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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 請 人 謝雨潔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份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份工資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份工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22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①於105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04年1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8,483元、②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04年12月份工資28,648元、③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6,060元、④於105年1月2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⑤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同年1月份工資6,430元,然相對人卻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公司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區○○○路○號4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相關勞資爭議處理主管機關原係臺南市政府,惟臺南市政府業於92年3月20日起,將包含勞資關係在內之勞工行政事項委託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50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5月19日南環字第1050011794號函復本院明確,故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辦理園區內勞工業務,確屬系爭勞資爭議事件之業務主管機關,堪可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業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上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22日成立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