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嘉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⒈有關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係因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並不固定
,其工資辦法係按實際工作日及路線別、班次計次給付,故有關提撥勞工退休金6%乙事,考量每月變動投保薪資之作業困難,上訴人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之規定,每半年視情況作調整,應無提撥不足之問題,原審未採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且未說明不採之原因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健保費,其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投保固定金額之費用,性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每月給付乙次),而有短期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健保費部分之債權發生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距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日即104年3月10日均已超過五年之消滅時效,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綜上,原判決就關提撥勞工退休金6%乙事,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就被上訴人請求「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之健保費部分,因屬五年短期時效,迄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日104年3月10日,業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⒈關於新制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提繳不足之情形
,有被上訴人在一審的起訴狀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的計算表」與起訴狀證四號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薪資轉帳),證五號「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證六號「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即上訴人公司實際提繳金額)可供證明。上訴人抗辯新制勞退金提繳情形均有每半年視情況作調整,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退一步言,縱使如上訴人所言每半年調整一次(實際情形並非如此),但若其調整的情形仍與被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未能相符,亦屬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而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其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與被上訴人實際工資相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健保費不當得利
部分,上訴人抗辯已罹於五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依法應負擔健保費,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一樣,不能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應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自行投保健保已支出之全民健保費,此部分亦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因年滿65歲而於94年9月30日退休。
⒉被上訴人另於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雇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⒊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兩造願
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薪資金額計算勞工退休金。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為66,564元;自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為30,973元(77,990元-47,017元=30,973元)。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以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
13,288元;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16,475元,共計29,763元。
⒍若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未投保,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健保費為29,763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⒈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元,合計97,537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費29,76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元,合計97,537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依其薪資按提撥級距提撥至少百分之6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因此使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勞工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可向雇主請求未提繳之損害。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因年滿65歲而
於94年9月30日退休。復於94年10月1日,兩造另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薪資提繳級距為基準,每月至少應提繳百分之6至退休金專戶內,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6,564元(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全未提繳;又自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7,990元,惟上訴人遲至98年9月起迄104年2月日止,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金合計47,017元,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符合勞工退休金請領條件,並於104年2月28日申請退休在案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26日興汽客總字第106號函令、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5日保退一字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勞簡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19頁、第21頁至32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77,990元,然僅提撥47,017元,不足30,973元(計算式:77,990-47,017=30,973,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每月工資並不固定,故有關提撥
勞工退休金6%乙事,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每半年作調整,並無提撥不足情事云云。然查:
⑴按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受雇於上
訴人期間,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上訴人有何每半年調整月提繳工資之情事。
⑵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7月之薪資為31,508元、29,909元、25,162元、26,211元、28,187元、21,229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其平均薪資除99年7月以外,均達25,000元以上,如上訴人抗辯其按被上訴人薪資每半年調整投保薪資屬實,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退休金。然上訴人在99年8月底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自99年9月起仍以遠低於實領薪資之18,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上訴人確實有高薪低報及短繳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已按被上訴人之薪資每半年作調整並提撥退休金云云為無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元,合計97,537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費29,76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有定文。次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㈡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1日受雇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迄98年9月起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期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12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勞簡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信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之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致生被上訴人自行繳付健保費29,763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29,763元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費29,7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雖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健保費,其給付方式
為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投保固定金額之費用,性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每月給付乙次),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利益,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每次代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時,始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並按期間之經過順序所發生,自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並不足取。況「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應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保險費,該請求權與前述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之保險費29,763元,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所提答辯內容及上訴主張之理由,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元、健保費29,763元,合計127,300元(計算式:66,564+30,973+29,763=12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