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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張枝清相 對 人 林佳馨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調解之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可資參照,是調解及仲裁之成立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可知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成立之調解,尚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在案,此有本院台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件可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內容第1 項所載之義務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司勞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為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而係兩造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成立之調解,非屬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疇,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調解筆錄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復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