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嘉宏
吳海生蕭華府林維勝曾文雄趙俊欽李明德張能輝張能智張能聰塗進宏方國全王登科蕭正裕林國華陳滄淵黃寶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升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芳訴訟代理人 姜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593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楊美芳為清算人,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76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由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對外代表公司,是原告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楊美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所載日期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跳票,無預警倒閉歇業,現已解散;原告王嘉宏、吳海生、蕭華府、林維勝、曾文雄、趙俊欽、李明德、張能輝、塗進宏、張能智、方國全、王登科、蕭正裕、林國華、張能聰、陳滄淵等16人於104年3月23日、原告黃寶炬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不等之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4年8月14日與原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再次主張以上開事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於調解時同意以原告103年8月至104年1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兩造成立內容為「……2.資方已無力負擔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將製作積欠工資清冊及積欠資遣費清冊供勞方確認債權,…3.勞方放棄資遣費超過6個月部分之請求權」之調解,並由被告製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記載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尚未結束營業,也未資遣原告,公司只是跳票,原告就不來工作,有的從104年3月16日就不來工作,有的等領失業金,未向被告提出離職,但公司後面仍有工作在進行,原告請求資遣費,對繼續幫被告完成工作的員工不公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工資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墊,但此不代表是勞保局付的,最後還是由資方分期向勞保局清償。被告公司現清算中,無法再提出大筆資遣費。又原告均為按日計薪,每半月結算一次,有做才有錢,不可請領資遣費,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芳簽墊償名冊只是為了讓原告領得工資,但資遣費不應再付。另原告黃寶炬未將被告所有之A3人孔1組吊回被告公司,最近被告發現才去吊回來,被告早就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項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於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2.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1日函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名冊所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原告王嘉宏、吳海生、蕭華府、林維勝、曾文雄、趙俊欽、李明德、張能輝、塗進宏、張能智、方國全、王登科、蕭正裕、林國華、張能聰、陳滄淵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15日、原告黃寶炬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之工資。
3.原告王嘉宏、吳海生、蕭華府、林維勝、曾文雄、趙俊欽、李明德、張能輝、塗進宏、張能智、方國全、王登科、蕭正裕、林國華、張能聰、陳滄淵等16人於104年3月23日、原告黃寶炬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王嘉宏等16人之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24日、原告黃寶炬之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
4.原告於104年4月8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芳於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中主張:「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資方之勞動契約」。
5.如本院認被告應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責,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
(二)爭執要點: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否應付原告資遣費之責?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美芳曾於104年4月27日出具用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王嘉宏、吳海生、蕭華府、林維勝、曾文雄、趙俊欽、李明德、張能輝、塗進宏、張能智、方國全、王登科、蕭正裕、林國華、張能聰、陳滄淵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3月15日、原告黃寶炬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工資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勞保局並於104年6月間,依原告等勞工之申請及前揭墊償名冊,墊償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等事實,有勞保局105年4月21日有保普墊字第10510048270號函暨所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名冊、申請書、核定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69至177頁),顯見被告迄105年6月間,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乙節,確屬真實。被告雖以勞保局已墊償原告之工資為由,辯稱其並未積欠工資云云,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勞工薪資,係以雇主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為前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自明;況原告於104年3月間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均尚未自墊償基金受償工資,自不能因原告嗣後自墊償基金受償工資,即認被告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六、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責。又勞工之工資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方式為給付,與雇主是否應負給付資遣費義務無涉,被告辯稱原告為按日計薪,不得請領資遣費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分別於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8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遣費,然迄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亦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均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 到職日 │ 資遣費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王嘉宏 │82年11月3日 │275,850元 │ 91,000元 │├──┼────┼──────┼──────┼──────┤│ 2 │吳海生 │79年7月31日 │225,870元 │ 75,000元 │├──┼────┼──────┼──────┼──────┤│ 3 │蕭華府 │84年5月3日 │279,650元 │ 93,000元 │├──┼────┼──────┼──────┼──────┤│ 4 │林維勝 │96年6月1日 │147,257元 │ 49,000元 │├──┼────┼──────┼──────┼──────┤│ 5 │曾文雄 │90年7月13日 │253,300元 │ 84,000元 │├──┼────┼──────┼──────┼──────┤│ 6 │趙俊欽 │96年4月11日 │117,000元 │ 39,000元 │├──┼────┼──────┼──────┼──────┤│ 7 │李明德 │89年8月28日 │302,860元 │100,000元 │├──┼────┼──────┼──────┼──────┤│ 8 │張能輝 │90年8月6日 │328,700元 │109,000元 │├──┼────┼──────┼──────┼──────┤│ 9 │塗進宏 │88年9月9日 │318,390元 │106,000元 │├──┼────┼──────┼──────┼──────┤│ 10 │張能智 │90年8月6日 │311,840元 │103,000元 │├──┼────┼──────┼──────┼──────┤│ 11 │方國全 │86年9月2日 │282,935元 │ 94,000元 │├──┼────┼──────┼──────┼──────┤│ 12 │王登科 │90年7月23日 │239,512元 │ 79,000元 │├──┼────┼──────┼──────┼──────┤│ 13 │蕭正裕 │82年11月3日 │225,525元 │ 75,170元 │├──┼────┼──────┼──────┼──────┤│ 14 │林國華 │90年7月23日 │332,500元 │110,000元 │├──┼────┼──────┼──────┼──────┤│ 15 │張能聰 │90年8月6日 │250,826元 │ 83,000元 │├──┼────┼──────┼──────┼──────┤│ 16 │陳滄淵 │99年1月5日 │ 84,522元 │ 28,000元 │├──┼────┼──────┼──────┼──────┤│ 17 │黃寶炬 │82年1月4日 │348,000元 │11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