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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邱禾臻再審被告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後不得上訴,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用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520元,再以該金額扣除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40萬6,623元間之差額12萬6,897元,已超過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以廢棄一審簡易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5,000元。然再審被告於一審簡易程序(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簡易一審)時即已主張、陳明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為28萬元,並以此事實為基礎請求法院判決。而再審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蘇珍淑,可見兩造於簡易一審程序就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蘇珍淑一事並無爭執(系爭土地坐落澎湖縣西嶼鄉,是為離島中之離島,地處偏遠,氣候惡劣,土地難於耕作及使用,且僅是土地持分4分之1,更難於管理處分,因此再審原告以28萬元處分系爭土地已超○○○鄉○○○段土地應有之行情,故兩造均不爭執土地出售價格為28萬元)。㈡簡易二審程序105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時

,兩造對於不爭執事項第4點均稱同意列入,並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嗣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再次表示確認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為本件審理及判決之基礎。另於105年6月1日再開言詞辯論時,亦再次確認援引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因此,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蘇珍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法院應受拘束,自應依當事人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28萬元為真正。惟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見解及規定,遽為相反於當事人不爭執事實之認定,逕自援引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判斷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53萬3,520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依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及認定,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本金

利息合計金額為40萬6,623元,則依兩造不爭執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8萬元計算,再審被告以出售土地價金抵償再審原告積欠之債務仍有不足,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因其出

售價格過低不符合市場行情,且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私自出售,再審被告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疑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縱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3日向再審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再審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利息3分,經再審原告先行扣除6個月利息5萬4,000元後,交付再審被告實際金額僅24萬6,000元,再審被告借貸後亦已清償至少11萬5,000元,且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為向再審原告再借貸之20萬元而約定移轉於再審原告名下以供擔保,再審原告竟私自出售與第三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其賣得之28萬元價金,與再審被告剩餘之借款債務13萬1,000元【計算式:24萬6,000元(實際借款)-11萬5,000元(已清償金額)=13萬1,000元】相扣抵後,再審被告仍得請

求返還10萬5,000元,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讓與擔保相扣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萬5,000元,自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再審被告分別於94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6月13日向再

審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借貸後已清償之金額至少為11萬5,000元。

㈡再審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6日、同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㈢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蘇珍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蘇珍淑,買賣價金為28萬元,買賣契約書詳如簡易一審卷第32頁所示。再審原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蘇珍淑,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完成。

五、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已於原審訴訟程序將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蘇珍淑乙節,列入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審法院應受拘束而依當事人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出售價格28萬元為真正,卻逕依公告現值予以計算系爭土地價格,應有未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程序起訴狀係主張再審原告盜賣系爭

土地「50萬元」,以積欠之債務扣抵後,再審原告應給付35萬4,400元。嗣因再審原告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28萬元,再審被告始於104年7月14日調解程序陳稱:「當初我向被告(即再審原告)借30萬元…後來我每月匯給被告1萬元,另付了5,000元現金,總共付了12萬5,000元,所以我尚欠被告17萬5,000元(30萬元-12萬5,000元),不知何時被告去補件,把我們的土地賣給了別人,賣了28萬元,所以被告要再還我10萬5,000元…」等情,此有簡易一審起訴狀、民事答辯狀(一)及104年7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營簡字第204號卷第5、6頁、第24至26頁、第37頁)在卷可稽,再參諸再審被告於簡易二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分別陳稱:所受的損失乃系爭土地被賣掉這件事、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把我的土地騙過戶還於98年出售,出售的錢扣掉我欠她的還有剩等語(原審卷第30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可知,再審被告乃爭執系爭土地遭再審原告出售之價金,並與其所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金額扣抵後所剩餘額若干予以主張,尚質疑出售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簡易一審之主張、陳述,認其已自認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之事實,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㈢再查,原確定判決於簡易二審105年3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固經該案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蘇珍淑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蘇珍淑,買賣價金為28萬元,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9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珍淑,並於98年9月25日登記完成。」,並經兩造同意列入,及於105年4月6日、同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經兩造確認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作為審理及判決之基礎。然觀諸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文字內容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該不爭執事項內容係指再審原告與蘇珍淑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萬元金額買賣,至多推認再審原告與蘇珍淑2人間客觀上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並非再審被告認同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係屬合理之價格,且再審被告於一、二審程序中均一再質疑再審原告出售之價金,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內容尚不生再審被告自認而拘束法院之效力至明。又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公告現值作為判斷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然此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且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參酌土地所在環境、區域條件、經濟波動及相關影響土地價格因素綜合評估後對外公告之資料,與市場價格雖非必然相符,但仍具有一定客觀參考價值,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並可利用調閱謄本或網路查詢等管道予以得知,原確定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

「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以為其計算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依據及理由,並非逕自採用再審原(被)告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稽,尚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28萬元出售訴外人蘇珍淑乙節,

雖於本件再審程序時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以為證明(再審卷一第219、22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蘇珍淑之配偶黃隆標到庭證述其出售之金額。惟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再行斟酌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彭湖縣│西嶼鄉 │合界頭│192 │旱│369 │4分之1 │├─┼───┼────┼───┼─────┼─┼────┼────┤│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8 │旱│2066 │4分之1 │├─┼───┼────┼───┼─────┼─┼────┼────┤│3 │同上 │同上 │同上 │544 │旱│373 │4分之1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48 │旱│189 │4分之1 │├─┼───┼────┼───┼─────┼─┼────┼────┤│5 │同上 │同上 │同上 │669 │旱│116 │4分之1 │├─┼───┼────┼───┼─────┼─┼────┼────┤│6 │同上 │同上 │同上 │757 │旱│912 │4分之1 │├─┼───┼────┼───┼─────┼─┼────┼────┤│7 │同上 │同上 │同上 │638 │旱│92 │4分之1 │├─┼───┼────┼───┼─────┼─┼────┼────┤│8 │同上 │同上 │同上 │639 │旱│824 │4分之1 │├─┼───┼────┼───┼─────┼─┼────┼────┤│9 │同上 │同上 │竹篙灣│1606 │旱│637 │4分之1 │├─┼───┼────┼───┼─────┼─┼────┼────┤│10│同上 │同上 │同上 │1606-1 │旱│350 │4分之1 │└─┴───┴────┴───┴─────┴─┴────┴────┘【附表二】┌──┬──────┬─────┬──────┬─────┐│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民國) │ │├──┼──────┼─────┼──────┼─────┤│ 1 │94年4月25日 │15萬元 │94年6月25日 │TS239596 │├──┼──────┼─────┼──────┼─────┤│ 2 │94年5月18日 │10萬元 │94年7月18日 │TS239597 │├──┼──────┼─────┼──────┼─────┤│ 3 │94年6月13日 │5萬元 │94年7月14日 │TH0000000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