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詹喜多林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及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裁判,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 月24日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於期限內即同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訴之聲明分別為:本院
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之訴駁回、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廢棄,準此前述聲請再審程序無瑕疵,掌控30天內,惟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為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12月17日逾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推定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漏未斟酌,法官疏於詳查行使闡明權,逕以逾法定期間30天,依法聲請另為裁定,以維權益。
(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由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證明力者,現場錄影帶、關鍵證據,拒不調閱屬違背法令,75年4 月25日高雄律師公會決議要旨參酌。
小額案件固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適用層面涵蓋小額、簡易庭以上案件,無庸置疑,準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聲請調查證據亦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以原判決及再審厚彼薄此,排斥調查現場錄影帶還原真相,竟剝奪再審聲請人訴求回復人格權,引為駁回再審聲請人訴求依據,落井下石,顯失公平。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 條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後,分別函送市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準此調解委員具準司法人員身分,品德操守自應以較高標準檢驗。小額案件縱如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準用,惟違背證據法則(調閱現場錄影帶)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明文),六度聲請調查103 年2 月7 日、同年月14日證物,執意不調查,法官遁術與民法第288 條有違。引用台大法律系教授陳志龍對黑心油案專論沒有釐清原料(即原始錄影帶),模糊焦點。依國際法訂定刑事訴訟法三大目的:人權保障,人民的法律感覺及真實發現,法官應聚焦再審聲請人除掀志工背心查看姓名乙○○外,自始至終無粗暴,對照再審相對人乙○○肢體動作揪胸扭曲為防衛,招警美其名為維持秩序,法官未具體釐清現場真相,錄音帶仍屬新證據,雖有此證物拒不調查或謂不能使用,背離一般民眾認知及社會觀感。又調解委員電話管制權操之在區公所員工,權責與調解委員無涉,洽公電話行使亦民政的一環,姑不論再審相對人乙○○強按電話為討好蘇主席或再審相對人丙○○,唆使涉刑責,以防衛維持秩序,模糊焦點,原審法官聽信片面之詞,駁回再審聲請人訴求,殊嫌擅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審相對人乙○○揪胸達數分鐘之久,暴力行為侵害再審聲請人身體、健康、人格自由,依名譽權保障之憲法依據,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第486 號、第587 號及第630 號解釋參酌,再審聲請人單純化依民法第18條訴求回復人格權,負賠償責任,無意大動干戈。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23
2 號判決得心證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明是非,引用爭點效。
(三)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362 號事件,再審聲請人曾於103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3 日狀提公然侮辱現場照片,足以佐證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蓋要件1.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解釋第2033號參酌。2.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達公然程度而定。公然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再審相對人乙○○揪胸達數分鐘之久,再審聲請人無動手腳,何防衛之有,再審相對人丙○○招警,難謂非意圖於調解委員會不確定多數人之前,公然侵害再審聲請人身體安全、自由、人格權,現場照片可稽,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95 條,訴求負賠償責任新台幣10萬元,調查103 年2 月7 日、14日現場錄影帶當務之急,司法院解釋第2179號參酌。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判決積非成是,誠信原則做半套,為維護再審聲請人人格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四)依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362 號判決理由:一般民眾進入調解場所均由秘書叫號或徵詢調解委員同意才進入,停留在專制時代的官僚習氣。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1.103 年
2 月7 日、同年月14日現場錄影帶究係一般民眾自由進去或秘書叫號。2.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調查調解委員會電話通聯103 年2 月7 日、同年月14日或每週五14時至16時發生占線情事,前述兩項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請求本再審之訴依職權調查,以維權益。
(五)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得心證理由:再審聲請人指陳再審相對人乙○○揪胸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再審相對人丙○○唆使違法亂紀、招警濫權,肢體侵害者置身事外,身受其害的再審聲請人反要求提供證件,執行過當,再審相對人甲○○阻擋蒐證、充耳不聞。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362 號判決得心證理由還解讀再審相對人乙○○自衛,再審相對人丙○○維持秩序招警,唯恐天下不亂,警察濫權霸凌,再審相對人甲○○阻擋蒐證,自討沒趣,在未經調查103 年2 月7 日、同年月14日現場錄影帶還原真相下,逕自予合理化,法官未能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心證失之草率,獨厚再審相對人丙○○等3 人。再依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判決得心證爭點效,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孰不知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現場103 年2 月7 日、同年月14日錄影帶即關鍵證物卻擱一邊,尚且標榜所提他訴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執誤而固執,令再審聲請人啼笑皆非。設若對造主張為真,再審聲請人無話可說,反之如再審聲請人指陳情節與103 年2 月7日、同年月14日錄影帶真相不謀而合,民事訴訟法的誠信原則豈非流於荒腔走板。法官雖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其心證仍應指合理的心證,科學的心證,亦即本其健全、理性而為合理與客觀之判斷。監察權於法官實體心證形成過程中,即針對其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監督,以確保心證形成更趨獨立、公正。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遵守之。有關得心證形成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1.第33條:有關舉證責任,法官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不能不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2.第34條第3 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觀諸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縱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準用程序問題。兩案法官始終拒不調侵害再審聲請人名譽的關鍵證據,不無違背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的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接二連三為兩案法官所明知,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為法官守則第2 、4 條規定,公務員服務法一、三、第
5 、7 條亦明文等語。
(六)據媒體報導與本案同時103 年3 月23日太陽花學運學生無經行政院首長允許進入,其拉扯、揪胸、招警妨害肖像權高出本案數百倍之多,行政院長林全撤告,總統府謙卑、謙卑、再謙卑等同無不法,反觀本案洽公電話亦屬民政的一環,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362 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4 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判駁回,林全院長涉圖利?拭目以待,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項訴求裁定如訴之聲明。
(七)聲明: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105 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訴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再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如未遵期聲請再審或未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8 月28日經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再於同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經原裁定於105 年1 月28日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 月
3 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事件卷查對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如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期為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原裁定無誤,可知原裁定乃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未涉及兩造間之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實體事項爭議。而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經核均屬兩造間之本案實體事項爭議,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述未調閱系爭現場錄影帶,有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未釐清真相、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各項情節,均係針對本院103 年度南小字第362 號、10
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4 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判有關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與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而不合法認定之理由無關,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於10
4 年8 月31日裁判,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 月24日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訴之聲明分別為:本院
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之訴駁回、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廢棄,因此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12月17日逾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推定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
3 號裁定漏未斟酌,法官疏於詳查行使闡明權,逕以逾法定期間30天,依法聲請另為裁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
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事件,於104 年12月17日所提出聲請再審狀之訴之聲明固為:「原鈞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再審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惟再審聲請人嗣於105 年1 月27日再提出聲請再審狀以補充再審理由,其訴之聲明(再審聲請人記載為:再審聲明)變更為:
「訴求鈞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一、二審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聲請再審狀2 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內可稽,可知再審聲請人已於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中變更其聲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已撤回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則原裁定未對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
3 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裁判,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查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應自行提出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事件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原裁定之法院自無再調查或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再審聲請人所謂之漏判而得聲請另為裁定可言。是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10
4 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漏未斟酌,法官疏於詳查行使闡明權,逕以逾法定期間30天,依法聲請另為裁定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堪認原裁定並無漏判或疏於詳查、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對原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綜合前段及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
六、又查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之訴之聲明為:「查聲明駁回鈞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04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漏未斟酌,依法聲請原審另為裁定,逾法定期間起死回生。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再審聲請人嗣於105 年5 月3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變更其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廢棄。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有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各1 件附卷可查,堪認再審聲請人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外,亦於105 年5 月30日追加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10
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於104 年8 月3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事件後,又於105 年1 月27日再提出聲請再審狀變更其聲明改對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232 號判決、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如前述,而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既於104 年8 月28日確定,加計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同年9 月27日前聲請再審,始為合法,則再審聲請人既於105 年1 月27日始變更其聲明改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且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再審聲請人在本件於105 年5 月30日始追加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其證據,自不合法,且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另追加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事由,而依再審意旨所指之規定,對原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