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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茂福相 對 人 鉦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鉦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已廢止登記,故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經濟部以民國103年9月3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無訛,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觀諸相對人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相對人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相對人之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參以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董事除董事長陳炳勳外,另有董事羅正旻、吳柏賢等2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陳炳勳、羅正旻、吳柏賢即當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上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就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須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乙節加以敘明,聲請人亦僅具狀稱:相對人已於103年9月3日由經濟部以103年9月3日府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申報,依民法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故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等語,仍未陳明相對人之上開董事陳炳勳、羅正旻、吳柏賢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陳炳勳、羅正旻、吳柏賢等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