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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施景仁

施景添再審被告 陳黃翠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需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為再審之理由,則其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23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二人於63年11月19日繼承取得,依現況占有使用至今已40年;相鄰之同段838-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於98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間之占有使用範圍,數十年來均不變,且於現場有修築籬笆,該籬笆也已存在數十年。再審被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838-1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上並無記載土地遭人越界占用,且依拍賣公告所載土地面積為5,426平方公尺,詎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越界占用其土地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開兩筆土地,鑑定圖所示測量結果卻是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減為3,219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並認再審原告越界占用40平方公尺。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基於職務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乃一行政措施,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雖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行為,亦不能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亦註記:「2.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記算為準。」。再者,再審被告投標購買系爭838-1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上記載面積為5,426平方公尺,鈞院囑託鑑定底價亦依5,426平方公尺加以鑑價,再審被告亦以承買5,426平方公尺土地之意思表示加以承買,則再審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僅有5,426平方公尺,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將再審被告之系爭838-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至5,473平方公尺,然測量結果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已記載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記算為準。因兩造間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互有增減之情形,則土地經界顯有疑義,再審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確定兩造間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線,經鈞院柳營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依土地面積依比例配賦及兩造各配賦二分之一定經界位置(103年11月6日補充鑑定圖),經鈞院以103年度營簡字第32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線為補充鑑定書所載之A1、B1線。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其援引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認「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為由,據為廢棄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要理由,改依補充鑑定圖之A、B線(即不考慮再審原告面積減少1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面積增加40平方公尺及排除占有現況之考量)為兩造間該兩筆土地界址線。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應適用而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1.按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辦理土地登記之地區,應由縣市政府就全部土地所辦理之土地登記,即所謂之「土地總登記」之定義規定。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已辦妥土地登記,且本件為「定經界之訴」,無適用土地法第38條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38條規定及相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為定經界之訴之依據,即有顯然之錯誤。

2.按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乃一行政措施,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不因地籍測量私行政措施而反遭減損或增加,此乃上開解釋之重要內涵,法院就確定界址爭議之判決,自應予以適用。因此,雖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鑑定結果,所亦不能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亦註記:「2.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記算為準」。因此,確定界址爭議時,法院自應審酌兩造原有土地面積且應審酌兩造原有實際占用範圍。

3.依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確定經界訴訟,受訴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採之界址線A1、B1線,即參酌土地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並依公平原則(將測量前、後差異面積依兩造原有土地面積比例平均配賦),可謂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惟原確定判決所採之A、B線,完全未考量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即全然未斟酌公平之原則、土地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事實加以酌定兩造間之界址,即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之議。

4.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採取之方案(差異面積依兩造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係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法院勘驗現場時所提出(再審原告係主張差異面積兩造各配賦一半),再審原告於前審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向法院主張此項重要事實,且再審被告亦無爭執。既然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採取再審被告之方案,則再審被告並無上訴利益可言。此項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之上訴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考量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未斟酌公平之原則、土地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事實,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不當,且應適用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因認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1.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敗訴敗訴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予勾稽,且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含土地登記簿)予以審酌,並提出採用與否之理由,並非單純僅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或僅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而係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且經過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並詳細論述於原審確定判決,始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是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係如原審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均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2.原審確定判決係於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時提及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3頁),並未直接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作為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1項有誤云云,核屬無據。

3.原審確定判決係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4頁),核與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確定經界訴訟,受訴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之意旨相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審應適用未適用該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云云,實屬無據。

4.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考量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未斟酌公平之原則、土地利用狀況及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事實,適用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不當,且應適用未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因認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第一審(以下簡稱原第一審簡易事件)簡易庭勘驗時曾主張原第一審簡易事件判決確認之界址,則再審被告於原審並無上訴利益,而原審就此項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加斟酌云云。惟觀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簡易事件係抗辯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係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之界址,而原第一審簡易事件判決之界址並非再審被告抗辯之界址,是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自有上訴利益。原審就此部分雖未詳載判決書,惟因再審被告確有上訴利益,則原審縱經斟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簡易事件勘驗時對界址主張之該部分證據,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