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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廖碧綋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法定代理人 蔣淑珍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7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2,54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自民國98年9月起,受僱於交通○○○區○道○○○路

局新營收費站(下稱新營收費站),擔任約聘僱助理稽查員,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32,928元,嗣於100年7月調整為33,908元,每月另有工作獎金4,525元及值日夜費等經常性給與,原告嗣於102年12月29日,因新營收費站遭裁撤而離職(新營收費站因組織裁撤後,其業務由被告承受)。然新營收費站並未依原告之延長工作時數給付加班費,僅以值日夜費之名義為補貼,且未依原告之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勞退金提撥短少及失業給付短少等損害。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雇主未繳足退休金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相關罰則。

㈣經查,新營收費站有短付加班費及高薪低報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茲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⑴依新營收費站與原告約定之每月底薪及工作獎金計算,原告

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時薪應為156.05元(計算式:37,453÷30÷8=156.05元,自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時薪應為160.14元(計算式:38,433÷30÷8=160.14元)。

⑵每日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103,947元:

原告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共計46小時,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共計442小時,故新營收費站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原告103,947元(計算式:156.05元×46×4/3=9,5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60.14元×442×4/3=94,376元;9,571元+94,376元=103,947元)。

⑶每日加班超出2小時之加班費909,535元:

原告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加班超出2小時之時數共計322小時,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加班超出2小時之時數共計3,094小時,故新營收費站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原告909,535元(計算式:156.05元×322×5/3=8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0.14元×3,094×5/3=825,789元;83,747元+825,789元=909,535元)。

⑷假日出勤530,076元:

原告於100年2月至同年6月止,於假日出勤共14日,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於假日值日共84日,故新營收費站就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給付原告531,639元。計算式如下:

①100年2月至6月:前8小時:156.05元×8×l4=17,478元;

加班2小時以內(8至10小時)156.05元×(1+ 1/3)×2×l4=5,826元;加班超出2小時(10至24小時)156.05元×(1+2/3)×l4×l4=50,976元。

②100年7月至102年12月:前8小時160.14元×8×84=10,614

元;加班2小時以內(8至10小時)160.14元×(1+1/3)×2×84=35,871元;加班超出2小時(10至24小時)160.14元×(1+2/3)×l4×84=313,874元。

③17,478元+5,826元+50,976元+107,614元+35,871元+313,874元=531,639元。

⑸是以,新營收費站要求原告超時工作及假日出勤,應付之加

班費共計1,545,121元(計算式:103,947元+909,535元+531,639元=1,545,121元),而被告以值日(夜)費名義發給之290,200元應予扣除。

⒉高薪低報造成之損失:

⑴失業給付:

原告於102年12月離職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6元【計算式:(47,133+47,833+44,833+38,433元+38,433元+38,433元)÷642=42,516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新營收費站本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新營收費站卻僅以40,100元辦理投保,致原告於離職後,失業給付短少共計20,520元【計算式:(43,900元-40,100元)×60%×9=20,520元】。

⑵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原告於102年12月離職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516元,新營收費站本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然新營收費站卻僅以40,100元辦理投保,致原告於離職後,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共計4,560元【計算式:(43,900元-40,100元)×60%×2=4,560元】。

⑶原告自98年9月起受僱於新營收費站,至99年12月時,月領

薪資多高於40,000元而未達42,000元,於100年1月後,月領薪資則多高於4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新營收費站本應分別以42,000元、43,900元為原告投保,然新營收費站卻僅以38,200元(98年9月至100年6月)、40,100元(100年7月至102年12月)辦理投保,致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短少12,540元【計算式:(42,000元-38,200元)×6%×l6(月)=3,648元;(43,900元-38,200元)×6%×6(月)=2,052元;(43,900元-40,100元)×6%×30(月)=6,840元;3,648元+2,052元+6,840元=12,54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行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值日(夜)是否屬勞動契約?是否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

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乃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而原告依被告之安排,於平日或假日時配合值日(夜),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新營收費站所採行之值日(夜)制度,係擇定站內之內勤行

政人員進行輪值,而非另聘外部之保全人員為之,足認值日(夜)係附屬於原勞動契約,自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觀諸被證1之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第3款明載「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輪值」,可證值日(夜)本屬受僱人員所負勞動契約義務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或行政院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值日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云云,更非被告於原勞動契約之外,另行經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工同意,所實施獨立於原勞動契約之外之制度。

⑵其次,被告之內勤行政人員配合值日(夜)者,被告均會發

給值日夜津貼,該值日夜津貼在名義上雖與工資有別,然均為內勤行政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值日(夜)仍應屬勞動契約之一種,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㈥值日(夜)制度之相關規定,得否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適用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只要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經認定為勞動契約,勞動條件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

⒉次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非謂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之工資。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夜間或例休假日值班,縱被上訴人值班時受其本身專業能力及上訴人其他人力、設備不及配合之限制,而無法從事較繁複之維修工作,僅係其工作之範圍及難度受限而已,要難以其值班時僅處理緊急事故或聯絡,或未遇可維修之工作而在待命中,遽謂未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至內政部所頒系爭值日注意事項『附註』二所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係著重在工作內容之說明,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行政院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

(下稱系爭函示)固認:主管機關認為雇主經勞工同意合法實施值日夜者,因值日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雇主不必按勞基法給付加班費,而以給付值日夜津貼為已足云云。然查,行政院內政部上開函令,僅屬行政函示,於法院審理具體案件時,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外,系爭函示於法位階上,低於法律,不得違反上位之法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更重要者,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條件之保障,採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絕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縱然為中央主管機關,其就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解釋,亦不得有所違反。是以,系爭函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顯已剝奪勞工所得請領之加班費與假日工資,且其每小時之工資,就假日而言,每小時僅有70.8元,更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法定每小時最低工資即為95元),自難認合法。從另一角度言之,若被告另聘外部人員從事值日(夜),其依法應給付之工資,是否得與值日(夜)津貼之金額相同?若否,何以由內勤行政人員為值日(夜),並領取相同金額之值日(夜)津貼,即屬合法?兩相比較之下,其理自明。

⒋實則,系爭函示應有其時代背景,斯時與現時之勞動法令思

潮亦有極大之差異。於74年時,尚為戒嚴時期,為達公任務之遂行或管制之政策目的,行政機關多有以行政函令之方式,公然違背母法或相關法令,而剝奪或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為配合上開政策目的,勞動法令之執行,因而未能徹底落實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系爭函示內容,即為上開時代背景下之產物。然時至今日,保障人民法定權利,乃屬民主法治國家之最基本要求,故有諸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函令,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法,或隨著法令之修正而失效或修改。勞動法令思潮亦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對勞工勞動條件之最基本保障,不容行政機關或雇主以其政治上或經濟上之優勢,而以任何之名義或方式,加以任意剝奪。是以,系爭函示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值日(夜)制度,而對勞工依法得享有之最低保障加以剝奪,自難認合法。

㈦本案亦不符合系爭函示之規定。系爭函示所稱之值日(夜)

,應符合下列要件(以下僅就與本訴訟有關之要件論述之):一、事業單位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應徵得勞工之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三、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經查:

⒈關於第一要件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約僱人員契約書,第7條為關於乙方『每日

工作時間』之規範,該條第3款明白記載「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輪值」等語,即可證明值日(夜)之時間,本屬勞動契約所預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而非工作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及另行約定之工作內容。

⑵其次,依證人李秋霞之證詞,值班室內留有備用之回數票與

現金,若收費員有需要者,即可向值班室人員領取,而所謂之值班室人員,可能為值日人員、可能為白天之督導,亦可能為晚間之副站長,然實際上在值班室之時間最長者,即屬值日人員,顯見值日人員必然負有保管及分配備用回數票及現金之職責。而此等職務內容,顯非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待命留意性質之工作,自難認與系爭函釋之值日(夜)相符。

⑶更進者,亦可知悉值日人員於值日時之實際工作內容,絕不

僅止於「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蓋備用回數票與現金之保管與分配,已超出上開注意事項之範圍,均如前述,但依證人李秋霞之證詞,此亦為值日人員之工作內容之一,故證人所稱:值日工作很輕鬆、均為待命性質,除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者外,沒其他事情要做云云,定與事實有違,且有更多隱瞞且不願據實證述之情事存在。

⑷此外,於例假日時,雖另有安排督導人員或副站長,然其職

務內容為巡視督導車道、綜理站務,可知其應非實際執行勤務人員,而係巡視收費站各項事務之執行,及對實際執行勤務人員加以督導,否則若實際執行勤務人員與督導人員均為同一人,則何須同時安排2人出勤?舉例言之,若有動物或物品突然掉落在車道或收費亭,依公務人員倫理,可能是值日人員要求督導人員或副站長下去驅趕或撿拾嗎?⑸又被告辯稱:「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

規定之工作內容為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相關待命留意性質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迥然不同,符合實務見解「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要求,故認值日制度為合法云云。然查,原告在值日時間內所須處理之工作,除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外,尚有票務及收費相關工作須一併處理,非如被告所抗辯之簡單與輕鬆。又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第3條:平時上班日之值日時間為17時至翌日8時30分,例假日則分二班,為上午8時30分至17時,及17時至翌日8時30分;第五條:

值日人員在值勤時間內(20時前),不得躺臥於床上或於服務台上打盹或擅離職守,如經查覺有怠忽職守或於到職後擅自離去者(用膳時間應輪流交替),均以「擅離職守」論處,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

⑹再者,關於收費員當場退還溢收票款部分,被告雖辯稱:此

屬稽查員工作,副站長、督導人員僅為善意協助,調閱監視器核實無立即處理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調閱監視器人員該欄

上清楚記載「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故被告辯稱:調閱監視器核實是稽查員於正常上班時間之例行工作,副站長、督導人員僅為善意協助云云,已有可疑。

②其次,對照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之值班人員簽章與副站長暨

員工輪值表名冊(附於員工值日登記簿內)之記載,可知在夜間或例假日時,調閱監視器核實溢收退還情形之人員,均為站長、副站長或值日(夜)人員,反觀稽查員只有在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內所發生之溢收退還情形,才由其調閱監視器核實(依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之記載,調閱監視器之人員絕大多數均為值班人員)。可知調閱監視器核實溢收退還情形之職責,亦係值日(夜)工作內容之一部,絕非如被告之抗辯一般。

③再者,調閱監視器核實溢收退還情形是否有即時處置必要?

依副站長孫宇寅於100年2月至100年11月在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上之簽名記錄,其調閱監視器核實之時間,與溢收退還之時間,均屬同一日,足見被告辯稱無即時處理之必要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⑺被告雖一再以:值日(夜)之工作內容屬「待命性質」、「

花費勞力較少」、「非連續性之工作」,下車道提供協助或排除掉落物屬臨時、偶發事件,保管、販售回數票為值勤人員負責,非值日(夜)人員之工作云云,然查:

①被告要求所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究竟應屬加班?或

屬值日(夜)?自應以所屬人員於該時段內之(潛在)工作內容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以其發生次數或頻率為斷。蓋斗南收費站要求所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係勞動契約中所明定之義務,而非按件計酬之工作,縱然值日(夜)時毫無任何事務須進行處理,被告仍須給付薪資。否則若值日(夜)時有發生事情須處理,即為加班,未發生事情須處理者,即屬值日(夜),如此判斷方式,將造成被告所屬人員於夜間或例假日出勤,究竟應屬加班或值日(夜),或許每次都會有不同性質之認定,自非的論。故被告以「臨時、偶發事件」或「發生次數甚少」云云,而主張應屬值日,實無理由。

②其次,依被告提出之值日登記簿、值勤登記簿、溢收當場退

還登記簿等資料,可知值日(夜)人員(不應以原告個人為限,應通觀全部值日夜人員)有獨立下車道處理突發事務、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保管零錢、保管及販售回數票,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收費員於車道當場退還通行費之情形,且一再重複發生。而前揭工作內容,均非系爭函示所限定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事項,且多屬固定性職務,縱然其中下車道處理事務屬突發事件,且發生次數不多,但仍屬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應屬無疑。是以,被告之值日(夜)工作內容,既已超出系爭函示所限定之工作內容,本件自無系爭函示之適用。

③又,依證人李秋霞業已證稱:值班室內留有備用之回數票與

現金,若收費員有需要者,即可向值班室人員領取,而所謂之值班室人員,可能為值日人員、可能為白天之督導,亦可能為晚間之副站長等語,可知上開事務,絕非專屬值勤人員(督導或副站長)所負責。佐以在值班室之時間最長者,即屬值日人員,益彰值日人員之工作內容,必然包含保管及分配備用回數票及現金。故被告所辯稱:回數票應係值勤人員所負責保管、販售云云,與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自無足採。

⑻綜上所述,依系爭函示之內容,勞工於值日(夜)時之工作

內容,既應限於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事項,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有直接關連性或相同之工作。然被告提出之值日登記簿、值勤登記簿、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等證據,新營收費站人員於值日(夜)時所從事者,卻多有實際下車道處理突發事務(非被動協助副站長或督導人員)、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保管零錢、保管及販售回數票(詳如原證十三),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收費員於車道當場退還通行費之情形,且一再重複發生,足證值日(夜)之工作內容,絕非被告所辯稱:僅止於待命留意性質之工作,更不符系爭函示對於值日(夜)之規範。

⒉關於第二要件部分:

⑴新營收費站除於約僱人員契約書中,載明「甲方得視業務需

要安排輪值」,可認原告除同意輪值為勞動契約預定工作內容外,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在原勞動契約外,額外負擔值日(夜)工作。

⑵其次,新營收費站於實行值日(夜)前,亦未經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

①新營收費站於96年12月26日,雖曾召開勞資會議,討論適用

勞基法之相關問題,在會議中即有出席人員提出「內勤職員可否不參加輪值日夜?」之質疑,而獲覆:…若約僱內勤職員不參與輪值,足影響巡視站區安全,希望體諒人力不足繼續參加輪值日夜等語。在此問答之後,會中並未就出席人員是否願意配合輪值日夜,進行任何調查或表決,會議記錄亦未檢附任何員工同意書,足認被告所稱:經過勞資會議同意云云,顯屬虛妄。

②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由被告安排參與值日(夜)云云,誠屬

不實!蓋前揭勞資會議召開時,原告尚未到職,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原告同意配合值日(夜)之證據,其主張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曾參與值日(夜),然此乃原告認為值日(夜)屬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內容之一環,故認值日(夜)為硬性規定,且出於幫忙其他同事等因素,始參與值日(夜),自不應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同意配合被告所稱不屬原工作內容之值日(夜)。

③此外,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1所示,因原告就值日(夜)制度

提出諸多質疑,故當時站長李秋霞批示:廖員對值日津貼及工作內容尚有疑慮,為免日後爭議,爰不予排值等語,對照102年10月至12月間之輪值表,確實未將原告列入輪值人員名單之中,可證勞資雙方並不曾就值日(夜)乙事達成協議。

④又,勞工是否同意配合值日(夜),涉及勞工是否得請領加

班費及假日工資,或僅能領取值日(夜)津貼等基本且重要之勞動條件,其同意自應以「明示同意」為限,且應嚴格認定之,不容以具高度臆測性質之「默示同意」代之,始足以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一方之勞工權益,否則勞工為求保住工作,不得已配合雇主之要求而出勤,豈非均可解讀為「經勞工默示同意」?被告所辯稱及證人李秋霞所證稱:沒有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參與值日(夜),所以認為員工都(默示)同意參與值日(夜)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⒊關於第三要件部分:

依系爭函示之內容,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始屬合法。然依證人李秋霞之證詞與被告於答辯狀中之說明,被告所發給值日(夜)津貼之數額,係依據上級機關頒佈之規定發給,並非出於勞資雙方自由議定。觀諸96年12月26日及102年9月17日之會議記錄,勞資雙方確實不曾就值日(夜)津貼之數額進行討論,足認值日(夜)津貼既非出於勞資雙方之協議,而係由上級機關逕行決定,本案自無系爭函示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實行之值日(夜)制度,既不符系爭函示

所揭櫫之值日(夜)要件,自無系爭函示之適用,其理甚明。故原告起訴請求加班費、失業給付短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自屬有據。

㈧被告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關於「工作獎金」、「

薪水+獎金」及「每小時工資」之記載,經對照被證4之記載,容有錯誤,分述如下:

⒈100年4月份之工作獎金,其金額應為4,525元,然被告誤植

為4,452元,造成「薪水+獎金」之總和從37,453元減少為37,380元,每小時工資亦從156.05元減少為155.75元。

⒉100年7月原告之薪資已調升為33,908元,然被告仍記載為32

,928元,造成「薪水+獎金」之總和從38,433元減少為37,453元,每小時工資亦從160.14元減少為156.05元。

⒊101年11月份之工作獎金,其金額應為4,525元,然被告誤植

為4,452元,造成「薪水+獎金」之總和從38,433元減少為38,360元,每小工資亦從160.14元減少為159.83元。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105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更改之100年7月

薪資、加班費之金額,及原載100年4月、101年11月之工作獎金數額,原告均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係以其值日夜僅領到值日夜津貼,而未領到

加班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與值日夜津貼間之差額,然其主張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實務上認為,事業單位依照主管機關頒定之「事業單位實施

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合法令勞工值日夜者,除值日夜津貼外,毋庸再依勞基法規定額外給付加班費:

⑴按「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有系爭函示可參。可知主管機關認為雇主經勞工同意合法實施值日夜者,因值日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雇主不必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而以給付值日夜津貼為已足。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勞基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之意旨。雇主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可見司法實務上亦承認值日(夜)此種值班時間不同於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已給付值日夜津貼者,勞工自不得事後另訴請給付加班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

⒉新營收費站合法實施值日夜,業經鈞院103年簡字第75號行

政訴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於100年2月至102年9月值日夜,新營收費站均已發給值日夜津貼或補休,原告現訴請加班費,參上述實務見解,其主張自無理由:

⑴查新營收費站因24小時均持續運作,故每日夜間(下午4時

30分至隔日上午8時30分)均由副站長留守值班室值勤,逢假日白天(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則由督導人員接續值勤工作,負責處理車道各種狀況與事故,並承擔事件處理責任(副站長、督導人員之值勤時間為其等正常工作時間)。值日夜人員則僅須執行接聽電話、收轉急要文件、巡察事業場所等,不須處理車道突發事件,其值夜時只須留守於「站區」內即可,無留守於值班室內之義務,其行動自由,休閒、就寢均不受限制亦不受副站長指揮監督,僅於極少數例外發生重大事故,才因應副站長請求支援,「協助」為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及處理。

⑵因原告之檢舉,臺南市政府曾於102年10月間至新營收費站

進行勞動檢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發函新營收費站,來函內容略為:「值日時段如有從事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時間,該時間自屬工作時間,其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份可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於非工作時間屬值日(夜)性質,宜給值日(夜)津貼。」、「本案仍請貴站就個案事實認定予以妥處。」,雖經新營收費站詳加說明原告於值日夜時間並無從事原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內容,然臺南市政府仍以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值日夜時曾「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為由,認定新營收費站未給付該次值日夜期間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而於103年5月22日裁處新營收費站。

⑶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來函及裁處書觀之,已可推知:原告除10

2年8月16日值日夜期間「短暫協助處理車道事故」外,其餘原告可自由活動、休息之值日夜天數,即使是臺南市政府亦不認為新營收費站應於值日夜津貼外,再行給付加班費。

⑷況就上開臺南市政府之裁處,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

業經鈞院103年簡字7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此判決認定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業經勞資會議及原告默示同意,且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值日夜期間從事之通報工作並非其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該日值日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02年8月16日值日夜期間加班費之義務,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確定判決雖經臺南市政府提起再審,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已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⑸查新營收費站平日值日夜津貼為500元,假日值日夜津貼為1

,700元(102年7月1日起,如假日值日換補休者,僅發給值夜津貼1,000元),經核原告於100年2月至102年9月間合計於平日值日夜240日、假日值日夜101日,有100年2月至102年2月新營收費站實際輪值表可參,新營收費站並分別依照平日、假日值日夜津貼數額及是否換取補休,發給原告值日夜津貼合計290,200元,此有新營收費站100年2月至102年9月值日夜費清冊可參,並與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相符。⑹綜上所述,可知新營收費站業經他案行政訴訟判決查明係合

法實施值日夜,新營收費站並已按照原告值日夜之天數核實發給值日夜津貼,則參上開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之見解,新營收費站並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39條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數額與所領取之值日夜津貼,經查均有誤算之處,爰提出被告計算之原告100年2月至102年9月值日夜期間加班費計算表,請鈞院鑒察。

㈢原告以新營收費站高薪低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

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並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云云,實係將其值日夜津貼均計入其每月薪資,惟查新營收費站係合法實施值日夜已如前述,而值日夜津貼因非屬工資性質,本不影響勞保投保薪資,亦無庸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⒈按「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

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可參。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如勞工薪資有調整者,實務上雇主多係於每年2月及8月通知勞保局調整投保級距。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⒊查新營收費站自100年8月1日起,以月薪40,100元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提繳勞退,觀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可知,如不含值日夜津貼,原告每月薪資總額僅102年10月超過40,100元,且如與102年8、9月薪資總額平均計算,原告月薪仍無超過40,100元(原告102年8至10月平均月薪39,179元),則至102年12月原告離職前,新營收費站以月薪4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⒋實則原告之所以主張新營收費站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無非係

將其按月領取之值日夜津貼納入薪資中計算,而新營收費站係合法實施值日夜已如前述,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新營收費站本無庸將值日夜津貼納入投保薪資中計算,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告以新營收費站高薪低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差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並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云云,均無理由。

㈣工作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⒈依照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運用通行

費進用之約僱內勤職員獎勵金標準表,原告所擔任之約僱助理稽查員每月「比照相當職稱職員工工作獎金換發獎勵金」金額為2,800元,同表備註第2點另載:「約僱助理稽查員另行加發525元,惟仍應受授權站長增發範圍1,750元之限制。

」。

⒉查新營收費站對於全體約僱內勤職員,每月有6,000元額度

授權站長依個人工作情形加發工作獎金,以原告所擔任約僱助理稽查員為例,其每月工作獎金至少3,325元(2800元+525元),站長另可在總額不超過4,550元(2800元+1,750元)範圍內加發工作獎金,故原告實際上每月所領工作獎金數額係4,125元至4,525元不等。

⒊被告不爭執工作獎金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所製作之附表1亦

係以原告每月薪資加計工作獎金做為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基礎。

㈤值日夜費核發標準如下:

⒈依據高公局84年10月13日函文,平日值日夜費為500元、週

六1,100元(上班半天)、週日及例假日為1,700元,新營收費站亦按上開標準計發值日夜費,另因公務人員自90年1月1日起週休二日,故之後新營收費站星期六、日均以1,700元計發值日夜費。

⒉簡言之,新營收費站平日(週一至週五)值日夜津貼為500

元,假日(週六、日及法定休假日)值日夜津貼為1,700元。

⒊另102年7月1日起,如假日值日換補休者,則僅發給值夜津

貼1,000元,原告於102年7月有一次申請值日補休、102年8月另有一次申請值日補休,新營收費站均各發給值夜費1,000元。另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因颱風停班,只上班半天值日夜費即僅發給1,100元(比照實施週休二日前週六的值日夜費、詳如被證10新營收費站102年7、8月值日夜費清冊)。

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主張不應

繼續容任值日(夜)制度存在云云,實則司法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勞動密度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值日(夜)制度,並在勞資確有合意下,不許勞工於領取值日夜費後又事後翻異請求加班費,此方符誠信原則與勞資間權益之衡平: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勞

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若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尚有『輪班』或、『值班』之情形,而值班期間,勞工亦得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就其駕駛公共汽車之業務,若無發生交通意外,該值班即屬待命性質,故該值班時間即非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⒉次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援引勞動基準法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站在保障勞工公允之工資、合理之工作時間與休息之立場下,為衡平勞資雙方之利益與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仍承認勞工之值日(夜)不屬於其工作時間之範圍,並表示:「上開函釋(按:即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藉由解釋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之定義,而演繹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業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並防免雇主發生不當之行為。對於值日(夜)之要件,要求應經勞工同意,且就值日(夜)之頻率有嚴格限制,對於工作內容,又特定於『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是以本院認為雇主在符合上開函釋之範圍下與勞工約定值日(夜)工作,尚屬符合法律意旨之解釋,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上開函釋在上述說明範圍內之見解,本院予以支持。」、「且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及本院前開說明,值日(夜)之工作,必須屬於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方可認為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

⒊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此注意事項所舉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例示之工作,雖無法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然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值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尚有所差異之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之工作」、「按勞基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出8小時之規範,係著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故其保護之客體在於勞工本身。因之,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勞基法為保障及蓄積勞工之勞動力,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即可不受勞基法中有關工作時間各相關規範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換言之,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上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而不得主張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⒋綜上所述,可知司法實務見解承認值日夜時間並非加班時間

,並以「勞務密集程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而非連續性之工作,亦即必須是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等為判斷值日(夜)時間之基準,以此兼顧勞資間權益之衡平。如勞資間就值日夜費金額之議定已達成合意,而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無違者,勞資雙方均應受拘束,不容勞工事後翻異請求加班費。

㈦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顯然勞務密集程度

低、值日員亦可自由從事私人事務,完全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要求,屬於對勞工勞力負擔較低之工作,應可認為係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

⒈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局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反駁被告

所稱值夜時只須留守於「站區」內即可,無留守於值班室內之義務,其行動自由,休閒、就寢均不受限制等語不實,惟查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係依據「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本非「高速公路局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此係規範須參加高速公路局值日的局本部員工),原告所指已全然誤解事實。

⒉依交通○○○區○道○○○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之規定

,原告所擔任稽查員之工作內容包括「一、辦理收費員排班、調班調假及請假單處理…二、不照張繳費車輛之紀錄及處理事項…三、溢收通行費票、款之紀錄及處理事項…四、清點備用之通行費票證…」等共計13大項工作內容;相較之下,「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所規定之工作內容則正是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相關待命留意性質之工作,故原告於值日(夜)時間之工作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迥然不同。

⒊詳言之,擔任稽查員之原告於其正常上班工作時間(週一至

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中間休息1小時)係於值班室服勤,主要工作係辦理上述交通○○○區○道○○○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所列13大項行政工作,並有義務及責任須處理車道發生之一般性事件以及各種突發狀況,此皆為稽查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常態性職責;至於值日(夜)時間中處理緊急事故為副站長(例假日白天則為督導人員)之常態性職責,蓋依高速公路收費站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副站長職掌如左:「…二、夜間或站長公出時代理站長之職務」,是新營收費站設有二名副站長,輪流於夜間值勤,代理站長之職務,並與稽查員交接車道事務,隨時待命處理各種突發狀況與車道發生之一般性事件,其性質屬於正常上班時間,故副站長於該時間內不得任意就寢休息,且僅在非常少數重大事故發生時,才需值日員支援輔助,此乃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文字為「協助副站長」之緣由。

⒋再就工作量而言,依「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

道事故統計表」可知,此4年3個月間,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日時間總計發生車道事故30件,其中僅有寥寥4件由值日員協助,其餘26件皆僅由當時值勤之副站長或督導人員,於其等自身之正常工作時間內處理完畢;另依「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可知,自102年1月份到9月份,勞工廖碧綋共輪值122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內,在其值班時間內僅發生5次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且其中只有8月16日當晚其曾經協助值勤人員李秋霞處理車道事故,是102年1月至9月份,勞工廖碧綋於其擔任值日(夜)人員之122天內,僅協助處理車道突發事件1件,足顯示原告於值日(夜)時間工作量極微。

⒌末觀新營收費站前站長李秋霞於鈞院103年簡字第75號行政

訴訟案件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新營收費站值日員工作輕鬆,留守站區時行動自由,可就寢、休息、休閒等,顯然勞務密集程度低,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當日原告雖亦到庭作證,並一再稱值日(夜)時間工作繁忙不輕鬆云云,但經被告當庭提出102年7、8月新營收費站值日登記簿(此為值日人員填寫之工作紀錄),就其本人親自填寫之部分,卻查無工作繁忙之相關記載,顯見原告所述均為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⒍查新營收費站值日(夜)期間,值日(夜)人員僅例假日白

天8點半至下午4點半須留在值班室(經查被證18第9頁行政訴訟開庭筆錄載為十二點半應為十六點半之誤載),此係因白天車流量較晚上大,故例假日督導人員雖須於值班室服勤,有固守值班室之責,但因需要下車道走動式的管理,沒有限制一定要在值班室,因此值日人員例假日白天須留守值班室,補強站區安全,而值班室內電視、躺椅、沙發均可供值日人員休閒、休息之用。至於例假日白天以外的其餘值日(夜)時間,值日(夜)人員均僅須留在站區內,其行動自由,可盥洗、就寢,自由休閒不受限制,此業經該案行政訴訟判決查明在案。

⒎原告雖猶稱多有找零、領票、接電話等瑣碎事務須處理,然

按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前段本規定:「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而找零、領票等瑣碎事務本屬臨時性需要,每次處理耗時也不需1分鐘,實則原告除例假日白天外,於值日(夜)期間多可站區內自由活動,甚至有外出散步之情,臨時性瑣碎事務並非皆須原告處理,況遍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2月至102年9月值勤紀錄簿,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值日(夜)高達341日,但有多達283日被告並無任何記錄,經翻閱其相關記錄,其有領票紀錄者僅26天,其餘之紀錄多僅為單純的一般記事,例如電話記錄、監視器故障記錄、車道狀況記錄等等,及少數的通報事件等個案臨時事件,而所有事件均係極短暫時間即可完成,顯見值日(夜)期間絕大多數都是完全沒事,且此種處理臨時瑣碎事件之頻率、勞務密集程度之低,正符合司法實務上所謂「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值日夜性質。

⒏就值日(夜)人員協助車道突發事件之聯絡,按新營收費站

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此係輔助性質之協助地位,僅係協助聯絡通報,且參被告於行政訴訟亦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新營收費站102年1~9月份辦公時段以外時間發生須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該等統計數據均被告由值勤紀錄簿逐一整理得出,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並提出相應期間之所有值勤紀錄簿供臺南市政府查閱,經臺南市政府不爭執數據之真正,可見值日(夜)人員協助車道事故通報之頻率亦相當低,是就值日(夜)人員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而言,亦符合司法實務上所謂「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值日夜性質。

⒐原告雖自被告陳報之102年2月至102年9月間值勤記錄簿中尋得部分記錄,並提出影本如原證13,然查原證13之資訊有:

該日並非原告值日(夜)者、所舉事件為極端少數例外者(如105年10月4日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表格編號13車道回堵通報、編號20救助用路人、編號23 ETC車道攝影機維修)、原告平日正常上班時間者(如上開表格編號16)、原告值日夜時段全無工作記錄者(如上開表格編號4、8),是原告主張多有以偏概全、混淆事實之處,謹將被告澄清之資訊與原證13對照如被證27,並將被證27之重點臚列如上開表格。

⒑原告以原證13稱值日(夜)人員多有下車道處理突發事務,

並非事實,反而確如被告所主張,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之突發事務均為值勤人員所處理:

⑴經檢視原告原證13所列共27份值勤紀錄簿內容,明確記載值

日(夜)人員有下車道者僅二次。此二次中僅一次為原告所處理(即101年11月15~16日值勤記錄簿之記載),當時係值班室接獲用路人身體不舒服之通報,原告及人事管理員張國和便下車道提供協助;另一次則為102年9月28日值日員張國和下車道排除掉落物。

⑵然查此二次事件均屬臨時、偶發事件性質,蓋經被告翻閱值

勤記錄簿,於100年2月至102年9月間,新營收費站計有10位值日(夜)人員參與值日(夜),期間總值日人次高達1076人次,值勤記錄簿卻僅有上開二次值日員下車道救助用路人及撿拾掉落物之記載,其他1074人次值日(夜)人員均無此類似的記載,至多是由值勤人員處理,顯見原告所謂值日(夜)人員多有下車道處理突發事務之情,應非事實。

⑶反之,被告向來主張辦公時間以外之值日(夜)時段,負有

車道突發事務處理之責者為值勤人員(夜間副站長、例假日白天督導人員),經統計100年2月至102年9月之值勤記錄簿記錄後,亦顯示上開期間值勤人員有73件下車道處理突發事件的記錄,可分為:處理車道事故共23件、處理車道查獲偽鈔共4件、處理收費員值勤異常狀況共7件、巡察處理車道設施或路燈異常共29件、巡視處理站區路況異常共5件、獲報而下車道察看或處理共5件,顯見被告之主張確實有據,原告所謂值班室內遇有車道突發事務多有值日(夜)人員下車道處理,而非副站長或督導人員,與事實不符。

⒒原告以原證13稱值日(夜)人員多有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並非事實:

⑴查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況,並非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

行注意事項第五條所載值日員工之職責,係稽查員之職務包括有巡視收費員工作情況(被證14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五條參照),是新營收費站絕無要求值日(夜)人員須巡視收費員工作情況。

⑵再經檢視原證13所列共27份值勤紀錄簿內容,僅100年2月5

日的值勤記錄簿有類似記載,然該頁面所記載者係原告於100年2月8日正常上班時間所簽擬,應與值日(夜)無關,其餘則並未有相關記錄,故原告所謂值日(夜)人員多有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應非事實。

⒓原告以原證13稱值日(夜)人員多有保管及販售回數票,亦

有誤會:然經檢視原證13所列共27份值勤紀錄簿內容,其中有二次販售回數票記錄,分別為100年9月4日、102年2月28日,兩者均為督導人員之記錄,可知回數票應係值勤人員所負責保管販售,至值日(夜)人員則依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須防範火災竊盜等危險以維護站區安全。

⒔綜上所述,新營收費站值日(夜)工作屬相當輕鬆,需處理

臨時性瑣碎事務(偶有電話記錄、領票記錄等)或協助車道突發事件之頻率均極低,且勞力負擔不重,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要求,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應可認為係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新營收費站既然已依規發給值日夜津貼,自不容原告另請求加班費。

㈧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確實存有勞資間之合意,原告

本人亦係同意值日(夜),原告多年後翻異進而主張加班費,實有違誠信:

⒈查新營收費站行政人員分為正式公務人員與約僱臨時人員,

97年1月1日新營收費站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爰於96年12月26日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多項問題,其中包括繼續輪排值日(夜),事後亦按照往例實施值日(夜)及發放值日(夜)費,勞資間皆相安無事,行之有年。可見被告與所屬勞工雙方多年來早已就值日(夜)意思表示合致。由此可知,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亦已符合系爭函示所謂「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之要件,新營收費站實施值日(夜)應屬合法。

⒉新營收費站令原告值日(夜)皆經其同意,此可參他案行政訴訟104年5月7日庭期原告之證述如下:

⑴(問:你是自願或被迫值班?)一開始並沒有讓我們寫同意

書之類,好像就是要值班,我想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

⑵(問:你代理值班是自願或被迫?)他們來詢問,他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我樂於幫助他們。

⒊另證人李秋霞於同日之證述表示:(問:從一月份開始至九

月相關資料,你剛才講值夜是全部的人都要參與,則新營收費站除了站長員工有幾人?除了站長外,值夜人員有幾人?為何廖碧於1月到9月值班有122天?)102年新營收費站參與輪值員工總共有8位,平均每個人每個月排值約3、4天,值班可以互相代理,也可以找別人代班,因為值日工作非常輕鬆又有津貼所以有些人很喜歡值班,廖碧綋就是喜歡值班人員之一,所以常常幫同事代班,所以102年1到9月份他每月值班天數才常常達到14、15天。

⒋準此,原告實樂於值日(夜)班,其值日(夜)班日數之高

,經整理101年全年度、102年1月至9月新營收費站值日(夜)日數統計表如105年9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所示,顯見原告於此二年度值日(夜)班總日數均為全站最高,足證原告均是出於自願擔任值日(夜)班,並無新營收費站強迫之情事,則原告事後才爭執其無同意,僅是基於向被告額外請求加班費之目的,並無可採。

⒌原告雖再提出原證7、8,欲主張其並無同意值日(夜),惟

查原告所述根本顛倒事實,實際情況原告樂於值日(夜),卻又爭執應發給加班費,新營收費站為免爭議,遂於10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並改採個別書面同意的方式徵求勞工值日夜,斯時原告亦表達同意值日夜,但因其加註意見,新營收費站為免爭議,嗣後遂不排原告值日夜,豈料原告於102年9月17日之意願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值日夜」,卻又於文件上備註「工作內容不明確,倘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業務,應屬加班」,新營收費站為免爭議遂暫時不排原告值日(夜),此可參102年10-12月副站長暨員工輪值表,此時邏輯上如原告確實不同意值日(夜),理應贊同新營收費站不排原告值日(夜)之決定,但原告卻抗議新營收費站不予安排原告值日(夜)之決定,並另外以書面向新營收費站表示意見(被證21,即原證8,但原證8似經原告變造塗銷一部份,並非完整),再三表達其同意值日夜的訴求,雙方文字按順序完整記述於下:

⑴原告首先以打字陳送站長,除提問問題外,並於開頭即標明:「願意於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規範下值班。」。

⑵站長李秋霞回以:「本站期望值班係獲勞方『同意』才加以

排班,勞方加註任何條件恐滋生『僅部分同意』爭議,徒增日後勞資爭端。為勞資雙方和諧,請廖員慎重考慮是否『同意』或『不同意』選項,本站可配合是否安排輪值。」。

⑶原告再次提出願意值班:「依法行政本就是公務人員應有之認知與義務,無待本人加註,本人同意排值班」。

⑷站長再回以:「值日係獲勞方同意下才排值,廖員意見顯係

對值日津貼及工作內容尚有疑慮,為免日後爭議,不予排值。」⑸原告又再陳述:「站長曾親口告知有疑問可提出,提出疑問

卻受如此待遇,是否入人於罪呢?職已未附條件簽署同意排值日,不知站方是否有其他考量,職不服該如何申訴。」(原證8與被證21有出入者即原證8經塗改後無此段文字)。

⒍綜上可知,原告根本自始自終均自願排班值日(夜),並樂

於代班以輪值更多之天數,然原告卻於事後為領取值日夜費以外之加班費,改口主張其從未同意值日(夜),此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實則新營收費站既然均已合法取得勞方同意,實施值日(夜)自屬合法,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㈨對證人李秋霞105年7月26日證述之意見:

⒈依附表2、3及證人李秋霞當日之證述,可知新營收費站實施

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顯然勞務密集程度低,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符合值日夜時間應屬「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性質,原告於值日夜時間擔任值日員與其上班時間從事稽查員之工作迥然不同,應可認為非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工作,而負責執勤並承擔偶突發事件處理責任者為副站長(夜間)或督導人員(例假日白天),僅少數重大緊急事件才需值日員協助,其協助頻率極低,協助內容亦僅通報等勞務密集程度低的事項。⒉另證人李秋霞於當日證述:「(問:有無看過該員工值日登

記簿?值日登記簿用途為何?是否可看出值日員工的工作?)員工值日登記簿是新營收費站值日員的工作紀錄簿,值日員每天必須在員工值日登記簿上逐項紀錄他的工作,並且簽名,在值日交接時,值日登記簿也一併交接,自員工值日登記簿內容裡面有逐項列員工工作項目,所以自值日登記簿的內容可看出值日員工的工作項目及內容。」,可知值日登記簿為新營收費站值日員的工作紀錄,然觀原告請求值日夜期間加班費之100年2月至102年9月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登記簿的記載,原告近3年的值日夜期間,值日登記簿上「本日大事紀載」欄位幾乎均填「無」或單純紀錄同仁加班情形,顯見原告值日夜期間工作輕鬆,確實無密集持續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

⒊又原告值日夜時間或偶有在值班室接受收費員領票、換零錢,然依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2款前段:

「值日員工之職責如下:…(二)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可知值日員在值班室臨時接受收費員領票、換零錢等,本屬值日員工處理臨時事件之工作內容,且此等事項發生頻率低、未必由值日員作業、一般也僅需2、3分鐘即可完成,仍無礙原告值日夜屬於「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之工作」之性質,此併予說明。

㈩被告附表1有三處誤植,經被告核對,僅100年7月薪資確有

誤植,100年4月工作獎金、101年11月工作獎金,則屬原告誤會,分述如下:

⒈經被告核對,被告附表1之100年7月薪資金額誤載32,928元

,應更正為33,908元,則100年7月加班費亦應更正為31,921元。

⒉另外原告稱被告附表1之100年4月、101年11月工作獎金金額

有誤植部分,則實屬原告誤會。查新營收費站當月發放之員工所得係為當月薪資,以及於當月初方統計結算之上月工作獎金、值日夜費、加班費,此觀被證4後附工作獎金發放表之發放日期均為次月中自明,故附表1所列「薪資」即當月初領的當月薪資、所列「工作獎金」即當月中領的上月工作獎金,「每小時工資」則以上述「薪資」、「工作獎金」加計後再除以240小時計算。

⒊綜上可知,附表1計算原告100年4月每小時工資額時,係取

原告4月份實際領取之所得,亦即原告100年4月薪資32,928元加3月工作獎金4,452元計算;計算原告101年11月份領取之所得時,係取原告101年11月份薪資33,908元加10月份工作獎金4,452元計算。故原告稱被告附表1之100年4月、101年11月工作獎金計算有誤云云,實屬誤會。

原告請求加班費卻誤將上班日中午休息1小時亦列入計算加班費,此顯有錯誤:

⒈經核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加班時數,均將中午休息時間之1

小時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此應係因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4款:「值日員工之職責如下:…(四)稽查午休、請假時代理其職務。」原告遂認值日員於中午12時至13時午休時間,也屬工作時間。

⒉依證人李秋霞證述:「(問:值日人員應注意事項有規定中

午的時候值日員工需代理稽查業務,該1個小時有無算加班或補休?)沒有,因為那是上班時間。新營收費站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值日員與非值日員中午休息時間不一樣,非值日員休息時間是自12點到13點,值日員休息時間自11點到12點,所以值日員會在中午11點時就去吃飯休息,12點時開始辦公,所以他在12到13點代理稽查工作,是屬於值日員的辦公時間,不是下班的值日性質。」,可知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4款純係調整值日員在正常上班時間的工時(正常工時仍為8小時,僅提早午休時間),以讓稽查員午休,該1小時並非值日夜時間,自無該1小時加班費之問題。

關於100年2月至102年9月新營收費站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說明如下:

⒈按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3條:「三、溢收通行費票、款之

紀錄及處理事項。1.檢視收費員填報溢收通行費票、款非常事件報告表是否資料詳實,陳送站長核閱2.設置『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處理情形登記簿』隨時登記相關處理情形。3.編制『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車輛車籍查詢明細表』向公警單位查明車主後,隨同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及退還通知單郵寄車主。4.拾獲及車籍不詳之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保留於值班室待領,逾兩週後交票務簽認附於廢票日報表封箱或以溢收款報繳國庫。5.統計收費員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件數,績優者給予適當獎勵其誠實報繳之行為。」。

⒉依上開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之規定可知,如收費員有溢收通

行費回數票、款,原應登記於非常事件報告表後,交由稽查員處理後續寄還車主之動作。因上述程序耗費郵資,又可能無法真正退還用路人,爰自95年3月起(原告係98年9月30日到職),新營收費站鼓勵收費員儘量在車道即能迅速退還用路人溢給票、款,並對於收費員「當場退還用路人溢給票、款」者亦有獎勵,但為求真正落實,則必須每案均予調閱監視器核實。又為減少紙張浪費,爰自99年8月起,收費員當場退還用路人溢收票款者,僅須登錄「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不須填寫非常事件報告表。

⒊觀上開說明及「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之記載可知,收費員

「當場」退還用路人溢給票、款者,只要之後抽空至新營收費站值班室填寫「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於登記簿左半邊「收費員溢收當場退還情形」下方各欄位,逐一填載「日期」、「班別」、「時間」、「車道」、「顏色」、「車號」、「金額」,並簽名及勾選溢收票種類,亦即收費員單方填載完畢即可,並無須與值班室內人員作任何核對工作。收費員填寫完畢後,稽查員依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第三條「檢視收費員填報溢收通行費票、款非常事件報告表是否資料詳實」以及「統計收費員溢收通行費回數票、款件數,績優者給予適當獎勵」之規定,應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實(即觀看收費員所填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有歸還溢收票款之動作),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於「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右半邊「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欄位,填寫監視器上收費員有退還動作(與用路人交手畫面)之時間點(按:並非調閱監視器之時間),再簽名或蓋章。

⒋由上可知,對於「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中收費員之記載,

須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實,此屬稽查員例行行政作業事項,為稽查員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項目(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又新營收費站為體恤稽查員之辛勞,自95年3月鼓勵收費員當場退還溢收票、款時起,即邀請副站長(每日晚間)、督導人員(例假日白天)在其上班時間,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核實,與稽查員共同分擔此一行政工作,並獲得副站長、督導人員之善意配合,故「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右半邊「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欄位,亦可見副站長、督導人員調閱監視器後之簽章(另偶有電子工程員及另一位行政人員代稽查員調閱後之簽章,次數極少)。

⒌末查,稽查員於每月初須統計上一月的「溢收當場退還登記

簿」資料,而新營收費站的車道監視器畫面可存檔達2個月,2個月內均可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核閱,且調閱每筆監視器畫面查看之時間費時不需2分鐘,故對於收費員當場退還溢收票、款,性質上並非車道發生須立即處理之突發事件,新營收費站從未要求值日員工須立即處理此本屬稽查員負責之行政工作。至原告所舉原證9,經查並非原告所稱溢收票款處理規定,而是新營收費站為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年度考核委員進行簡報,所製作之投影片其中一頁,其中所載「值班人員須調閱監視器核實,並記錄影片時間備查。」所謂「值班人員」係指於值班室正常上班之稽查員(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副站長(每日晚間)、督導人員(例假日白天),本不包括非屬上班時間之值日(夜)人員,且該投影片亦無任何要求調閱監視器須馬上處理之文字(調閱監視器之工作本無急迫之時效性),原告所指實有誤導之嫌。

⒍綜上所述,原告稱收費員當場退還溢收票、款,依規定須即

時處理,確認金額要即時處理云云(105年8月29日開庭筆錄第3頁參照),實則此調閱監視器核實根本是稽查員於正常上班時間之例行工作,無急迫性與時效性須立即處理,新營收費站亦無要求值日(夜)員工處理;且「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右半邊「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欄位,所載時間均為監視器上畫面之時間,並非調閱監視器之時間,亦不足證原告曾於值日夜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故原告所述,均無足採。原告105年8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稱值日人員為實際執行職

務之人,及值日人員依規定負擔事務處理之責等,均無可採,且屬誤導:

⒈原告105年8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稱連續假日或重要

節日,新營收費站多排一位值日(夜)人員,而非多排一位副站長或督導人員,可見值日(夜)人員才是實際執行者云云,然查連續假期車流較大,如有偶突發車道事件發生,恐易造成嚴重堵塞,新營收費站為求連續假期時處理偶突發事件之效率,避免副站長或督導人員下車道處理事件時,因協助人力不足而影響處理效率,故加排一名值日(夜)員工,但其值日(夜)本質仍為待命性質,目的在於連續假期車流量大時如遇有偶突發狀況,能有充足人力,適時提供副站長或督導人員協助,本不因多排一名值日(夜)人力即改變值日(夜)之工作性質。

⒉原告105年8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另舉原證10、11,

將書證中所載「值班人員」一律扭曲為「值日人員」,此實有誤導:

⑴首須說明者為,依工作職責、性質之不同,新營收費站值班

室內人員應有「值日(夜)人員」與「值勤人員」之分,雖二者在口語上會有與「值班人員」一詞混用之情況,但二者在工作職責輕重及工作性質上,完全不同:

①值日人員於值日(夜)時間,非屬「上班性質」,而屬待命

性質,值日(夜)時間均可自由休閒,其規範依據為「新營收費站員工值日注意事項」。

②值勤人員於新營收費站值班之時間屬「上班性質」(值班時

間均為值勤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有義務被要求執行各項工作並承擔相關責任,其相關職責工作內容散見於各項高速公路局訂定的法令規章以及新營收費站自訂的各項執行流程圖、作業程序等,但這些法令規章流程圖均習以「值班人員」稱之,其中所指之值班人員自非指可休閒睡覺,僅屬待命性質之值日人員,而是須24小時隨時注意車道狀況的值勤人員,亦即須24小時互為輪流交接值班室的稽查員(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副站長(每日夜間)以及督導人員(例假日白天)。

⑵原告擷取其自行製作之公文傳閱單(原證10,此應係原告刻

意將稽查員、督導人員、副站長與值班人員一詞並列),以片段資訊意圖誤導「值班人員」就是值日人員,且稱值日人員有春節期間交通疏導因應措施之責云云。然查99年新營收費站春節假期交通疏導計畫載明:「值班室放置『危機處理手冊』…以便值勤人員正確處理車道偶發之事件。」、「本站另彙整各項非常或緊急情況之通報電話,以便值日人員易於查考。」,足證春節期間擔負交通疏導、應變之責者是「值勤人員」即稽查員、副站長、督導人員,而值日人員僅負責協助通報而已,此豈有原告所謂傳閱知悉即代表值日(夜)人員須負責之事實?⑶另新營收費站車道突發及特殊事件應變處理作業程序,並非

原告所稱係「值日(夜)人員於值日(夜)時之工作內容」,蓋值日(夜)人員既非「上班性質」,可自由休閒,自無義務被該等作業程序所拘束或要求,上開作業程序均係規範有實際職責應處理車道事務的「值勤人員」,亦即稽查員(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副站長(每日夜間)以及督導人員(例假日白天),僅文字上寫成「值班人員」而已,此不可不察。

⑷實則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供給臺南市政府之資訊

,即一再將書證中所謂「值班人員」混淆成「值日人員」,但經被告詳加解釋,鈞院103年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並未受誤導,於其判決理由謂:「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屬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即區別值勤人員與值日人員之不同,可資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任職於新營收費

站(嗣因組織裁撤,其業務務由被告承受),職稱為約僱助理稽查員,工作地點為新營收費站,工作內容為車道督導及收費員管理業務。

㈡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支領之底薪32,928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支領之底薪為33,908元。

㈢原告規定平日值日(夜)班之時間係自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

時;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值日(夜)班時間係自當日上午8點至隔日上午8點。

㈣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值日(夜)班時,均有受領被告依規定核發之值日(夜)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在新營收費站值日(夜)之工作內容,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⒈依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即系爭

函示頒「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明定:「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並附註:「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是系爭函示係就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作期間以外,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兼衡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針對工作時間範圍以外之值日(夜)所為之待命性質、勞力密集程度較低、且非持續性之工作,設有其要件限制,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並未相悖,且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規定。

⒉次按值日員工之職責如下:(一)在辦公時間內仍應服其原

有職務。(二)處理辦公時間外之臨時事件,並為各項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突發事件。(三)巡查環境清潔衛生,並注意辦公處所門窗及自來水龍頭之關鎖,熄滅燈光等事項。

(四)稽查午休、請假時代理其職務。(五)防範火災盜竊及其他危險事項。(六)其他重大事故請依照重大事故處理流程專卷辦理。(七)長官交辦事項,新營收費站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另就新營收費站之正常工作時間(下稱值勤)與值日(夜)人員分配表觀之,值日(夜)人員於星期一至五之下午5時至隔日上午8時、星期六、日整天之職責如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機關場所、協助副站長為偶發事件與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並無須承擔任何事故處理責任,留守站區休息就寢不受約束(本院卷一第124頁)。另參酌交通○○○區○道○○○路局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之規定,稽查員之工作內容包括「一、辦理收費員排班、調班調假及請假單處理。二、不照張繳費車輛之紀錄及處理事項。三、溢收通行費票、款之紀錄及處理事項。四、清點備用之通行費票證、零用金、磁卡等及處理事項。五、巡視車道,檢視收費作業績效及收費員服務態度及禮貌。六、不定時抽查車道帳目,並防止貪瀆情事。七、勤前教育(含勤務、服務禮貌、法紀、安全等)宣導。八、整理每班非常事件報告表,提供有關收費業務之改進及建議事項。九、解決收費亭車輛糾紛及疏導交通等事項。十、旅客投書之擬辦及追蹤。十一、有關收費員獎、懲之簽辦。十

二、收費員生活及心理輔導,善智識之理念溝通。十三、站長臨時交辦事項之辦理。」(本院卷一第235頁)。準此,依上開規定,新營收費站之值日(夜)人員於值日(夜)時間之工作內容實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迥然相異,難認值日(夜)之期間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⒊而證人即新營收費站前站長李秋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在新營收費站值日員工工作內容,就是被證13第5項所載內容(新營收費站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即接聽電話、收轉急要文件、巡察機關場所及協助副站長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值日員工主要是待命性質,所以站上有些設施方便他們休息、休閒及睡覺,另因例假日白天時,值日員工需要在值班室執行值日工作,所以值班室有特別休閒設施,例如電視機、可以臥躺休息的躺椅及長型的沙發。值日人員夜間是可以自由活動,休息、休閒、睡覺都不受限制。站區房舍每個隔間都有電話,且有廣播的功能,所以發生重大事故時候副站長若需要值日人員協助,只要按電話廣播鍵呼叫就可以,全站房舍都聽得到,故值日員接聽電話不影響他自由活動休閒。原告所擔任的助理稽查員的工作,主要是依據稽查員勤務注意要點辦理之13項行政業務。平常有二個副站長輪流於晚上執勤,不分平日或假日,晚上是副站長正常上班的時間,必須固守值班室,不能睡覺,要接受上級長官的查勤,接電話、收轉文件本就是固守值班室的工作,所以一般情形副站長會主動接電話,旁邊休息的收費員也會協助接聽電話,所以值日員並非主要的接聽者,值日員睡覺以後更無接聽電話之問題。副站長上班時與稽查員交接固守值班室以及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的勤務,所以處理車道偶突發事件是副站長的職責,值日人員對於緊急事故的發生,必須協助副站長為偶發事件與緊急事故的通知聯繫或處理。偶突發事件發生時,通常是一個人就可以處理,只有重大緊急之事件,為了要搶救時效,副站長必須立即下車道,值班室又同時需要有人協助打電話、通報警察等各個單位,此時才需要值日人員協助等語。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新營收費站98年10月至102年12月車道事故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其上記載該段期間發生車道事故總計為30件,僅4件由值日員工協助,足認值日(夜)期間就車道事故之處理,係屬於值勤人員之職責,而值日人員僅係立於輔助地位之協助人員,核與證人李秋霞上開證述相符,是值日人員於值日(夜)期間所為之工作內容,非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自明。

⒋另原告主張在值日時間內所須處理之工作,除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外,尚有實際下車道處理突發事務(非被動協助副站長或督導人員)、巡視站內工作人員工作情形、保管零錢、保管及販售回數票,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收費員於車道當場退還通行費票務及收費相關工作須一併處理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提出之新營收費站102年1至9月份值日(夜)期間發

生立即下車道處理之突發事件彙總表、明細表觀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102年1月到9月發生必須立即下車道處理的所有事件,原告於此段期間總共值日(夜)122日,然僅發生5件必須下車道處理之事件,其中4件由副站長自行處理,只有1件由原告協助,可知值日人員就突發之事件僅立於協助副站長處理之地位,並非如原告所述必須主動下車道處理。

⑵次查,自被告提出之「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觀之,右方「

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欄位,原告於100年5月30日簽章之上開欄位記錄之時間為同日9時13分、14時43分、15時13分,均在左方「收費員溢收當場退還情形」之記錄時間同日9時14分、14時42分、15時14分之前,足認「值班人員處理情形」欄位所載時間,應為監視器畫面上歸還之時間,並非調閱監視器之時間,否則豈有調閱監視器時間發生在收費員退費前之理。是原告主張於值日(夜)時段須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退費事宜,無法由「溢收當場退還登記簿」窺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⑶再查,由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至102年10月之新營收費站員

工值日登記簿觀之(被證17係102年7、8月值日登記簿),除「安全檢查紀錄」欄位均每日記載外,其餘「辦公時間以外之函電登記與處理」、「本日大事記載」之欄位,大多未記載、記載「無」或零星記載本日由何人督導、何人到站加班、颱風資訊、暫停收費、事故處理等事項,亦無法得知值日人員從事新營收費站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以外而屬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

⑷末查,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2月至102年9月值勤紀錄簿觀之

,原告於上開期間值日(夜)高達341日,但有多達283日被告並無任何記錄,有領票紀錄者僅26天,其餘多為單純之一般記事,例如電話記錄、監視器故障記錄、車道狀況記錄及少數通報之臨時事件,顯見值日(夜)期間未如正常上時間忙碌,多為從事新營收費站值日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之事項,實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準此,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原告任職新營收費站期間之值日(夜),已得其同意而為之,未違系爭函示之規定:

⒈查新營收費站於96年12月26日召開勞資會議,邀集約僱人員

參加,就新營收費站於97年1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已徵求約僱人員之同意繼續值日(夜)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堪信為真。次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事件具結證稱:(新營收費站)一開始並沒有讓我們寫同意書之類,好像就是要值班,我想既然規定要值班,所以我就去值班,且我代理值班是他們來詢問,他們有這樣的需求,所以我樂於幫助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再參以新營收費站100年2月至102年8月之副站長暨員工當月實際輪值表、職員工值日夜費表(本院卷一第145至176頁),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值班日數少則6日,多則14日,足認新營收費站先前雖未讓員工各別簽立值日(夜)同意書,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向新營收費站明確表示反對值日(夜),且樂於幫他人代理值班,足認原告同意新營收費站實施約僱人員值日(夜),並無強迫其值班之情事。

⒉又原告曾於102年9月17日,在新營收費站約僱內勤職員值日

夜意願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值日夜」,但卻自行備註「工作內容不明確,倘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業務,應屬加班」,新營收費站為免爭議遂不再排定原告值日(夜),然原告又自行以書面文件表明願意於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規範下值班,惟仍遭新營收費站拒絕排班等情,有上開意願調查表、新營收費站102年10-12月副站長暨員工輪值表及原告繕打之書面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堪認為真。

是新營收費站與原告就值日(夜)津貼及工作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下,並未擅自排定原告值班,實相當尊重原告之意願及兩造協商之結果,亦徵新營收費站排定約僱人員值日(夜),並無違反系爭函示及相關規定之情事。

⒊基上,新營收費站既已合法取得約僱人員同意,實施值日(

夜),且值日(夜)之工作內容,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請求任職於新營收費站之值日(夜)期間之加班費,核屬無據。

㈢工資不包含值、日夜費,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高薪

低報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及提繳12,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

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營收費站將其薪資高薪低報,造成其失業給付短

少20,52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4,560元,且原告應提繳12,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無非將其值日(夜)之費用納入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內計算。經查:

⑴查新營收費站依原告之底薪加上工作獎金計算投保薪資,自

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8,200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至102年12月29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

⑵再查,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值日(夜)費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且新營收費站係合法實施值日(夜),並經原告同意值班,且值日(夜)之工作內容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等情,業如前述,是新營收費站依原告之底薪加上工作獎金計算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少低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受有損失,自無所憑。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

失各20,520元、4,560元及提繳12,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2,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