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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陳文德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陳羽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甚明,依此反面解釋,若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則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復明。

二、經查:

(一)本院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105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20,000元,未逾1,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即為確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本院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裁判正本誤載得抗告,即謂該裁判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正本雖有上述誤載,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得據為本件得抗告之依據。又原裁定教示欄中所為之誤載情形,已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可撤回抗告據以聲請退費,經抗告人於106 年2 月16日具狀表明不願撤回抗告,明示其縱知本件不得抗告仍欲提出抗告之真意,本院乃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併此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