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林淑惠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未將兩造所簽立之民國99年11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下稱系爭護理契約)提供予再審原告攜回審閱7日,本件自不得由再審被告單方依契約而主張。
㈡系爭護理契約內容均係再審被告之護理人員要求再審原告填
寫,未經丙方(即王志芳、再審原告之配偶、再審被告護理之家住民)同意,丙方喪失其自主權,丙方意識清楚,倘若自願,自足以自己締約,故系爭護理契約顯已違背三方立約之規範。又系爭護理契約第3條記載長期照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600元,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月費為每月18,000元,再審被告涉有捏造醫療門診耗材費用詐害之術。
㈢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日就有填寫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
(下稱住民同意書),惟再審被告卻提供空白住民同意書予法院,足見再審被告變造住民同意書。
㈣系爭護理契約不當由承租商「佑林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胡淑
茹片面與再審原告締約,且系爭護理契約末頁僅蓋有再審被告員工私章,未具名負責人,足見系爭護理契約不完整且偽造。
㈤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
,惟再審被告卻不履行調解內容,虛偽向本院陳報債權,而王志芳既有財產能力可自行繳納醫療費用,又何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㈥並聲明: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5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第497條情形,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更遑論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