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賴儷文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魏淳吉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下稱馬稠後關帝廟),擔任秘書乙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分別於99年1月1日、104年7月1日,將每月薪資調整為20,000元、22,000元,然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詎料,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在未告知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通知原告工作至105年2月22日為止,嗣因被告擬於105年2月20日開捐獻箱,計算信徒捐款,唯恐帳務不清,便要求原告於當日提早辦理交接。原告在力爭未果後,遂於當日依被告之要求,完成職務交接並離職。

(二)原告不服遭被告非法解雇,於105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為此,原告遂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致侵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對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請求:

1、應領而未給付之薪資:被告於非法解雇原告時,薪資給付至105年2月22日,然因其解雇不合法,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至105年3月18日,金額共計18,333元(計算式:22,000元÷30 x25=18,333元)。

2、資遣費:原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合計年資為6年5月,自得請求資遣費70,583元(計算式:22,000元×0.5×6+22,000元×0.5×5/12=70,583元)。

3、失業給付之損失: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已如前述,致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因而受有79,200元(計算式:22,000元×60%×6=79,200元)之損失。

4、補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任職被告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分別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以19,047元、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以20,10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以22,800元為標準,按月為原告提繳1,143元、1,206元、1,368元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從未依法提繳,故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提撥109,809元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1,143×3+1,206×78+1,368×9=109,809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9,809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查被告為一宗教團體,非營利機構,故參照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本件被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行業,原則上即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縱本件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違誤之處:

1、應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之常務董事李國安,於105年1月24日僅向原告陳述其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事後由原告主動向其提出離職並協議工作至過年,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於同年2月20日交接,是原告乃為自願性離職,並無其所指摘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情事,其請求應領薪資至105年3月18日及資遣費部分,洵屬無據。

(2)縱法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蓋勞動基準法於99年1月1日始將傳教機構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前服務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稱之「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標準應依當時法令;若無法令則依勞僱雙方協議。查兩造已於「職務須知」內約定協議「離職後不得請求資遣費」,故資遣費之起算日亦應從99年1月1日計算。職是,原告若能請求給付資遣費,其起算日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

2、就業給付部分:被告雖為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惟非營利事業單位,又無工商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如有受僱人員,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亦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自無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離職辦理保險退保,而得請求核發最高6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3、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原告在被告服務時,協助被告處理事務之權限範圍即涵蓋勞、健保之申請事項,對於其是否得重複加保當自知甚詳,原告當時即向廟方表示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毋須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2)縱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因傳教事業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為99年1月1日,於斯時方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當時為自願離職,並無非自願離職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告秘書一職,兩造於同日簽訂「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新任秘書職務須知」。

(二)原告於105年2月20日離職,被告給付薪資至同年月22日。

(三)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2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104年7月起至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原告所領取之上開薪資,被告均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原告有此薪資收入。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五)原告認被告非法解僱,雙方於105年3月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

(六)勞動部於99年公告傳教機構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七)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

(二)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有無於105年2月22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若本件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18日之薪資,有無理由?

(四)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五)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法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勞動部於99年公告傳教機構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勞動部105年12月27日勞動條1字第10500307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為侍奉關聖帝君,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活動之廟宇,屬傳教機構,其所僱用之勞工,自應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既被告於99年1月1日起所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亦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

1、勞動契約應如何判斷,在於雇主與勞工間具備一定之從屬性,包含: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方式(含工作之時間、地點)應受勞務債權人之強力監督及管理,從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且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含長度與時段)而受報酬,從而具有「經濟從屬性」者。

2、查原告秘書工作包含受發行政公文、處理一切廟務、財務管理(包含金牌、定期存單、活期存款簿、土地所有權狀、財產移交清冊等重要物品保管)、管理董監事會代表當選名冊、信徒加入與除名,並於每月製作收支報表,送董監事簽名。倘若對於細節不明瞭時,不能自己作主必須請教董監事會處理,有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新任秘書職務須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均係為被告而為之,並非為自己之利益,亦受被告董監事之監督及管理,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前開新任秘書職務須知亦載明其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4點,每星期二休假,如有特別事情必須向董事長請假,每逢春節期間,如遇休假日也必須上班,不能休假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上班天數、時數及休假,均有規範,原告自不得任意違反,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綜上,堪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三)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有無於105年2月22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此乃屬權利消滅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李國安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於105年1月24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淳吉與香客有爭執,原告插嘴,魏淳吉請我告訴原告說,她的態度不好,要請她改進,若無法改進就無法再僱用原告,我在當日晚上9點許,在廟裡辦公室告知原告,原告說不做也沒有什麼關係,我有轉告魏淳吉,魏淳吉說既然原告沒有意願,我們另外找別人,但後來原告又說要做到105年2月22日,魏淳吉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然原告於離職後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申請調解,倘兩造間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何須於離職之翌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此顯於常情有違。況證人李國安為被告之常務董事,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非無迴護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

3、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其於105年2月22日解僱被告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5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1日業已終止,堪予認定。

(四)若本件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18日之薪資,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非法解僱後,其於105年2月23日即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顯見原告於兩造未終止契約前,主觀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僅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無法給付勞務,被告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且亦無再表示得受領之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8日之薪資18,333元(計算式:22,000元÷30 x25=18,333元),為有理由。

(五)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有關資遣費部分:

1、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立法者既透過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逐年指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範圍,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範目的在使勞工在納入勞動基準法前依舊有法令規定原本之資遣費、退休金獲得保障,且在無舊有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賦予雇主得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以兼顧勞資雙方利益,顯無將勞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溯及至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前一體適用之意。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99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上述,則傳教事業所聘僱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如何計算資遣費,自應視雇主有無自訂規則及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查兩造就資遣費,於財團法人馬稠後關帝廟新任秘書職務須知第8點:「秘書、廟祝要離職不得向本廟要求遣散費(退休金)。」業已明訂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其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因傳教事業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性質,乃屬半強行法,亦即勞動條件若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最低標準時,該約定無效,反之,則屬有效,是上開約定,排除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權利,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違,自屬無效。

2、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自99年1月1日起,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且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其資遣年資為【6年2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0/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8,36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68,36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請求失業給付所生之損害:

1、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又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於105年2月24日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求職登記,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5年3月17日始推介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於14日推薦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嘉南分署106年8月14日南分署就字第10600176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自得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致受有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79,200元(22,000元X60%X6=79,200元)。

3、被告雖辯稱:其非營利事業單位,又無工商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機構,原告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云云。然被告組織性質屬財團法人,依民法及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規定可知,財團法人之設立,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依法免辦登記之機構」,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六)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99年1月1日始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已於98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但自9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餘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因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3月21日始終止,於上開期間,被告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每月負擔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惟被告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6月底止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104年7月起至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工資分級表,被告應分別以20,008元、22,800元為標準,按月提撥1,200元、1,368元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105,365元部分(計算式:1,200元X78月+1,368元X8+22,800元/30X18X6%≒105,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即向廟方表示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毋須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照顧退休生活之義務,以增進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保障而制定,與社會保險之勞工退休條例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無涉,倘若雇主所僱用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者,即有依規定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本件被告僱用原告,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已如前述,自得請求原告提撥退休金,此與原告有無拋棄投保勞工保險或目前尚投保農民保險,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七)若本件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有關未領取之薪資、資遣費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生之損害等部分,應給付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領取之薪資、資遣費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生之損害,合計165,899元(計算式:18,333元+68,366元+79,200元=165,899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05,365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廟祝蘇輝彥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係自願離職,然證人蘇輝彥於105年6月6日業已到庭作證,表明其不知道原告離開之原因,本院認已無再通知證人蘇輝彥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