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盧柏叡
郭宗煥黃昶堯李旺春蔡宜璇張憲道鄭雅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及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惡意倒閉,且於應發薪日之同年10月6日僅發放同年9月份薪資之半數,而積欠各原告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欄、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如數給付104年9月份薪資
,遂於同年10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法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爰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104年4月份人事基本薪資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0至25頁、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約全額給付104年9月份之工資,且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27日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原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有關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6個月未提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原告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5年6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新聞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按: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僅暫繳3,195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共6,6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碩真附表一:
┌───┬──────┬─────┬───────────────────────────┐│姓 名│ 到 職 日 │ 年 資 │ 單位:新臺幣 ││ │ │ ├────┬────┬─────┬─────┬─────┤│ │ │ │每月薪資│積欠薪資│資遣費 │應付總額 │供擔保金額│├───┼──────┼─────┼────┼────┼─────┼─────┼─────┤│盧柏叡│101年8月1日 │3年2個月 │35,600元│17,800元│56,367元 │74,167元 │25,000元 │├───┼──────┼─────┼────┼────┼─────┼─────┼─────┤│郭宗煥│102年5月27日│2年4個月 │41,000元│20,500元│47,833元 │68,333元 │23,000元 │├───┼──────┼─────┼────┼────┼─────┼─────┼─────┤│黃昶堯│102年8月1日 │2年2個月 │34,000元│17,000元│36,833元 │53,833元 │18,000元 │├───┼──────┼─────┼────┼────┼─────┼─────┼─────┤│李旺春│102年5月20日│2年4個月 │37,000元│18,500元│43,167元 │61,667元 │21,000元 │├───┼──────┼─────┼────┼────┼─────┼─────┼─────┤│蔡宜璇│100年5月11日│4年4.5個月│30,000元│15,000元│65,625元 │80,625元 │27,000元 │├───┼──────┼─────┼────┼────┼─────┼─────┼─────┤│張憲道│101年9月8日 │3年0.5個月│30,000元│15,000元│45,625元 │60,625元 │21,000元 │├───┼──────┼─────┼────┼────┼─────┼─────┼─────┤│鄭雅云│96年10月 │8年 │26,200元│13,100元│104,800元 │117,900元 │40,000元 │└───┴──────┴─────┴────┴────┴─────┴─────┴─────┘附表二:
┌───┬────────────┐│姓 名│應提撥金額(新臺幣,元)│├───┼────────────┤│盧柏叡│11,988元 │├───┼────────────┤│郭宗煥│13,068元 │├───┼────────────┤│黃昶堯│7,560元 │├───┼────────────┤│李旺春│10,368元 │├───┼────────────┤│蔡宜璇│7,560元 │├───┼────────────┤│張憲道│7,560元 │├───┼────────────┤│鄭雅云│8,2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