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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林淑惠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雖提出民國99年11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下稱系爭護理契約),但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護理契約提供予再審原告攜回審閱7日,即要求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日當天簽立契約,本件自不得由再審被告單方依契約而主張。

㈡系爭護理契約內容均係再審被告之護理人員要求再審原告填

寫,未經丙方(即王志芳、再審原告之配偶、再審被告護理之家住民)同意,丙方喪失其自主權,丙方意識清楚,倘若自願,自足以自己締約,故系爭護理契約顯已違背三方立約之規範。又系爭護理契約第3條記載長期照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1,600元,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月費為每月18,000元,再審被告涉有捏造醫療門診耗材費用詐害之術。

㈢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日就有填寫護理之家住民約束同意書

(下稱住民同意書),惟再審被告卻提供空白住民同意書予法院,足見再審被告變造住民同意書。

㈣系爭護理契約不當由承租商「佑林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胡淑

茹片面與再審原告締約,且系爭護理契約末頁僅蓋有再審被告員工私章,未具名負責人,足見系爭護理契約不完整且偽造。

㈤兩造曾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

,惟再審被告卻不履行調解內容,虛偽向本院陳報債權,而王志芳既有財產能力可自行繳納醫療費用,又何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㈥並聲明:本院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廢棄。

二、按104年6月15日修正而於同年7月1日公布(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就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修正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督促程序規定,支付命令僅就債權人請求事項及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本件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護理契約、醫療收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因事實,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後認合法有理由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再審原告執系爭護理契約未提供合理期限審閱期、捏造醫療費、住民同意書不實、再審被告簽名用印不完整、另案調解成立後不履行等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等語,惟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住民同意書及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

調解筆錄為據,惟再審被告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提出住民同意書及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亦未就該等證物為形式審查,況住民同意書內容係表示立同意書人同意再審被告於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為約束住民行為,與系爭護理契約成立要件無涉,而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為本件再審被告及王志芳,與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不同,是難認再審原告本件所舉住民同意書及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則再審原告執此認該當再審事由,與法未合。

㈡又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護理契約無7日審閱期及再審被告負責

人未簽名用印、捏造醫療費等語,非屬「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前於103年2月7日即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卷宗,並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及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806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程序中亦已就系爭護理契約之成立生效傳喚莊淑茹結證明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全卷查明,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亦未提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