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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楊本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依其與聲請人即被告所簽訂之真理大學遞補學務人力(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契約書,訴請聲請人即被告給付工資損失、註銷丙等考績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惟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號,相對人工作地點台南校區係聲請人內部行政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然必於當事人起訴時,受理該事件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始有上開管轄恆定規定之適用,訴訟繫屬後,一旦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案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工作地點在聲請人臺南校區,從事學生宿舍相關等工作,且與聲請人訂有真理大學遞補學務人力(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3條確有約定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聲請人臺南校區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無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然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定在聲請人臺南校區,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茲因本案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聲請人既非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