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李素珠
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再審被告 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黃上峰再審被告 林傳欣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宣示,並於105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確定,茲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書不爭執
事項之記載及訴外人林傳義、胡榮娟各自保存並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林李素珠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林傳欣、訴外人林
傳義均自訴外人林胡白(生前)處轉讓再審被告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各80股之股權,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以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未蓋公司印鑑之影本,是否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並不明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
①系爭開會通知書雖為未蓋臺南化學公司印鑑之影本,
惟此係因臺南化學公司當時發送各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即為未蓋公司印鑑之影本緣故,是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與其他各股東所收到之開會通知書均為未蓋公司印鑑之影本。然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之真偽,臺南化學公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理時業自認其為真正,故再審原告已無庸舉證證明系爭開會通知書係屬真正。
②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須蓋有
公司之蓋章始生效力,系爭開會通知書既經臺南化學公司自認為真正,縱未蓋其公司印鑑,亦不影響其效力。況綜觀本案情節,除再審原告林李素珠已收到開會通知書外,其他公司股東林傳義、黃上峰、胡榮娟等,亦收到由臺南化學公司所發出內容完全相同之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同樣係為未蓋公司印鑑章之影本,股東黃上峰、胡榮娟甚至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議,顯見臺南化學公司確有如期召開該次股東會之事實,益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確屬真實有效之文件。
③除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為證外,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開會通知書乃各股東林傳義、胡榮娟等所各自保存多年,其兩人於本院l02年南簡字第299號、104年度訴字第148號事件作證時,亦證稱確實曾收到該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語,並當庭提出渠等已保存多年、外觀已然陳舊泛黃之文件供承審法官經檢視無誤後,由承審法官諭令影印附卷,再審原告閱卷影印後,檢附引用為於本案之事證。尤其林傳義到庭作證,更係出於再審被告林傳欣之主動聲請傳訊,林傳欣知悉林傳義了解渠等兄弟間有關系爭股權歸屬之事,勢必不偏坦任一造,始主動要求傳訊林傳義為證人;而林傳義到庭後亦依其所知據實陳述,是林傳義之證述當無不可信之理。原確定判決僅因林傳義部分證詞不利林傳欣,即認林傳義與林傳欣係屬對立,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明顯違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亦具再審之法定事由。
⑵以上各節均足證明系爭開會通知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
對上開證物均未斟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03年11月11日陽信台
南字第103046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傳欣之145紙交易對帳單、傳票、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復未審酌台南19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林李素珠就其與再審被告林傳欣、訴外人林傳
義均由林胡白處受讓股權各80股乙節,曾提出臺南化學公司於94、96年度發放租金紅利予林李素珠、林傳義之支票及領款證明為證,前程序就此亦向陽信銀行調閱林傳欣之活期儲蓄存款與支票存款「1289」號帳戶資料進行查證。又再審原告林李素珠於98年間未收到租金紅利時,亦曾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確定判決以林傳欣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臺南化學公司果真發放股利予林李素珠,不應由林傳欣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為論據,並謂再審原告對於96年以後未收到股利乙節,未採取催討云云,因而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惟:
①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間即已停業,僅出租公司之土地
、廠房等資產,累積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即提撥分配予各股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有關臺南化學公司提撥100萬元租金收入作為股東紅利乙節,核諸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94年l月29日會議記錄載有:「由公司提撥100萬作為股東紅利,依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分配…」等語,即可印證。
②臺南化學公司之發放租金紅利予各股東,向來即係使
用林傳欣名義之陽信銀行「1289」甲存支票帳號行之。於94年度係由林傳欣於94年l月31日簽發12,000元至120,000元不等面額、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0之連號支票共19紙,交予如本院卷㈠第35頁附表一所示(含林李素珠、林傳義在內)之各具領人,全部支票金額再加林傳欣個人領取現金86,600元,總計即100萬元;另於96年度臺南化學公司仍係使用林傳欣名義之相同支票帳戶,發放租金股東股利,而由林傳欣於96年8月28日簽發12,000元至180,000元不等面額、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之連號支票共20紙予如本院卷㈠第36頁附表二所示(含林李素珠、林傳義在內)之各具領人,全部支票金額總計亦為100萬元。上情有103年11月11日陽信台南字第103046號函暨隨函檢送存戶林傳欣之交易對帳單、傳票、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文件共145紙可證,足徵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
③經彙整陽信銀行台南分行檢送林傳欣之交易對帳單、傳票、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等文件資料後顯示:
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訴外人林傳義以股東身分所領
得之支票金錢來源,核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來自於臺南化學公司累積之100萬元租金收入,再以股東紅利之形式分發予各股東;渠等所領得之支票亦與其他股東相同,均在相同期間(發票日期均是94年l月31日、96年8月27日)內領得股東紅利支票,更與其他各股東所領得之支票連續,均在林傳欣開立之連號支票內兌領;且兌現支票之人大致疊合,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94年度由林傳欣領股東紅利86,600元,加計林傳義
領股東紅利86,700元、林李素珠領股東紅利86,700元,渠等所領即原林胡白之股權260股可支領之股東紅利金額,公司所有股東中僅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計至百元單位。而96年度則係林傳欣取得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86,666元支票,轉存入其活儲20951號帳戶內;林傳義取得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86,667元支票,轉存入本人帳戶內;林李素珠取得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86,667元支票,轉存入其子林家緯帳戶內。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3人係於同1日取得支票號碼前後連號、合計26萬元之股東紅利支票,此數額亦係林胡白名義登記之260股股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因26萬元非3之倍數,故此回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分配金額相差壹元。以上均足證明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以各1/3之方式分配系爭260股之股東紅利,與林胡白生前平均分配股權予3名子女之情形相符。⑵前揭證物足證臺南化學公司交予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訴
外人林傳義做為94、96年度股東紅利之支票,即使用林傳欣之名義簽發無訛,且林李素珠與林傳義均係直接領取臺南化學公司發給之租金紅利支票(非林傳欣自領26萬元後再行分予),其兩人逕持支票提示兌領股東紅利之過程,亦與其他股東領取股東紅利之模式相同。尤其所有公司之股東,包括法定代理人謝廷亮在內,均在相同之時間、經由相同之支票帳戶、領取同樣以林傳欣名義所簽發之連續號碼支票,以之作為股東紅利之發放,是所有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完全一致,即租金紅利之分配。益證林李素珠、林傳義確因其兩人具股東之身份,方能領得租金紅利支票,且以林傳欣名義簽發予渠等兩人之支票,即為給付公司之租金紅利無訛。原確定判決竟全然未斟酌陽信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上開資料,亦未稍加調查其他股東領取支票之經過,徒憑再審被告之不實辯詞,即率為結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⑶又再審原告林李素珠係因其丈夫與林傳欣生怨,致未收
到98年度以後之租金,而林李素珠未收到98年度之租金股東紅利之時,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負責發放租金紅利之林傳欣進行催討;爾後,其因聽聞林傳欣竟主導欲出售臺南化學公司之龐大資產,又擅以持股260股之股東自居,因所涉金額非微,故立即提起訴訟,捍衛權利。
原確定判決全然未審究再審原告林李素珠實已先後透過存證信函及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竟謂再審原告對96年以後未收到股利乙節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云云,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更難謂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與104年度蒞字第2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關於再審被告林傳欣偽造並行使股權讓渡書,及其行使
偽造股票背書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對林傳欣提起偽造文書之公訴,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與104年度蒞字第2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證,嗣林傳欣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證明再審被告林傳欣所持有之股權讓渡書,乃出於其個人無權製作之文件,且其稱之股票背書,亦出於其自行偽造股票背面之林胡白蓋印行為所致,洵非林胡白生前曾將股票轉讓予其所致。
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以判斷再審被告林傳欣持
有系爭股票原因為何,是否具有正當性?徒憑林傳欣在林胡白去世後自行取走股票之占有外觀,即遽認定林傳欣可享有系爭260股之全數股權,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依據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及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5、6條之
規定,堪認再審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所定資本額若果曾正式合法發行股票,則所有發行之股票上均須有股票發行之完整年、月、日記載,且所有股票概為「記名股票」,由董事長及董事三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方係有效發行之股票,若違反上開規定所發行者,即難認定係公司正式發行之股票。本案細觀再審被告林傳欣提出之股票,其上均無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日期,亦乏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明顯欠缺公司法明定之股票法定必須記載事項,揆諸前開公司法之明文,當已無從認定係具備股票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上開股票中竟有多數為無記名股票,此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之規定明顯相悖,更足判斷上開股票並非經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決議發行之股票。退步言,縱認其係經董事會決議發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項違反公司章程之發行決議,仍屬無效決議,故不論該等股票果否為臺南化學公司所印製,該等名為「股票」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視為股東出資之憑證而已,其性質無法認定即為依公司法合法發行之公司股票,故有關其股東股份之轉讓,自亦與公司法所定已合法發行記名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有間。
⒉再審被告臺南化學公司未合法發行股票,依公司法規定,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現定可知,股份過戶而將受讓人姓名住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要件,並非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是有關股東股權之轉讓,縱公司未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然只要公司業受理股東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其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未更改為由,質疑受讓人非為持有股權之人。本件再審被告林傳欣、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訴外人林傳義三人,均非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股東,渠等之股權係受讓自林胡白,而林胡白於84年間轉讓所持有之股權各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後,林胡白本人僅餘20股,當時林胡白亦將渠等間有關轉讓股權之事通知公司,是林胡白與受讓者間所為已合於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基此,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度召開第3次股東會時,方會通知受讓股權之林李素珠、林傳義以股東身份出席股東會,復於94年、96年間分配公司之租金紅利予包括林傳義、林李素珠在內之股東,則再審原告林李素珠或證人林傳義主張已合法受讓林胡白之80股權,應屬無訛,依上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不論臺南化學公司又如何將其內部股東名冊進行更迭,其均無從以股東名冊未記載林李素珠或林傳義之姓名為由為不利其兩人之對抗。尤其,有關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製作事務或股東紅利發放之事務,均為臺南化學公司所屬之事務,臺南化學公司既以林李素珠、林傳義兩人為股東而分發其兩人開會通知與分配歷年股東紅利,又焉能於訴訟中否認其兩人之股東權利?⒊原確定判決未依公司法及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之規定,判
斷再審被告林傳欣所占有之股票,乃無完整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未經法定程序發行之股票,因此,持有該等文件與是否即為股權人無涉,反而以林傳欣持有50張股票之外觀,及其偽造之股權讓渡書與股票背書,遽認林傳欣已自林胡白受讓260股股權,進而否認再審原告林李素珠已因受讓而有之80股股權,亦否認林胡白生前轉讓之後所餘之20股股權,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審法
官,與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均為同一法官,而同一法官承審相關連案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係認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然於本案原確定判決,竟認林李素珠與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非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乃相同法官就相同當事人所提之相同證據,竟為前後截然不同之證據評價,其所為判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之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均
足作為本件再審之訴證據之參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雖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並諭知林傳欣無罪,惟該刑事判決嗣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以判決書第三項㈠①至⑦所載事證如果非虛,即無從據謂林胡白生前將臺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全部贈與林傳欣1人,而判決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等之抗辯:㈠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之答辯: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
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力;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經上訴第二、三審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廢棄,該案之內容對本案無任何拘束力。
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化學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
知未蓋有公司印章,亦未記載製作之時間,且為影本,難認確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出,該通知書之真實性亦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指摘在案;且該通知書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數額與真正的股東持股數額不同,是該通知書之真實性存疑。
⒊訴外人林傳義、胡榮娟之證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
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表彰乃為股票,開會通知書既非股票,則難以作為認定股東權存在之證據。
⒋再審原告林李素珠等人雖主張於94年、96年受領由再審被
告林傳欣名義開立之支票即為應受分配之臺南化學公司股利,並為臺南化學公司股東。然該支票金額與再審原告林李素珠所主張其應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數而能受分配之金額不同,再審原告對為何「領到之金錢」與「依其宣稱擁有之股份比例計算而應得之股利分配金錢」兩者數目不同始終無法解釋,況股東基於自由行為可於領取股利支票後再轉贈或清償他人,是支票兌領人未必是股東,且該筆支票係開立給林秋雄,亦非開立給林李素珠。再由該筆支票金額恰為26萬元之3分之1,可見該筆金額係再審被告林傳欣基於照顧兄弟之情所給予林秋雄、林傳義兩人,並非股利之分配甚明。
⒌再審原告僅能提出94、96年有收受支票,果此兩年份之支
票確為股利分配,為何再審原告無法提出94年以前與96年以後分配股利之證明或支票?又若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訴外人林傳義之權益確有遭受侵害,兩人必定會立即提告,而非僅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
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說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指於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對再審原告所提出支票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再審原告欲以曾經領取支票來證明渠等具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身分,但對於各項疑點(如領取金額與股份比例不同、僅有兩年度收受支票、支票收受人為林秋雄非林李素珠等)皆無法解釋,自難認渠等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⒎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不得作
為證據,胡榮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乃係配合再審原告林李素珠、訴外人林傳義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此外,再審原告既主張渠等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自應舉證身為股東之憑證,然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之證明,僅能憑乙張未蓋公司印章、未記載月日之開會通知影本、與股權比例不相符合之開給林秋雄支票及兩位偏袒之證人(林傳義、胡榮娟)之證詞,即聲稱渠等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足證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
答辯:股票簽證係公司法55年修正之新規定,修訂前之公司法無此規定,而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於52年發行,既已遵守公司法之規定,自為有效之股票。又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是臺南化學公司發給無記名股票並不違法。
㈢法官依法審判、獨立行使職權,且本案確定判決為合議判決
,再審原告以另一案與本案之某法官為同一人,判決竟不相同,而有再審事由實屬無稽。而再審原告既然主張渠等於84年受讓林胡白之股權而成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便應提出無瑕疵之證據證明之,然再審原告除傳訊兩位職業證人(林傳義、胡榮娟)作不實證詞外,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在毫無根據下聲稱股票係遭再審被告林傳欣侵占等,難以憑採。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及訴外人林傳義、胡榮娟各自保存並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⑵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03年11月11日陽信台南字第103046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林傳欣之145紙交易對帳單、傳票、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南19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等文件;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與104年度蒞字第2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
林傳欣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該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然並未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林傳欣偽造,則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林李素珠徒以主張上開股權讓渡書係林傳欣偽造云云,並無足取。而上開股權讓渡書既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者,則觀其上之受讓人並無林李素珠之名字,林李素珠主張林胡白生前曾將系爭80股股份轉讓云云,亦無可採,且林傳欣所持有之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載日期,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以林傳欣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僅記載年、月,漏未記載日期為無效股票云云,並無可採;以及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0,000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遺產,林家弘等三人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台南化學公司各有出資額2,857元之股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在案,有系爭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先予陳明。
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及訴
外人林傳義、胡榮娟各自保存並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部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事件中,雖於判決理由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被告公司於84年間之股東其中訴外人林胡白持有股數20股、原告林李素珠持有股數80股,有被告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在卷可憑。」然該事件嗣經台南化學公司上訴後已撤銷前開自認,且於該事件中明確表示「台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非其所寄發,亦非由公司有權製作之人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前開內容自已非不爭執之事實,縱經斟酌自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⑶陽信銀行台南分行103年11月11日陽信台南字第103046號
函及其檢送存戶林傳欣之145紙交易對帳單、傳票、提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南19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等文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94年1月31日、96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元及85667元)為斟酌,並詳述該2紙支票無法認定林李素珠對台南化學公司擁有80股股份有所有權(理由略以:
系爭2紙支票,僅能證明林傳欣曾開立該2紙支票予林李素珠,並不能證明是否為支付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所開立,且94至96年間,林傳欣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臺南化學公司果真發放股利予林李素珠,亦不應由林傳欣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且若林傳欣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林李素珠系爭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僅有支付94年及96年者,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林李素珠其他年份之股息?若林李素珠確對台南化學公司擁有80股之股份,何以對於96年以後即未收到股利一節,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證人林傳義所提陽信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4年1月31日及96年8月26日以票據交換入帳之金額為86,700元及86,667元2筆之交易明細,僅為兩筆票據交換紀錄,並無法證明該2筆入帳金即為台南化學公司發放之股利,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林傳義證述為真。)則其餘帳戶資料,因係屬林傳欣之帳戶資料,而非台南化學公司之帳戶資料,依系爭2紙支票之前開論述理由,縱經斟酌自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至林李素珠雖主張其未收到98年以後之租金後已先後透過存證信函向負責發放租金紅利之林傳欣主張權利乙節,因該存證信函僅係林李素珠之個人意思表示之行為,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是此證據縱經斟酌自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與104年度蒞字第2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
①按檢察官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並決定取捨。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與104年度蒞字第290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効力,亦非屬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②況該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被告林傳欣無罪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同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後段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讓渡書經鑑定結果,其出讓人「林胡白印」印文與送驗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固然無法明確鑑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但也不能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即無從證明本件讓渡書上「林胡白印」印文為偽造之事實。告訴人2人證述林胡白業於83年、84年間以言詞將系爭股份其中240股轉讓給告訴人2人及被告(即林傳欣)各80股,林胡白自己保留20股,嗣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後,該20股股份由孫子輩平均繼承等節,不僅缺乏證明所稱分配股份之直接證據,亦無告訴人2人有何股權行使之外觀表徵可佐,甚且孫子輩繼承人申報之林胡白遺產明細表並未列載告訴人2人所謂林胡白自己保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投資,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徵諸告訴人2人及胡榮娟所提出之84年股東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或其他印記,核與臺南化學公司存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87年8 月16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形式不符,已難憑斷為真正,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自無從執84年開會通知作為告訴人2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證明。反觀,被告提出受讓自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50張(各表彰1股股份),其中30張記名式股票並依法以背書方式轉讓,參以告訴人2人證稱有看過臺南化學公司股票,僅爭執記名股票之林胡白背書轉讓之印文係被告偽造等語,足認上開50張股票係屬真正,即便依告訴人2 人主張自林胡白受讓各80股股份,然有關實體股票部分,告訴人2人從未持有,即未生移轉處分之效力,則林胡白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於87年9月11日將記名股票背書,連同無記名股票於同日或嗣後交付予被告,完成股份之轉讓,可能性仍然存在,佐以被告有參加股東會、領取股利等行使股權之外觀,既無法排除被告主張其自林胡白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於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遲延提出本件讓渡書,即推論係由被告所偽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又即使胡榮娟提出之「股利簽收單」係84年股東開會通知之附件,原判決已敘明該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不足作為股東持股憑證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於被告提出受讓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實體股票50張,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其上雖祇有記載發行之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或縱使未經主管機關抑或其核定之登記機關簽證,僅生可否補正或有無讓與物權效力之問題,不足以否定被告有受讓股票之外觀事實。另臺南化學公司於51年設立時資本額為20萬元,分為200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50股股份;嗣於59年間臺南化學公司增資為100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股份增為260股,有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有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之事實,是以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其章程第5條、第6條相應修正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實際發行股份為1千股,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規定,然臺南化學公司並未依該等規定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即便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無記名股票與該等規定相悖,並非當然歸於無效,自無足推論林胡白不可能交付股票給被告作為股權之轉讓。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觀之前開刑事判決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並無相悖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前開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所謂違背法令,須其違背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即違
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言。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謂有此因果關係。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下列
理由為其論據:⑴原確定判決未依公司法及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之規定,遽認林傳欣已自林胡白受讓260股股權,否認林李素珠已因受讓而有之80股股權,亦否認林胡白生前轉讓之後所餘之20股股權,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與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為同一法官,而同一法官承審相關連案件,就相同當事人所提之相同證據,竟為前後截然不同之證據評價,其所為判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然:
⑴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同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後段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本件有關實體股票部分,再審原告從未持有,即未生移轉處分之效力,則林胡白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傳欣,並於87年9月11日將記名股票背書,連同無記名股票於同日或嗣後交付予林傳欣,完成股份之轉讓,可能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林傳欣提出受讓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實體股票50張,既為真正,其上雖祇有記載發行之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或縱使未經主管機關抑或其核定之登記機關簽證,僅生可否補正或有無讓與物權效力之問題,不足以否定林傳欣有受讓股票之外觀事實。另臺南化學公司於51年設立時資本額為20萬元,分為200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50股股份;嗣於59年間臺南化學公司增資為100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林胡白持有股份增為260股,有臺南化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有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之事實,是以臺南化學公司於增資後,其章程第5條、第6條相應修正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分為1千股,每股1千元,實際發行股份為1千股,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規定,然臺南化學公司並未依該等規定重行發行或換發股票,即便林胡白原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無記名股票與該等規定相悖,並非當然歸於無效,自無足推論林胡白不可能交付股票給林傳欣作為股權之轉讓,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併予審酌公司法及臺南化學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惟此枝節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即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承審
法官為孫玉文,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為黃瑪玲、陳尹捷、孫玉文,有該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該兩案之承審法官並非同一,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之可能及疑慮,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