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瑋被上訴人 洪馨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以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任用被上訴人,並非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份培養專職行銷業務人員之保障薪資為:⑴保障底薪 18,000元;⑵上下班打卡全勤獎勵2,000元;⑶每月責任額20點達成獎金3,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度南簡字第 636號案中就新進業務人員之敘薪結構詳實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詳細查證,錯誤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3日核發1月份薪資18,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經其承認,嗣其亦未曾提出追加補足至23,000元之異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障底薪為23,000元,係違背事實。本件乃被上訴人未依照新進業務人員保障底薪之任用管理規定,每日上下班打卡,惟利用在外跑業務之工作時間,私自推廣、銷售非屬上訴人之產品,嚴重違反職責,上訴人於發放薪資後,明確告知其此後不再給付保障底薪之理由,若被上訴人欲留下作業務,必須以業務抽成方式計算個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當時自知理虧,並未表示反對意見,顯見其默認此種重新調整薪資計算之方式。直至104年3月初,其被主管查知其擬密謀推翻公司,遭勒令解職後,方惱羞成怒,想方設法興訟,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查上訴人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省電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6月27日變更為趙慧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省電王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慧初於 105年 6月16日於鈞院業已成立調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陳冠瑋已非省電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績獎金係陳冠瑋與員工的約定,陳冠瑋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原確定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636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證人楊世旭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36
號案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然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楊世旭因虛偽陳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之任何證明文件或證據,僅空言指摘證人楊世旭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洵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原告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亦未具體提出本件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