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葉凡榕即葉子瑄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怡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曾文利蔡玲珊張雅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林聖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㈤第48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葉凡榕(原名葉子瑄,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更名)主張其因公傷事件向被告請求休假遭拒,並無預警遭被告解職,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存有爭議,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9年8月27日起至遭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解雇之日止,
均係以1年1聘之方式,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擔任被告之都治計畫關懷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兩造間前揭定期契約屆滿後,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查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自應屬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應認定為職災:
⒈伊擔任被告之都治計畫關懷員,工作內容為對感染肺結核之
病患進行關懷訪視並送藥至個案住宅確認其服藥。伊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進行訪視送藥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新樓醫院急救,初步診斷有挫、擦傷、眩暈等症狀,伊為免延誤工作,忍痛繼續工作;惟伊持續性的全身僵硬、劇烈頭痛,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故在同事建議之下,於同年月20日即車禍事故後2天,轉至奇美醫院就診,經初步檢查疑似因前開車禍造成頸椎受傷而有甩鞭性症候群,嗣再轉至佳里奇美醫院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後,確認伊確實因車禍受有頸部扭傷、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⒉伊於訪視個案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頸椎傷害,期間伊因醫囑陸
續於103年3月6日、4月3日、5月12日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假獲准,原告並於同年5月19日檢具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薪資補償,於同年7月16日獲核准認定伊公傷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至7月10日,伊係受有職業災害,應無疑問。
㈢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明文。本件被告於伊因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無預警將伊解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伊因傷勢嚴重,遲未能復原,實無法恢復原本之外勤訪視員
工作,故於103年6月11日持診斷證明向被告續請公傷假,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亦不同意將伊暫調內勤工作;嗣經議員協助出面協調後,被告方同意將伊暫調至被告疾管科協助雜務,並表示期間伊如需回診復健,均需以病假或伊個人之補、特休假為之,不得以公傷假論。
⒉伊因生計所需,無奈配合被告種種不合理之要求,惟因傷勢
加劇,經醫生建議應以手術治療,嗣於104年4月間,因疼痛難忍而決意手術,再次向被告請公傷假獲准,至同年7月27日,持診斷證明書欲續請公傷假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同年10月8日以伊曠工為由,發函將伊解雇。
⒊雙方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處後,被告要求伊以申請
回復聘僱之方式提出申請,待伊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回復聘僱契約申請書後,復遭被告拒絕。
⒋伊自103年2月18日職災受傷後,歷經多次復健、手術,仍未
復原,而處於醫療期間,則被告於此期間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顯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⒌伊於「104年7月24日假期屆期前,即已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假,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
⑴伊於受傷後,因頸椎傷勢嚴重,無法如期回復工作,故委請
胞弟持於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休假。伊弟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衛生局向訴外人即被告疾管科疾管股長童儀莉表示代伊請假之意,童儀莉對伊請假之請求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已簽收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人之對話有錄音檔及翻譯稿可稽,此應可證伊早於104年7月24日休假到期前,即已向被告表達請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於伊請假並未有反對之意思。
⑵嗣訴外人即被告另名職員甲○○於104年7月24日臨時電話聯
絡伊弟表示對於伊7月20日之請假尚有請假手續未完成,盼其能當天到衛生局完成手續,惟因原告之弟當天無法配合,故甲○○即告知其可延至隔週再至衛生局完成請假手續,故原告之弟於同年7月28日至衛生局,在甲○○之指導下填寫假單,甲○○並向伊弟表示會拜託主管儘快簽核,此亦有二人對話之錄音檔及翻譯稿為憑。
⑶且伊於103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0原請休公傷假,惟其中6月
11日至7月10日卻遭被告自行變更假別為病假,由此可知被告就員工之假單縱不同意其原請之假別,亦得以便宜程序自行變更之。就此,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證據10中亦自承此事。
⑷而伊於104年7月24日假期屆期前,即已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續請假,嗣補寫之假單經被告人員指導,填寫請假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假別為公傷假,被告嗣雖否准伊公傷假,惟仍同意伊病假,而依上開經驗,伊自毋須再重寫假單而得由被告自行變更之。
⑸況如被告於當時已認定伊自104年9月21日開始曠職,則何以
伊於當日至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時,被告並未告知其曠職之事實,反而收受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予原告?此再再顯示於該段期間,伊確實處於休假之狀態,被告單位之人員方可能依程序處理。
⑹又查被告105年5月16日書狀證據20(即被告104年8月5日南
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之說明二係「相關請假規則,請依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辦理。按該契約書第3條第2款規定『乙方每月請假(含病、事)天數累計大於10天者,則當月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依其文意,非不得認被告縱否准原告之公傷假申請,惟仍同意改為病假。據此,則原告所請之104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公傷假,仍屬有效,僅假別變更為病假。
⑺由上可知,於被告所主張之104年9月21至10月8日所謂繼續
曠職期間,伊係處於合法之病假期間,被告為掩蓋其違法解雇原告之事實,主張多有前後不一、混亂矛盾之情,明顯為臨訟編纂,實不可採。被告所謂伊並未請假云云,並非事實。縱被告於審核後認伊不得續請公傷假,惟此為假別變更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即認伊有未請假之事實。
㈣伊係在進行工作之訪視投藥途中,因遭遇車禍而受有傷害,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於105年7月5日開庭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係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發生車禍,當下可觀察之傷
勢為眩暈及手、腳等部分之擦、挫傷,惟伊並非僅此之傷勢,而係有持續性之全身僵硬及劇烈頭痛之症狀,延至事發二日後難以忍受而再次就診,經檢查追蹤後,方確診其受有頸部扭、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⒉一般而言,於發生車禍當下,未見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
後卻發現頸椎傷害之案例並不少見,況原告於事故後2天即因症狀嚴重而就醫檢查發現受有頸椎之傷害,該頸椎傷害為車禍所造成應屬合理之判斷。被告僅以車禍當時原告所受之外觀傷害為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之標準,顯然與醫學常情不符。
⒊況被告自103年伊發生車禍後,即多次提供職業傷病門診單
供伊就醫,並分別於10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0日、104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核定伊公傷假,均證明被告亦認同伊所受之頸椎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所為與其代理人於庭上之主張顯然互有矛盾。
⒋另就伊於103年6月份曾至高雄市衛生局應聘乙事,伊當時因
頸椎受傷身體已不堪負荷原工作,復被告不同意將其調任為內勤,伊擔心會因此遭解雇,不得已謀求他職。該次面試前後時間約1個小時左右,非被告所指之2個小時;且伊雖係勉力支撐,惟仍因身體極度不適而未能順利完成,其身體狀況非如被告所指之正常無礙。
⒌又伊並未如同被告所述有前往嘉南藥理大學上課之情,概因
伊係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二技進修部,於最後一學期適遭遇本案之車禍,該學期伊僅剩二門選修課,且僅需完成學期報告即可取得成績,是伊於車禍後雖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學校上課,但仍完成學期報告取得成績而畢業。
㈤至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⒈查伊於本件職業傷害(車禍)事故之前確無因頸部不適而就
醫之紀錄病史,鑑定報告書如何能確定伊頸椎間盤疾患是「退化」所造成?進而得出:「一、(一)…上述發現皆為頸椎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之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前後似有矛盾之處!⒉再者,伊現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疾患,必須該部位長期受
重力才能產生,故理論上勢必無法看出「突出」之原因、僅能發現「突出」之結果。而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無相關之就醫紀錄,勢無從證明該「頸椎間盤突出」疾患係伊之「既往症」。
⒊又所謂「退化」並非精確性之用語,不能僅從文字率而認定
其真意,其成因雖包含:外傷、年長或體質等,但均非絕對,甚或唯一之影響因素;而所謂「突出」在論理上係外力造成因素較大,故上開鑑定報告始語帶保留為:「一、(六)、學理上無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
只能從伊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
」之記載。
⒋綜上,卷內資料既無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車禍)事故之前
因頸部不適而就醫之紀錄病史,系爭建定報告書如何能確定原告頸椎間盤疾患是「退化」所造成?就此應再函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以釐真相。
㈥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伊因執行公務受有傷害,即屬職業災害,依前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之項目如下:⒈必要醫療費用:103,146元。⒉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189,219元。
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4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分級表,伊每月薪資屬第六級,則被告自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1,440元至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4,000(級距投保薪資)×6%=1,440】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伊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共2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就訴之聲明第2至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8月27日起擔任伊結核病都治計畫關懷員,負責
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後因故轉至永康區衛生所服務。其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機車給病患送藥途中,因車禍自摔送臺難新樓醫院急救,依該院急診診斷受有眩暈、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後伊即依據原告所提供103年3月6日、4月3日、5月2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准予原告3次所申請,各自103年3月11日起至4月10日止、自4月11日起至5月10日止,及自5月11日起至6月10日止共3個月期間之公傷假。惟因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之103年6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徵結核病行政關懷員,於測驗2小時期間,未戴頸圈且亦無不乏不穩等病徵,爰此伊認定無須再給與公傷病假,故於原告在103年6月間再次申請第4次之公傷假時,伊即駁回原告之申請(103年8月28日南市衛疾字第1030144799號函)。後經多次聯繫,原告乃於7月11日改至永康區衛生所執行文書工作。當中原告所申請自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公傷假因未經伊核准,伊已依規定給予原告30日病假半薪11,500元,僅因原告以傷病給付申請書向伊承辦人員請求於其上核蓋機關大小印,故原告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70%之傷病給付16,239元,故領得原薪資之120%,是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亦經伊核准為公傷假,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其於伊處執行
職務期間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應認定為職災。惟依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之病歷資料查詢申請委託同意書(資料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至103年11月30日僅可調閱臺南新樓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所得病歷資料請專科醫師檢查,其報告結果,診斷書雖有「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況」,然從X光片判讀頸椎退化性病變已存在,…尚無法判斷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係屬新傷亦或舊傷。(104年1月20日南市衛政字第1040000772號函)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4日保職醫字第10413002640號函說明段二,該局核定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及保職核字第104021006630號函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該局專業醫理見解亦要求瞭解原告罹患之「頸椎甩鞭症候群」是否為103年2月18日車禍受傷所致。兩相印證,足見原告之傷無法認定為車禍之傷。
㈢另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14日進行
椎間盤置換門診手術,並未向伊報備,亦無完成請假程序,即於104年4月13日離開工作崗位,被告於知悉原告進行手術後,已於104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准予原告請病假(104年4月17日本局第0000000000號奉核簽案),又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起所請病假因已逾1年間得請假30日之限制,乃將其改為留職停薪。原告則委請訴外人陸美祈議員、林俊憲前議員、蔡旺詮議員等3位市議員向伊關切。原告並提出104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述明其於10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故伊再准予原告104年4月14日至104年7月23日之公傷假(以104年6月30日南市衛疾字第1040102836號函)。
後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再提供診斷證明書請求再續請公傷假,因需行政作業程序,伊於7月24日聯繫原告應請先完成請假程序,惟原告皆置之不理,7月27日起未上班,亦未完成請假程序,被告經再次聯繫原告後,原告之弟於同年7月28日下午至伊處填寫假單,在未交付診斷證明書等證明之情形下,為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月26日只共3個月之公傷假,但該於104年7月20日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原告103年2月18日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僅准予原告病假,且於104年8月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通知原告不准其公傷假,僅能依具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訂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104年8月5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並請原告依請假程序及規則辦理,但原告收到函文後,仍拒完成請假手續。
㈣嗣原告胞弟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104
年7月3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次,宜休養一個月」,伊權宜准其休養一個月,故其病假應至104年9月20日,伊屢請原告需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不能只提診斷證明書即可,原告皆置之不理。且原告應於104年9月21日提出新診斷證明書並完成續請病假手續,但原告直至104年10月8日契約終止日為止,迄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3條之訂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未完成辦理請假程序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原告無故曠職,至為明顯,伊於原告曠工18個日曆天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104年10月8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54602號函之送達終止兩造僱佣契約,自屬合法。
㈤再按,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前開車禍傷害公傷病假期間,除持續前往嘉南藥理大學修讀課程外,更於103年6月6日至高雄市衛生局應徵工作,其後亦於103年7月11日銷假上班,足證原告已堪任原有工作,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此後固有接受他項手術治療,然據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104年4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惟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無正當理由長期曠職逾2個月之時間,堪認原告有惡意違約行為,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則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允屬有據,並無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
㈥查原告於103年起至104年10月9日止之應領薪資為345,769元
,扣除伊代繳之勞健保費用11,484元、原告已支領薪資221,140元及其已另申領勞保傷病給付161,852元,則原告實有溢領薪資(含勞保傷病給付)共48,707元。詎原告復訴請被告給付其工資補償189,219元,即無理由甚明。另關於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部分,其中多紙單據屬申請診斷證明書用途,金額小計3,760元,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否認之。至其餘單據於形式上有該支出故無爭執,惟該部份醫療費用是否皆屬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所受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被告認非無疑問,原告應尚有證明之必要。
㈦原告雖稱其所罹之頸椎椎間盤疾患及頸椎痛等症狀,與其在
103年2月18日所受之傷害為同一職業傷病云云,惟此業據鈞院檢同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指明:
⒈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車禍,2月20日頸椎X光片檢查報告指出
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頸椎椎體狹窄,上述發現皆為頸椎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
⒉103年3月6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磁振造影顯示有
第4,5頸椎椎間板輕度突出;103年11月12日奇美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指出有4/5,5/6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輕微硬膜囊壓迫,並有骨刺形成;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退化性病變。少數因外傷造成者多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髓神經傷害;依據上述資訊,原告之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係外傷引起,但頸椎第4,5,6椎間板突出應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葉凡榕之頸部疾患主因應為既存之頸椎退化性病變。是知,原告所罹頸椎第4,5,6椎間板突出症狀並非其在103年2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而係其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自非屬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故原告因「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狀而於104年4月16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融合器置放手術,當非屬因職業災害傷病接受醫療。
⒊再據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所附診斷書及相關資料無法
證明此病患有永久性傷害,於不考慮其頸椎舊傷情形下,治療後應可痊癒;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依疾病嚴重度而有差異,此病人手術後三個月的復原期應屬合理;疼痛可能暫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此患者合理之復原期大約為手術後三個月。」內容,可悉原告術後之合理復原期為三個月,而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16日接受手術治療,4月24日出院,故其至遲於104年7月24日應可復原上班,惟原告自10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規定請假,無正當理由長期曠職逾2個月之時間,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允屬有據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9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結核病都治關懷員,
負責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約定一年一聘,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已簽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3,000元,若按日計酬為每日766元,原告每月請假(含病、事假)天數累計大於10天者,則當月月薪改為按日計酬;按月計酬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年終考核丙等以下或解雇者不發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給假,原告因相關事實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被告所要求之請假程序(病假2日以上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辦理請假手續;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原告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進行都治關懷
業務途中,為閃避車輛,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新樓醫院103年2月18日病名為:「眩暈、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3年3月6日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6日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准許原告自103年3月14日至103年6月10日期間公傷假之申請,並給付原告該期間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所給付48,177元不足月薪部分之薪資18,525元。但以原告於前揭公傷假期間之103年6月6日仍可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徵行政關懷員職務,筆試面試達2小時為由,駁回原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續請公傷假之申請,並將之改為病假之申請,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半薪11,500元。惟原告經徵得被告核章後,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共16,239元,被告因而曾於104年3月30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045278號函要求原告歸還溢領薪資4,739元(計算式:半薪11,500元+勞保局給付16,239元-23,000元=4,739元)。㈢被告為利原告從事復健,曾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將原告業務改至被告林森辦公室從事內勤工作,至104年1月1日起始改回在臺南市東區衛生所執行都治關懷業務。而原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在被告處之病假、補休及特休狀況如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所示。
㈣原告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突出,於104年4月14日至同月24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由前頸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醫囑「出院後移休養3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及繼續穿戴頸圈(住院共11日)」。被告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以原告申請病假提供半薪,10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30天改留職停薪,後則准予原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公傷假之申請。
㈤原告於104年7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年7月17日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月17日,共門診1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由原告之弟在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續請公傷假,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原告之弟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
㈥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54602號函送達原
告之方式,以原告自104年7月27日至今未至被告處上班,亦未完成請假程序為由,按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9條第6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終止兩造僱佣契約,而該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
㈦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經原告申請,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中協議,原告需提出104年9月20日以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填寫回復聘僱契約書讓被告送件,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前提供被告,等回復後有問題再協處。後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復職之申請,以原告於回復聘僱契約申請書所提供104年10月19日奇美醫院診斷內容為「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103年2月18日陳稱因執行業務受傷,所檢附當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所載病名「眩暈、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不符為由,於104年11月2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81925號函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
㈧原告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自被告處所實領之薪資,如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
㈨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經被告核可之公傷假、病假、特休及補休時數如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0月8日終止:
⒈查兩造所簽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5條已約明
:「㈠甲方(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給假。㈡乙方(即原告)因相關事實有請假之必要時,得依甲方所要求之請假程序(病假2日以上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辦理請假手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臨時人員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申請公傷病假、育嬰留職停薪等,須經簽奉核准後始得給假,台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0條第4項第3款亦已明訂。是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若有請公傷假及相關事、病假之必要,須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及考核要點所規定之程序為之,而請病假2日以上之情形,且須依據前揭僱用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可為之。
⒉再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公傷假結束後,雖曾於104
年7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年7月17日診斷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月17日,共門診1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於被告,並由原告之弟在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申請自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續請3個月公傷假,經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南市衛疾字第1040125898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原告之弟又於104年8月20日提出奇美醫院同日診斷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醫師囑言為「中醫門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共門診3次,宜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原告自104年7月23日公傷假結束後即未曾至被告處工作,且原告於104年8月5日經其否准原告所申請之3個月公傷假後,雖曾於同年8月20日提出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但此後即未曾再交付被告任何請假證明,亦未至被告處完成請假手續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託友人即證人蔡明桐於107年9月21日至被告處繳納健保費用時,曾詢問被告要不要收診斷證明書,事後於同年月24日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卻拒收云云,且提出奇美醫院於104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0頁)。但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從原告曾於104年9月24日請奇美醫院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一情,並不能證明其有將前揭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而遭拒絕之事實,而證人蔡明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代原告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而遭拒之情形,但亦證稱並不記得遭被告拒絕受領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係在原告於104年10月8日經被告解雇後,在同年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達成原告需提出104年9月20日以後醫師診斷證明書之結論前或後,亦不記得該遭被告拒絕受領之診斷證明書是哪一份,甚或連拒絕受領其診斷證明書之被告員工為何人,亦已不復記憶,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於遭被告解雇前,有曾託人代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而遭拒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後至其於同年10月8日將原告解雇時止,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7年9月21日起可請2日以上病假之證明文件,而未完成請假手續,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又陳稱:其於104年7月28日委託其弟至被告處請假時
,係被告員工甲○○指示其弟填寫假單,是若被告稱其於104年7月27日時起即未完成請假手續,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原告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其弟於104年7月28日至被告處為原告請假時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張:要請到什麼時候呢?)我跟你講啦,先這樣啦。」、「(張:嗯,請到什麼時候恩災喔?〈請到什麼時候不知道哦?〉)恩,邀七洞洞嗎?你們是幾點下班?」、「然後假別我跟你講我就維持,我、我去請,然後你們自己去處理,然後事由就是ㄟ,災怎麼寫?」、「張:阿,就是呈核,我在拜託就是我們組長還有...(聽不清楚)趕快幫你們簽這樣子。」(見本院卷㈣第163頁)等語,可知原告當日請公傷假及其請假日數,均係原告委託其弟所自行填寫,並非甲○○所指導,甲○○於受領原告之弟所交付之請假單後,亦已告知該假單應送呈主管核准,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4年8月間受被告通知知悉經被告否准其公傷假之申請,該通知內已載明原告請假應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辦理,且不否認於前揭公傷假經否准後,原告即未曾另行填寫假單請假,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因傷病未到職,有自行替原告決定假別並催促原告完成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未完成病假之請假程序,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簽訂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9條第6項所約明。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公傷假期滿後,自同年月27日起(因同年月25日及26日為週末無須工作)即未依兩造所簽訂僱傭契約之約定到職工作,且未完成請假程序,亦未能證明已於104年9月24日請領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曾於被告將其解雇前交付被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04年9月、10月間仍因病休養無法能工作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自104年7月27日即已開始曠工,至104年10月8日止已連續曠工達3日為由,於104年10月8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依據前揭法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自屬有據,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已於104年10月8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陳稱:其所罹患「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
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均係於103年2月18日在被告處任職並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車禍受傷所致,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於其因前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依據該院106年3月31日成附醫106鑑001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及106年6月28日成附醫106鑑007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書)所載:「㈠原告葉凡榕女士於103年2月18日車禍,,2月20日頸椎X光片檢查報告指出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頸椎椎體狹窄,上述發現皆為頸椎退化性病變,顯示原告頸椎車禍前已有退化病變。㈡103年3月6日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記錄:磁振造影顯示有第4,5頸椎椎間板輕度突出(放射科報告未附上)。㈢103年11月12日奇美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指出有4/5,5/6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輕微硬膜囊壓迫,並有骨刺形成。㈣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退化性病變。少數因外傷造成者多半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髓神經傷害。㈤依據上述資訊,原告之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系外傷引起,但頸椎4,5,6椎間板突出應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致。
㈥學理上無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只能從原告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㈠病患之頸椎疾患,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需疼痛控制及物理治療。椎間板突出及頸椎關節病變治療方式為復健物理治療或手術摘除椎間板並椎體融合術。㈡依來函附件二至八所示的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正常生活及工作。若依附件六診斷證明書證明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並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合理之復原期約需參個月。」(見本院卷㈤第58頁、第59頁)、「㈠依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無法証明此病患有永久性傷害,於不考慮其頸椎舊傷情形下,治療後應可痊癒。㈡所需合理治療期間依疾病嚴重度而有差異,此病人手術後三個月的復原期應屬合理。㈢依所附附件的診斷證明書,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正常生活及工作,疼痛可能暫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此患者合理之復原期大約為手術後三個月。」(見本院卷㈤第69頁)等語,可知原告除所受「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係103年2月18日之車禍所造成,經治療後應可痊癒,合理至復原期為3個月外,其所受「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應係原告於前揭車禍前已有之頸椎退化性病變所導致,經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接受前頸椎間盤切除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治療後,因無永久性傷害,治療後亦可痊癒,合理之復原期約需3個月。則原告前揭椎間盤疾患既非其因遭遇本件車禍之職業災害所致,實際因車禍所造成「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依理亦已於車禍後3個月期間因治療而痊癒,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經被告解雇之日止,該期間因「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疾病依醫囑在家休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定同法第59條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陳稱:成大醫院第一份鑑定報告書既認「學理上無
客觀標準可供判定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時間。只能從原告在此之前是否有因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又依卷內資料既無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頸部不適而就醫之紀錄,系爭鑑定報告書確定其頸椎椎間盤疾患係退化所造成已有矛盾,並不足採云云,且需再請成大醫院說明何以得確定原告頸椎間盤疾患係因「退化」所造成之理由。然成大醫院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內,就其認定原告所罹患椎間盤疾患係因其在車禍前即有之退化性病變,已詳述其係以原告車禍後第2天所拍攝頸部X光片內指出有頸椎關節黏連及第5,6頸椎椎體狹窄等頸椎退化性病變,及醫療實務上頸椎椎間板突出多為退化性病變,若為外傷造成者多伴隨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隨神經傷害,顯與原告身體情形不符等情事來判斷,僅就本院詢問可否確認原告開始罹患前揭頸椎疾患之可能期間,回覆應以原告此前是否有頸部不適就醫之病史尋求線索,才可確定,是成大醫院前揭第一份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何前後矛盾之情形,又因解釋詳盡,亦無就何以得確定原告頸椎間盤疾患係因「退化」所造成之問題再次函詢之必要,是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本院亦無再依原告聲請而再次函詢成大醫院之必要。況依卷附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原告就診奇美陳俊銘中醫診所100年4月23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之病歷資料,其內所載原告就診時有「前額痛、目乾澀、項強酸痛、胸悶、腰酸痛、手掌麻」等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73、第274頁);日月堂中醫診所98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9月11月6日之病歷表,其內所載原告有「前額痛、偏頭痛、頭項酸緊、腰酸背痛」等情形(見本院卷㈣第276頁至第278頁);吉太中醫診所100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有「睡醒後常麻木感、腰酸背痛、畏寒吹到冷風易頭痛、四肢常有麻木感、指尖麻木明顯以前三指為主,呼吸困難需用力呼吸」之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79頁);百合中醫診所97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有「習慣性頭痛,左、右肩胛酸痛,頭痛,兩太陽穴不舒」之症狀(見本院卷㈣第285頁);聖安中醫診所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病歷所載,原告有「頭痛、頭暈眩、頭暈、兩太陽穴不舒、腰痠痛、關節痛、退化性關節炎、四肢無力、手足虛弱」等情形(見本院卷㈣第300頁),足見原告自98年起即有頭痛、頭暈、頭頸酸緊、項強、肩胛痠痛、四肢麻木,腰酸背痛、虛弱無力、關節痛、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前應己有頸椎椎間盤疾患之退化症狀,亦非無據。是原告所罹患「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並非其於103年2月18日在被告處任職並執行結核病個案給藥業務車禍受傷所致,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述之職業災害一節,應堪認定。
㈡而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合法終止一節,前
已明敘,則被告自104年10月9日起,即無給付原告薪資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8日在工作期間車禍遭遇職業災
害所受傷害,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03,146元一情,雖據原告提出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共87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77頁)。惟前已敘明原告所受「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又依據成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亦可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均可因治療而痊癒,合理之修養日期應為3個月,是除被告所不爭執其同意原告核給第一次公傷假之末日即103年6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外,原告所請求自103年6月11日起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無法證明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並不可採。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之醫療費用7,33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中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950元應予扣除,然原告除未就其於103年5月7日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係作為何用未舉證而應扣除該部分費用170元外,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3月13日起多次向其申請公傷假之簽呈及證物,可知原告所請領其餘診斷證明書,均係其申請公傷假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必須,應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請求扣除,並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給付其必要醫療費用6,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自被告
處實領薪資共221,14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是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被告應給付其薪資總額應為443,133元【計算式:23,000元×19個月)+(23,000元×8/30)=443,133元】,於加上被告應給付其104年7日特休未休之薪資5,362元(計算式:7日×766元=5,362元),及104年以1.5月薪計之年終獎金34,500元(計算式:23,000元×1.5=34,500元),於扣除已實領薪資221,140元、被告代扣勞健保費用8,220元,再與其所請領103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48,177元及16,239元相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其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共189,219元【計算式:443,133元+5,362元+34,500元-221,140元-8,220元-48,177元-16,239元=189,219元)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補償計算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
81頁),可知原告將被告於103年3月、4月及7月代其扣繳勞健保費用共2,430元部分計算為未給付之薪資,而應予扣除。
⑵又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曾請病假及為
特別休假時數各如附表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3年2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考勤表、簽到簿及請假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及同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之規定,以及兩造僱用契約書第3條第2款「按日計酬:甲方(即被告)每日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新台幣766元/日。乙方每月請假(含病、事)天數累計大於10天者,則當月薪資改為按日計酬。」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起未到職工作後,被告以其病假計算給予半薪,又原告病假自104年5月27日起已超過1年病假逾30日之情形,應不予給薪,是其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底之薪資,在扣除代扣繳勞健保費用後,應各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前揭月份有短發其薪資共150,880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實不足採。
⑶另原告於104年間已於同年1月5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一節,有
卷附原告104年1月之簽到單(見本院卷㈣第101頁)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766元,自亦不可採。
⑷按按月計酬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年終考核丙等以下或解僱者不發給,兩造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第3款業已約明。
而本件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經被告合法解雇,則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4年之年終獎金35,00 0元,自無依據。
⑸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自103年2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之職業災
害之日起至104年10月8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尚積欠被告薪資143元【計算式:189,219元-2,430元(漏未計算代扣繳勞健保費)-150,880元(因病假或未工作減發薪資)-766元(104年已休特別休假薪資)-35,000元(104年年終獎金)=1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⒊然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因車禍受傷後,除曾於103年7月16日
、104年3月5日分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各48,177元及16,239元(見本院卷㈣第138頁至第139頁),業經原告持以抵充被告應給付其之薪資外。原告尚曾就同一職傷事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113,675元一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5日保職傷字第
106 1015867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將前揭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其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薪資相抵充之結果,被告薪資顯有溢付之情形,已無再另行給付原告薪資及特休未休薪資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頸椎第4至6椎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疾患及頸椎痛等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10月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薪資,均經被告給付及以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抵充完畢。是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其必要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包含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