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已過世之父母之遺產,於民國87年9 月起發
生繼承,應繼分為5 分之1 ,相對人總股數為3,000 股,聲請人名下現登記有600 股,股權為百分之20,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得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另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亦得為此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
㈡相對人從事鑄造業,其已於104 年拆除公司全部廠房,並出
售機器設備及廠地。且相對人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面積3,810.43平方公尺之建地,於104 年5 月25日分割為同段974 之1 地號、面積3,187.65平方公尺之建地,於104 年5 月29日出售,並於104 年7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則相對人顯已不能成就其章程所載事業項目。且相對人之103 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均為零,104 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率、營業毛利率亦均為零,足證相對人停業已逾6 個月且未辦理停業登記,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命令解散。
㈢聲請人之父生前自83年4 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租金,將相對人出租予由現任董事長曾景農獨資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成立在公司地址內之立偉鑄造廠。聲請人之父過世後,5 名繼承人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繼續出租,直至101年9 月21日立偉鑄造廠歇業。相對人之上開租金收入長達18年多,卻從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足證相對人之多數繼承人即董監事,只圖利自己,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且曾景農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勾結現任董事曾景胤及曾景徽、曾綉貴,多次決議毀棄上開租約,擅自調降租金,自83年4 月1日起至立偉鑄造廠102 年6 月7 日歇業止,相對人共損失租金達17,982,500元。
㈣再者,相對人登記資本額3,000,000 元,然103 年資產負債
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竟高達9,846,050 元,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係掏空公司之違法行為。另曾景農、曾景胤及現任監察人曾俊博均為77年11月5 日偽造文書辦理相對人假增資之共犯,該假增資案係將相對人之資本額由3,000,
000 元增資至10,000,000元,然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第342 號於93年11月30日判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於95年3 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始於95年11月1 日將資本額回復為原登記之3,000,000 元。
㈤末按相對人於83年4 月1 日出租予立偉鑄造廠時,即已實際
停業,雖期間另有辦理停業、復業之手續,然均僅為表象,按工廠及生產設備均已全部出租,如何能再從事鑄造業?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出售土地之所得價金8,000 多萬元作為公司盈餘,股份600,000 元之股東每年發給2,000,000 元,然相對人既已實際停業,該售地所得價金應係剩餘資產分配,並非盈餘,曾景農等人之行為實係作假帳。
㈥綜上,相對人已停業多年且未辦理停業登記,且已出售百分
之84之廠地及全部機器設備,由相對人寄予聲請人之函文信封上電話已劃掉,亦可知相對人之公司電話已停用,營業地點亦大門深鎖,本院亦得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近10年用電紀錄,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近年通訊紀錄。而相對人之現任董事曾景農、曾景胤為聲請人之父之繼承人,且為上開偽造文書辦理假增資案之前科犯,監察人曾俊博雖未曾被訴,然其係曾景農之子,另一董事曾綉貴亦為他案偽造文書之前科犯,為免其等再利用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行違法犯紀之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解散、清算。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31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㈠相對人於104 年1 月至12月均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403 )表,顯見相對人尚在營業並有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相對人已於105 年
5 月31日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函核准自105 年6 月20日起停業至106 年06月19日止,是相對人尚不構成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
㈡相對人已出售大部分房屋、土地及機械設備,然仍餘部分房
屋及土地,相對人所營事業係各種五金鑄件、汽機車零配件、油壓、空壓等各種控制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雖相對人並無機械設備可製造,然仍得委託製造或進行買賣、進出口業務,尚能成就公司章程所載事業,且相對人將於106 年6 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討論是否繼續營業及公司盈餘分配等事項,如決議繼續營業,相對人營業項目將以委託製造及買賣為主,是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15 條解散公司之規定。為保障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尚不宜進行解散、清算,方能繼續執行相對人百分之80股東於105 年6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20之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3 年10月
5 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拆除公司全部廠房,並出售機器
設備及廠地。且相對人原有之系爭地段974 地號建地,分割為同段974 之1 地號土地後,於104 年5 月29日出售,並於
104 年7 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復未為相對人爭執,另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104 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均為0 等情,亦有相對人103 年、104 年之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
㈣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出售所有不動產比例超過8 成,103 年後
即已未再實際經營,顯然已無法再成就章程內所營事業云云。然公司法第11條之裁定解散,係指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與同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形有異。而觀相對人103 年、104 年之損益表,其「非營業收入總額」,仍分別有「171,268 元」、「78,732,134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701元」、「78,337,162元」,另依相對人103年、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有「23,380,162元」及「84,315,832元」之資產總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縱依聲請人稱相對人104 年之收入係因出售不動產所得,但以相對人公司現況而言,並無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另於105 年6 月召開公司股東會,作成公司盈餘分配之決議,並完成盈餘分配,有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入憑證共
7 紙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
㈤再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
後,表示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雖現有廠房、設備業已出售,但仍得以委託製造或買賣進出口之方式經營公司業務,並擬於106 年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之變更等語。參以本院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臺南市政府表示:「據該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訪談表示,公司目前暫停營業中(自105 年6 月20日起停業至106 年6 月19日止),訪談現場已無員工進行操作,104 年資產負債表累計盈餘尚有5,194,607 元,公司已出售部份工廠土地,因土地相關稅額負擔龐大,負責人表示除股東曾正義經常控告公司其他股東,影響公司正常營業,除該股東外,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意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56
610 號函、隨函檢附之訪談記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顯見臺南市政府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並未具體表示意見,且相對人現有股東,除聲請人外,均表示希望繼續經營,反對解散之意。參以相對人公司並非虧損之狀態,有資產可供運用,業如前述,而公司能否以現有之資金,改變營運計畫,活用資產,本為經營核心之一,相對人既有計畫改變營業型態,且有相當資金得以實行,非經過一定時間、評估成效,自難逕認相對人有業務已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相對人出售公司資產,已無法再成就章程內所營事業聲請裁定解散云云,自非妥適,亦於法未合。
㈥至聲請人以相對人現任董事曾景農、曾景胤等人曾因相對人
公司增資,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免其等再利用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行違法犯紀之事,自得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於9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嗣於9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開增資事件發生時間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公司既能繼續經營,持續有租金收入,並維持非虧損之營業狀況,自不應以此年代久遠之事實,逕認相對人繼續經營將有顯著困難或生重大損害。聲請意旨稱係為避免相對人董事利用相對人為違法行為,聲請裁定解散,僅為其片面臆測,並不足採。
㈦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相
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分派股利,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等情事,應循其他途徑主張其權益,核與本件應否裁定解散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至於公司法第10條、第31
5 條之解散事由,則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均難逕採為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