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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豐忠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上 訴 人 觀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請求: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再多提繳7,1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月固有放假,惟如特別休假等應有休假期日,仍均須上班工作,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上訴人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班工資,亦無製作勞工出勤紀錄卡或提供薪資明細資料予上訴人留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又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每月僅支付上訴人部分薪資,拖欠數月薪資及代墊費用未付。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2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雖經上訴人反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上揭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拖至103年8月15日始再替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至103年11月中,被上訴人突以遷廠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解僱上訴人,惟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資遣費37,917元: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年資2年2個月,月薪3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7,917元【計算式:35,000元×(2+2/12)年×l/2=37,917元】。

2、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8,169元:上訴人每年之特別休假日均無休假而照常上班工作,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止,共7天特別休假日未休,又上訴人於應休假日出勤工作之每日薪資為1,1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9元【計算式:1,167元×7天=8,169元】。

3、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135,253元: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全部工作薪資,尚短缺135,253元(其中含代墊差旅費948元、代墊材料款1,472元)未付,上訴人自得請求之。

4、退休金提繳不足額26,136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3年1月至11月,共計12個月,皆未依法提繳上訴人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提繳26,136元【計算式:36,300元×12月×6%=26,1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於離職後,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誠意,兩造於104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81,339元【計算式:資遣費37,917元+特別休假工作工資8,169元+工作薪資135,253元=181,339元】;另應提繳退休金26,136元存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關於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35,000元乙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英祺之母張雅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04年3月16日與上訴人對話時陳稱:「然後我給你的薪水,你也知道我一個月最少都給你參萬伍以上」等語,張雅晨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又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多寡,自無信口開河之理,該對話內容自屬可信。另上訴人每月領完薪水(現金)後,除留下部分款項支出生活費用外,其餘都會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自101年9月至103年11月,每月都有存款紀錄,最少存入12,000元,超過25,000元者亦不少,最多有36,000元、43,000元,足見上訴人之薪資絕非僅每月26,000元。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共7天之工資8,169元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保留工資清冊5年,現尚未逾保留期限,被上訴人卻不提出,不能將被上訴人未保留工資明細表所生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較為可信,原審判決未以35,000元為基準計算,反而以26,000元為基準計算,顯有違誤。關於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將工資完全給付給上訴人之證據,故原審法院以短缺薪資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由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請求,實嫌草率速斷。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英祺曾於103年6月至12月間在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薪資之事實。關於代墊差旅費948元,當時係到臺北世貿一館參展,屬於出差必要費用,上訴人當日都在顧展,來回都是自己坐車,除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鐵路局車票、統聯客運車票外,另有出差當天之臉書打卡紀錄可供核對,並非無證據可證明,詹英祺於通訊軟體上亦回覆上訴人可拿出來報帳。

(四)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英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支5,000元,並向伊請求幫忙製作非自願離職書詐領失業補助款皆為不實。關於「解套」一詞,係因103年12月18日催討薪資對話紀錄裡,掛號信件內容為勞保局發函通知離職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致勞保局拒絕給付失業補助,上訴人向勞保局洽詢後告知詹英祺需由公司開立薪資明細表證明薪資裡有扣除勞保費用,並請伊寄送至勞保局以俾上訴人順利申請失業補助,才有「解套」一詞,況且當初薪資明細係詹英祺開立後寄送至勞保局,上訴人無法如詹英祺所稱拿到相關薪資明細資料向勞保局告發,若上訴人一開始就有薪資明細等證明即可徑自寄送勞保局,無須請詹英祺開立薪資明細,詹英祺提供薪資明細僅為向勞保局證明自申報薪資扣除勞保費用,並非是完整正確記錄津貼加給等金額的實際薪資證明。詹英祺所指上訴人向伊借款一事,上訴人實際上是保證人,上訴人曾介紹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友人尚未清償便失聯避不見面,此事已於另案解決,並未如詹英祺所稱已與上訴人將未領完的薪水部分結清,若積欠之薪水已結清,詹英祺何至104年3月7日向上訴人索取本人及其他積欠薪資同事之帳號,並於104年3月11日表達「薪水我轉給他們了,超過當日額度。明早會轉給你」等言,但詹英祺至今仍未將積欠薪資給付上訴人。證人蕭至凱並未清楚說明其所證稱索取資料為何,且與上訴人索討薪資證明亦無因果關係,而詹英祺所開立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僅係為寄送至勞保局,且聲稱勞保局說明需要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明細,該薪資明細並非每月按時供員工簽收之薪資明細,而上訴人因多次向詹英祺催討薪資及明細未果,於104年7月29日向勞工局陳情申訴,經勞工局檢查確定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因結束營業不再保留相關資料等說詞來證明未積欠員工薪資並撇清相關責任,且詹英祺亦未能說明103年3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詳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為了幫助上訴人,始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伊。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7月間,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否認上訴人主張薪資其月薪為35,000元,應為26,000元,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代墊材料費1,472元及代墊差旅費948元。

(二)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8,169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事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突然帶其母來找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詹英祺,當時詹英祺之母張雅晨亦在場,張雅晨係在不知情下講那些話,上訴人之前即以通訊軟體跟詹英祺套話,希望詹英祺騙上訴人母親薪水金額,故詹英祺和張雅晨係照著上訴人之前的語意,講出那些話,張雅晨並非代理人,亦非公司負責人,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決定任何事。上訴人因欲申請失業給付而向被上訴人拿工資清冊,並簽立切結書表明不會對公司提起訴訟,但事後上訴人並未將工資清冊返還,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皆係其自己電腦繕打,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當時的確有到世貿參展,但上訴人並非參展人員,上訴人當日係去參加喜宴,順便來看公司員工,若係和公司人員一起出差就是坐公司車,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原審已做出正確判決。上訴人每月之存款金額不代表其所賺金額,且上訴人在職期間有兼職,其每月領薪資都有簽名,表示上訴人有領取薪資。證人廖家偉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其係做摩托車彩繪工作,其接到工作後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幫其印刷,因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故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扣除成本後再給付餘額給證人廖家偉。證人許西微係上訴人母親,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應不了解公司內部情形。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詹英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到上訴人曾向詹英祺借支5,000元,並提到請求詹英祺幫忙伊製作非自願離職書讓伊詐領失業補助款。上訴人提到以「解套」的方式是因其同時積欠外面欠款,且提到「私房錢」的部分,能證實上訴人並未確實告知其母實領薪水,進而要求詹英祺協助,又提到給其這些文件並幫其寄送時會將剩餘扣除借支未領完的薪水部分結清,如非如此,為何上訴人不繼續來公司還是跟詹英祺直接索討薪資,而是直接拿這些資料去勞保局告發,上訴人明明拿走相關薪資明細卻未拿出來,而係提出自己電腦所編輯之積欠薪資表格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0多萬元薪資。證人蕭至凱亦證稱其離職時有跟公司索取這些資料並自行帶回,足證公司確實有發回這些資料給有需要的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36元(資遣費26,167元、特別休假之工資8,169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19,008元(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8,169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7,003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提繳7,1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3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遷廠」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103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有無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係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6,4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3年2月20日止,另申報其自103年8月15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3年11月17日止,雇主提繳率皆為百分之6,又被上訴人102年9月、103年1月份起勞工退休金皆未繳納,故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僅有101年9月至102年8月及102年10月至12月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510052180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7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詹英祺及訴外人即詹英祺之母親張雅晨於104年3月16日,因本件糾紛進行協商時,張雅晨已陳述:「……你也知道我一個月最少都給你參萬伍以上……含加班費參萬捌以上…參萬陸大概都領參萬陸左右……」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日協商內容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衡之張雅晨係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除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外,其亦會負責處理發放薪資事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廖家偉、蕭至凱、許幀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張雅晨對於上訴人月薪資之多寡,自應知之甚詳,又被上訴人雖辯稱:104年3月16日協商當前,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跟詹英祺套話,希望詹英祺騙上訴人母親薪水金額,故張雅晨係照著上訴人之前的語意,在不知情下講那些話云云,然其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認張雅晨當時係屬虛偽陳述;再酌以證人廖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月薪為30,000元以上,因每月在領薪資時,有一份總表讓大家簽名,上面有每個人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廖家偉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其係做摩托車彩繪工作,其接到工作後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幫其印刷,因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故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款,扣除成本後再給付餘額給證人廖家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為廖家偉辦理勞保加保乙節,有廖家偉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考量證人廖家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仇隙,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上訴人或構陷告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據上所述各情,上訴人主張:其離職離前月薪資為35,000元,自非無據,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離職當月工資雖為21,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然慮及該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且公司行號為減免對員工應負擔之稅費,常有低報薪資情事,自難逕依上揭證明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7日係非自願離職乙節,業已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被上訴人為了幫助上訴人,始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伊云云,然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英祺之網路對話內容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雙方僅有提及希望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單以利上訴人申領失業給付,猶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拜託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乙節,自難僅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辯詞,為不於上訴人之判斷。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1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處,至103年11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132,833元,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7月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給付上揭薪資之證明,又該段期間即103年3月12日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打卡之紀錄,有被上訴人社群網臉書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頁),另該段期間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英祺以臉書討論工作相關事宜,如於103年5月31日「詹英祺:你明早可能要去公司」、於103年6月3日「詹英祺:他要打去公司給你」、於103年6月5日「詹英祺:6%勞退我有繳喔,沒繳,我早就被查封光光」等語,亦有臉書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衡之常情,倘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任職被上訴人處,豈會有在被上訴人處打卡之資料,豈會有詹英祺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要他人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處以聯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詹英祺商討勞退基金之提繳事宜之資料?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職員廖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至103年3月底,其於離職當時有看見上訴人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即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大概係在離開被上訴人處2個月後即104年5月找到下一份工作,在離開被上訴人處前,上訴人都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在上揭期間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尚有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上班,益徵該段期間上訴人確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工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段期間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為由,拒絕給付上揭薪資,自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薪資132,833元,自屬有理。

(六)又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期間中,於102年9月、103年1月起至11月間,共計12個月,皆未提繳上訴人月薪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首揭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而上訴人之月薪資既為3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21頁)計算,上訴人之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提繳26,136元【計算式:36,300元×12月×6%=26,1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以「遷廠」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之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5,000元,又其於101年9月12日至103年11月17日任職被上訴人處,均業如前述,則其年資共為2年2月年資,揆諸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7,917元【計算式:35,000元×﹝2+2/12﹞年×l/2=37,917元,元以下4捨5入】。

(八)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曾替被上訴人代墊差旅費948元、代墊材料款1,47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雖提出提出短缺薪資明細表、上揭對話譯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14頁),然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又當時張雅晨雖陳稱:「等我有錢進來,我最起碼說不要欠你」云云,然所謂「等我有錢進來,我最起碼說不要欠你」一情,究係指積欠上訴人何筆款項,自該譯文中並無法得知,自難逕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積欠差旅費948元、材料款1,472元之情事;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台灣鐵路局車票、統聯客運車票及統一發票證明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78頁),然該車票、發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使用該等公共運輸工具及購買該材料,尚無法證明係代被上訴人代墊上揭差旅費、材料費;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750元(薪資132,833元+資遣費37,9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26,1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4,583元(薪資132,833元+資遣費11,750元〈37,917-26,167〉=144,5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7,128元(26,136-19,008=7,128)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