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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葉國同

杜清水再審被告 林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6日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2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林葉秀珠分別積欠訴外人葉正典、再審原告杜清水合會債務新臺幣(下同)43萬元、31萬元及其利息,林葉秀珠業於民國98年8月3日死亡,葉正典、再審原告杜清水遂以林葉秀珠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2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211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被告應在繼承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未審酌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顯係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其不得對於林葉秀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該案迄至105年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抗告,始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杜清水係於105年5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知悉有再審事由,葉正典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葉國同則係經再審原告杜清水告知後,才知悉有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並聲明:1、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葉國同43萬元、再審原告杜清水31萬元,及均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修正前,取得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對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6項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

2、又立法者因本次修法已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為保障本次修法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此項修正卻將修正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限定於債務人,顯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未限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別,然對於不利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於相同情況下,卻喪失提起再審救濟之機會,立法者亦未於修正理由明示為何排除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顯屬法律漏洞,本院認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對於受不利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得依修正前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以利債權人之救濟。

(二)就本件而言,再審原告為受不利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得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

本件葉正典、再審原告杜清水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內容為「①再審被告應給付葉正典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杜清水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認定再審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准予備查在案,其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核發內容為「①再審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向葉正典清償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再審原告杜清水清償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其餘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葉正典、再審原告杜清水其餘聲請之部分,顯係不利於再審原告杜清水、葉正典及其繼受人即再審原告葉國同,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就不利於己之系爭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至於,再審原告雖誤為聲請再審,然對於再審之訴之陳述,僅須表明對於確定支付命力不服之意思為已足,故再審原告雖有上開誤用之情事,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餘地。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再審被告後之20日不變期間屆滿即100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