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暐媛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蒼即深藍食品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六項「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七項「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上開聲明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第六項、第七項係以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請安胎修養假期間:㈠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280元(聲明第二項)、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之薪資1,760元(聲明第三項);請產假期間:㈠自103年1月5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薪資20,240元(聲明第四項)、㈡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之薪資22,800元(聲明第五項)﹞;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短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生育補助費短收之金額16,560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三、查原告為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於起訴時為2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4,168元(薪資22,80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368元﹦24,168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0,160元(計算式:24,168元×12個月×10年=2,900,160元)。此部分顯較聲明第六項、第七項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900,160元為上開聲明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二至五項、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66,640元(計算式:5,280元+1,760元+20,240元+22,800元+16,560元=66,64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6,800元(計算式:2,900,160元+66,640元=2,96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其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02元(計算式:30,403元×1/2=15,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0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950元,應再補繳9,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項次 │內容 │├────┼───────────────────────────┤│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 │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項 │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 │,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八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