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何承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股東,請求鈞院回覆清算人劉書映是否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又劉書映字100 年1 月份至今不提供公司財務及帳冊讓股東審閱,劉書映向鈞院聲請清算人備查後,不為清算且不提供資產表供股東審閱,經向鈞院閱之清算人備查資料,劉書映自103 年底至今從未再向鈞院申報清算程序或延遲清算理由,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至第93條相關規定,損害尚隆公司股東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督促劉書映儘速清算尚隆公司資產或釋明清算人之清算程序之後續,或函文檢調單位調查劉書映是否有侵權行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得加以審認,但此乃屬法院之職權,他人無聲請法院應如何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之權利。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亦有明文,此乃清算人之檢查財產完結清算與答覆詢問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尚隆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尚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聲請人持有股份數佔尚隆公司資本總額2 分之1 ,尚隆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497320 號函同意解散登記,另一股東劉書映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09 號函准予備查。而依清算人劉書映向本院申報財產所提出之附件五資產負債表顯示:尚隆公司申報資產總額為5,177,135 元,扣掉負債之淨值總額為2,501,828 元,劉書映另提出附件六之申報財產目錄為天車、冷氣、兩輛汽車。又劉書映前因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而經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處罰鍰1 萬元。惟劉書映自103 年10月即遷出其戶籍地址,因此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209 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通知或寄發聲請人之聲請狀予劉書映,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本院另以尚隆公司解散迄今已4 年餘,劉書映於100 年間聲報就任相對人尚隆公司之清算人,迄未辦畢法定清算事務,且已經遷移不明致未繼續執行其清算人職務,而有損害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劉書映擔任尚隆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依法由聲請人當然就任為清算人等情,為本院處理聲請人之歷次聲請事件而職務上所已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司司字第209 號、105 年度司字第12號事件卷查對無誤,固堪信聲請人主張劉書映自103 年底至今未積極執行清算人職務乙節為真實。惟公司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科罰鍰之情形,並不包括清算人拒絕依股東之請求提供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檢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依第87條第
2 項對劉書映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對法人之清算為任何檢查及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僅得依公司法第87條5 項規定,詢問劉書映有關清算之情形。再者依公司法第87條至第93條規定,法院亦無回覆清算人劉書映是否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或依職權督促劉書映儘速清算尚隆公司資產或釋明其清算程序之後續,或函文檢調單位調查劉書映是否有侵權行為之義務或權限。況劉書映自103 年10月間早已遷移不明,致無從得知聲請人之詢問,本院亦已解除劉書映之清算人職務而由聲請人當然就任尚隆公司之清算人,是尚隆公司之清算事務即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不再由劉書映執行,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7條至第93條規定,請求本院回覆清算人劉書映是否違反公司法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督促劉書映儘速清算尚隆公司資產或釋明清算人之清算程序之後續,或函文檢調單位調查劉書映是否有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稽。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