000,000元。然聲請人身為出資占百分之50之股東,從未聽聞相對人公司有增購土地之計畫,何以有數千萬元之預付土地款,實啟人疑竇。相對人公司就此事於本院10
3 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以103 年7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⒈上開『其他預付款』科目,在90年間開始出現在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8,000,000』(見證一),91年增加為『22,500,000元』(見證二),96年減少為『21,000,000元』(見證三)。⒉經查,上開科目之由來,乃林素清當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記帳士,向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德男提出:『有銀行貸款18,000,000元,沒有入帳,公司戶頭裡沒有此筆款項』云云之意見後,陳德男表示,就記載:『土地預付款』好了,之後,隨銀行貸款之增減,再做調整。」可知陳道男已自承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未預付購買土地之訂金予他人,係因相對人公司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方以「其他預付款」名目作帳,所謂「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殆無疑義,自應予以剔除。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0,000 元,陳道男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於
103 年12月31日之淨值更僅有3,319,548 元,卻有11,000,000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科目作帳,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2 倍,更高達相對人公司103 年12月31日淨值之3 倍餘,顯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另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之「其他預付款」自98年底之金額為20,000,000元,至103 年底金額為11,000,000元,合計減少9,000,000 元,相對人公司應已收回9,000,000 元之資金。惟依檢查人報告書第2 頁所載:
「⒋其他預付款:經查冠宗公司其他預付款由98年所列之2,
000 萬元、99年度降為1,900 萬元、100 年度降為1,650 萬元、101 年度降為1,400 萬元、102 年度降為1,100 萬元共計減少900 萬元,惟核冠宗公司銀行帳戶並未發現有上列款項匯入公司之情事」;另系爭補充說明函說明⒊所載:「冠宗公司之其他預付款減少900 萬元,其傳票如附件二,傳票並無附任何憑證,僅有會計紀錄」。可知該9,000,000 元之資金實際上並未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顯然係遭陳道男侵吞,此金額將近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2 倍,更達103 年12月31日淨值近3 倍,顯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㈥陳道男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將虛構「其他預付款」之責
任推卸予已過世之陳德男,惟依85年5 月23日登記完成之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陳道男於85年5 月擔任董事長,陳道男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德男,及記帳士林素清稱公司負責人為陳德男等語,已非事實。且相對人90年及91年資產負債表,其負責人、會計及經辦欄位,均由陳道男用印,再對照陳德男於96年6 月22日過世後,相對人公司之資金仍繼續遭挪用,自98年至103 年合計14,569,500元,業如上述。復參以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6 年2 月15日(
106 )京城市分字第18號函覆本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提款單,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帳戶在90年超過500,000 元之交易,除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外,於同年5月18日、5 月21日、6 月7 日、6 月28日、7 月16日、11月23日之提款單或匯款單均係陳道男親筆填寫,顯然虛構「其他預付款」科目者為陳道男。
㈦陳道男雖主張因銀行貸款在90年暴增且去向不明,因此以「
其他預付款」作帳等語。惟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0
6 年2 月18日106 台南字第00022 號函覆相對人公司於90年
5 月向該分行貸款35,000,000元,撥入相對人公司在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對照陳德男手寫之支票登記簿,可知該35,000,000元中,13,000,000元係還款予陳脉雄、王高榆及合作金庫,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另18,000,000元自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匯入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後,其中11,570,000餘元係於90年5 月18日清償銀行借款本息,有京城銀行新市分行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供參,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綜上可知相對人公司於90年5 月向臺灣企銀臺南分行所貸款項中約有25,000,000元係用以清償債務,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資產,陳道男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以「其他預付款」作帳、虛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自應予剔除。
㈧陳道男所製作之損益表雖記載相對人公司在98年至100 年及
103 年有獲利,惟細閱系爭報告書之附件二、附件三可知相對人每年「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均超過「營業收入」,理應虧損,相對人公司乃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方出現獲利。惟經檢查人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
6 )調和總字第106028號函覆:「一、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 年『帳載費用減項』,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科目: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入,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惟上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是該「帳載費用減項」自應予剔除,核算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 年之損益情形均屬虧損,虧損合計4,855,
594 元,甚為嚴重,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之淨值3,319,548 元,扣除陳道男所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98年至103 年合計4,993,696 元,相對人公司之淨值應為「負」1,674,148 元,顯見其經營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已導致嚴重虧損。相對人公司雖援引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 號裁定,辯稱公司淨值縱為負數,仍須參酌公司之營業收入能否開展、現金流量能否償還債務等語。惟該裁定係針對「重整」,不能比附援引本件裁定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亦不具有聲請重整之資格。相對人公司雖主張其每年均有數百萬元之營業收入,現金足以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語。然經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均較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為低,導致連年虧損,縱有營業收入及現金可繼續經營,亦將使虧損繼續擴大,顯然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相違背,自應裁定解散。
㈨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
是相對人之董事應有2 人,組織始為合法。次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規定,第46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而由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有關業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取決於董事2 人之同意,始能合法作成決議,然陳德男已於96年6 月22日過世,僅餘陳道男1 名董事,董事缺額已超過合法作成決議之門檻,在相對人公司依法改選或補選補足董事人數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無從合法作成決議執行業務。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司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公司法就有限公司雖無限期改選或補選之規定,惟董事人數應達法定門檻始能合法作成決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二致,相對人公司自應改選或補選董事,始符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 條所定置董事2 人之規定。惟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0,陳道男及其子女陳怡琳、陳怡廷之出資亦占百分之50,雙方無論在股東人數或出資額,均勢均力敵,無任何一方達有限公司選任董事3 分之2 之門檻,且陳道男一再妨礙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聲請人亦因陳道男違背忠實義務,已對陳道男喪失信賴。相對人公司曾於103 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會推選董事,當日獲提名之聲請人林凰年及陳怡廷均未獲得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無法合法選出董事,即足證上情。自陳德男於96年過世至今已近10年,相對人公司仍陷於董事長期缺額、無從合法作成決議執行業務之僵局,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㈩有限公司之經營,著重股東之個人條件,具有「人合公司」
之特質,與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著重公司之資產,而不著重股東個人條件,有顯著之不同。有限公司既係以「人之結合」作為經營之基礎,如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相互訴訟,影響公司之經營,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因雙方互信基礎業已喪失殆盡,難以期待股東同心協力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構成裁定解散之事由,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而陳道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之規定,原應依據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執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惟陳德男於96年過世後,聲請人雖多次請求陳道男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均遭陳道男拒絕。嗣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 號民事判決雖判命相對人公司應將陳德男之出資額變更為聲請人名義確定,經濟部甚以99年4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933800 號函表示:「主旨:據報貴公司董事陳德男已死亡,請檢附申請書件向本部辦理股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三、…請於文到15日內向本部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
6 項規定處以代表人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惟陳道男不願將陳德男之出資變更為聲請人之名義,迄至99年12月14日始由經濟部逕自變更。且陳道男始終不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按年度交付會計表冊予聲請人承認,更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而陳道男始終否定聲請人之股東地位,其目的顯為排除聲請人之權利,俾利其獨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陳道男之行顯係以其控制公司經營股東之優勢地位壓迫其他股東。
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48350 號函
覆本院之意見,雖於說明二表示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營業中、現場堆積成品,且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及預估損益均為淨利,資產負債表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形等語。惟相對人公司係以冷凍庫出租為主要業務,臺南市政府函附之照片顯示現場成品堆積,實際上係冷凍庫承租人所有,而非相對人公司所產製。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經剔除後,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亦與臺南市政府函覆意見所載相反,顯然臺南市政府未及審酌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業經檢查人認定非真實交易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陳道男亦自承「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上開函示說明三所載,亦僅為陳道男或其子女之片面陳述。相對人公司以不實財務報表矇騙臺南市政府,致臺南市政府作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已無誠信可言。
陳道男至今仍極力阻礙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致使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毫無所悉,且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轉讓出資須經陳道男等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若不許聲請人以裁定解散之方式收回出資,聲請人又無法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對於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殊有不足。公司法第109 條、第
110 條之所以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權查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目的在以適當之監督機制,確保董事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忠實執行業務,避免董事掏空公司,以維護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惟陳道男作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一再抗拒向股東誠實揭露業務及財務資訊之法定義務,自難期待陳道男依據全體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顯然相對人公司已難以繼續合法經營,為免其等再利用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職權行違法犯紀之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清算。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31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㈠聲請人指摘陳道男領現或匯款共14,569,500元等語,無非係
根據系爭報告書所載,然該報告書僅稱:「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等語,在未釐清事實以前,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公司資金遭陳道男挪用,純屬臆測之詞。實則上開款項係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陳道男間之資金往來。陳道男以個人名義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相對人公司帳戶,以償還貸款之金額共6,850,000 元,陳道男由個人存款帳戶自97年12月8 日至
103 年10月1 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乙存帳戶之金額,共6,350,000 元,陳道男由個人帳戶及配偶邱繡極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0 年3 月11日至103 年11月24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共1,498,720 元,以上金額合計14,690,270元,適足說明聲請人所指摘之14,569,500元,實係相對人公司與陳道男間資金往來之金額。聲請人固稱系爭報告書所質疑遭挪用之上開14,569,500元,未有傳票及憑證記載係相對人公司與陳道男之借貸往來,陳道男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然相對人公司現既由陳道男繼續經營,縱陳道男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製會計憑證,將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登入會計帳簿,亦不能據此即謂陳道男非法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蓋資金互有往來,係不爭之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數千萬元之「其他預
付款」資產係屬虛構,為陳道男所自承,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應予解散等語,顯係故意將陳德男之責任栽贓至陳道男身上。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然為陳道男,惟自77年起,陳道男僅負責新市廠之廠務及業務,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路竹廠之經營管理,皆由陳德男負責,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相對人公司於89年間原有銀行債務27,523,893元存在,於90年時暴增至52,000,000元,嗣因當時相對人公司並無對等之銀行存款存在,借款去向不明,當時負責記帳之記帳士林素清,即依照陳德男之指示,在銀行存款及其他預付款項目,各虛列7,828,392 元、18,000,000元以達借貸平衡。嗣因陳德男掌管財務期間,上開50,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僅償還利息,未償還本金,陳道男自96年6 月接手財務以後,迄至103 年8 月為止,就京城銀行16,450,000元之借款,已償還4,800,000 元之本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000,000元之借款則已償還15,347,353元,連同利息清償之金額總計28,647,353元。因此,98年財務報表之其他預付款金額,逐年減少,己足徵相對人公司確有能力償還銀行債務,今聲請人罔顧相對人公司自77年至96年6 月間確由陳德男掌控財務之事實,誣攀陳道男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實難令人甘服。上情亦有陳德男於92年向陳道男提出手抄數據,說明路竹廠經營之困境,該手抄數據載明:「路竹3500,1500」等文字,及陳德男90年至96年間開立支票之明細足佐。而自陳道男於96年6 月接手相對人公司財務以來,無不想盡辦法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亦有所成效,詎聲請人竟藉此誣攀陳道男侵吞相對人公司款項,其指控相對人公司倘再繼續經營,陳道男即可繼續侵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等情,純係子虛烏有。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新市○○路竹廠之財務,係分別使
用「台南企業新市分行」及「台灣企銀台南分行」之帳戶,由陳道男與陳德男分別管理,陳道男與陳德男有時因營運所需,會互相調度資金;陳道男辯稱不負責新市之財務,並非事實等語。然相對人之支票,於87年至96年間,皆由陳德男持有保管,負責開立,有陳德男生前之支票使用登記簿可佐。就上開支票使用登記簿以觀,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費用、應納稅額之繳納皆由陳德男開票支付,相對人公司新市廠之火險費用、修繕費用、增建費用、機械款、冷媒款皆須由陳德男開票支付,足徵相對人公司新市廠之財務,除人事費用及水電基本開銷由陳道男負責處理外,其他費用之動支均須經陳德男同意,且新市廠之營業收入,亦須配合陳德男開立票據之情形做資金調度。再觀上開支票使用登記簿90年5 月之內容,有記載「5 /11支票號0000000 (相對人公司誤載為0000000 ),10,348,888元還合庫」、「5 /14支票號碼0000000 ,2,004,500 元還陳脉雄」、「5 /14支票號碼0000
000 ,1,000,000 還王高榆」、「5 /18支票號碼0000000,18,000,000元匯入新竹冠宗」等文字,足徵相對人公司於90年5 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貸款35,000,000元之流向,完全係由陳德男所主導。
㈣依實務見解,公司累積虧損縱已逾實際收資本額,亦不當然
遽認成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至為明確。且觀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營業收入除99年最低不到4,000,000 元外,其餘年度皆維持在4,000,000 元,10
3 年更增加至4,931,800 元,104 年更為5,526,000 元。再觀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4 年之現金流量表,每年之銀行借款都有在減少,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皆為正數,足以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之基本正常運作。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而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顯然於法未合。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缺額且無法改選,致使相對
人公司陷於無法合法經營之僵局,應予裁定解散等語。然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業據本院以10
0 年抗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駁回之理由概謂:「縱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規定選任董事執行職務,亦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要件相間」等語。聲請人再主張陳道男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獨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構成壓迫行為,導致股東意見不合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等語。然聲請人前亦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而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略謂:「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致……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等語。聲請人另主張陳道男違法獨占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後,利用陳德男過世所造成之資訊不對等之狀況,對聲請人提出多起訴訟,致使股東喪失互信,相對人公司顯難繼續經營等語。然依實務見解,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不能僅以股東齟齬或意見不合,遽認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綜上,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皆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㈥本件相對人公司是否應予解散,仍須考量目前之經營狀況、
負債有無逐漸減少、員工之去留及生計,及全體股東之意見,作通盤考量,不應以聲請人一已之私怨,即全然否認經營者及勞工之辛苦。且相對人公司倘現在解散,不僅喪失還款能力,淪落至廠房被拍之下場,公司之員工亦生活無著,股東權益將會全部喪失,實為下下之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百分之20之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19 頁、第120 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相對人公司聲請
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公司目前仍營業中,廠房有工作人員進行作業,且現場堆積成品;該公司105 年1 月至10月之均有銷售額,另103 年、104 、
105 年截至10月預估之損益均為淨利,約200,000 元,104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1 名於訪談中表示,營運上無重大困難,因早期營運虧損,然現今公司營運良好,但仍需先彌補以往虧損後再行分配股東紅利。雖公司償還銀行借款速度無法讓股東滿意,但目前除了現有配合的長期客戶外,還積極開始新通路增加新客源,藉此增加營收以加速償還公司借款,期能未來創造公司利潤以回饋各股東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4835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公司訪談紀錄1 份、105 年1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 份、年度財務報表各3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305 頁)。該函雖未對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 年均處於嚴重虧損之
狀態,然參以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僅99年之營業收入不到4,000,000 元,其餘年度均維持在4,000,000元以上,銀行借款均逐年減少,有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 年度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7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且相對人公司於96年1 月至
103 年間,就京城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均有持續償還利息、本金,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清單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9 頁),可知相對人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係處於持續營收之狀態,始有還款之餘力。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公司係透過會計方法將支出減項,致損益表呈現淨值,倘將相對人公司不實登載之「帳載費用減項」自剔除,核算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 年之損益情形均屬虧損,合計已高達4,855,594 元,且依檢查人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 )調和總字第106028號函覆:「『帳載費用減項』,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科目: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入,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惟上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等語。然上開「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況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 年間均為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另人費解,又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債務?準此,亦難以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有檢查人所指之瑕疵之情事,遽認相對公司之經營有聲請人所指重大虧損之情形。
㈤聲請人復以系爭報告書第2 頁之「⒌其他」所載:「②經由
冠宗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存摺中發現從98年至103 年計有14,569,500元,係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之帳號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因冠宗公司目前提供之帳載資料無法核對,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其明細詳附件五」,主張陳道男於98年至103 年之6 年間,相對人公司即有高達14,569,500元之資金遭挪用。又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流動資產」中另有「其他預付款」科目,相對人公司另案提出之98年財務報表附註四、其他預付款記載:「民國98年期末餘額$20,000,000 ,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然聲請人身為出資占百分之50之股東,從未聽聞相對人公司有增購土地之計畫,何以有數千萬元之預付土地款,實啟人疑竇。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0,000 元,然互核系爭報告書附件一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之淨值更僅有3,319,548 元,卻有11,000,000元之「其他預付款」科目作帳,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2 倍。又系爭報告書第2 頁並記載:「⒋其他預付款:經查冠宗公司其他預付款由98年所列之2,000 萬元、99年度降為1,900 萬元、100 年度降為1,650 萬元、101 年度降為1,400 萬元、10
2 年度降為1,100 萬元共計減少900 萬元,惟核冠宗公司銀行帳戶並未發現有上列款項匯入公司之情事」;系爭補充說明函說明⒊所載:「冠宗公司之其他預付款減少900 萬元,其傳票如附件二,傳票並無附任何憑證,僅有會計紀錄」,是該9,000,000 元之資金實際上並未進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係遭陳道男侵吞等語。惟查,姑且不論系爭報告書僅稱:「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等語,聲請人以此指摘相對人公司資金係遭陳道男個人挪用,已嫌速斷。且陳道男以個人名義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亦曾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相對人公司帳戶,以償還貸款之金額共6,850,000 元,有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61 頁)。陳道男由個人存款帳戶自97年12月
8 日至103 年10月1 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乙存帳戶之金額,共6,350,000 元,亦有明細表、存摺及存提紀錄單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72 頁)。陳道男由個人帳戶及配偶邱繡極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0 年3 月11日至103 年11月24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共1,498,720 元,亦有明細表及存提紀錄單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6 頁)。可認陳道男與相對人公司間,確實存有多筆資金往來,縱相對人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製會計憑證,亦不能遽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為陳道男非法挪用。況倘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連年虧損,資本額僅有5,000,000 元,為何尚有千餘萬之資金可供陳道男挪用,此亦與情理有違。至於聲請人指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0年5 月之貸款,其中約有25,000,000元係用以清償債務,不應列為資產,陳道男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以「其他預付款」作帳、虛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自應予剔除等語,關乎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是否正確,且迄今已逾10年,尚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退步言,縱聲請人認陳道男確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方式,挪用公司資金之行為,亦為陳道男之個人行為,係陳道男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應另循其他途徑,查其是否有不當、違法情事,主張其權益,與相對人公司現下業務是否不能開展,已致嚴重虧損,實屬二事。而相對人公司近年持續營業,仍有餘力返還借款,業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之臆測,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真實之資產遠少於負債,已達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存在。
㈥又按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
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聲請人固稱與陳道男間極度意見不合,陳道男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顯係以其控制公司經營股東之優勢地位壓迫其他股東等語。然聲請人稱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本可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揆之前開說明,尚非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相對人公司既仍持續運作、獲利,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依此,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亦屬無據。
㈦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公司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
認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聲請人指稱陳道男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方式,挪用公司資金,縱若為真,亦應另循其他途徑主張其權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公司法第10條、第315 條之解散事由,則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均難逕採為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