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有順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舜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南被 告 隆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羿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董文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董文印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隆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受僱於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舜仰公司),而於103年7月3日至舜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施作房屋3樓外觀貼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搭建鷹架不確實鬆動,致原告從3樓跌下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董文印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舜仰公司、董文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追加被告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7年1月19日再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4,464,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隆興公司之基礎事實,仍是本於系爭事故而為請求,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勞資紛爭之情形,其金額之變更則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文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至被告舜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施作房屋3樓外觀貼條工程,因搭建之鷹架不確實而鬆動,致原告從3樓跌下地面,受有左側第7至第9根肋骨骨折、左腹部穿刺傷、左大腿撕裂傷、複視,右眼滑車神經損傷,左眼外展神經損傷,疑創傷後多重腦神經受損,右眼創傷後視神經損傷,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03。而原告係由被告董文印帶去上開工地內施作工程,且被告董文印表示係向被告舜仰公司請領薪資,顯見被告董文印與舜仰公司為承攬契約關係;另被告舜仰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隆興公司承攬,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且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補償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另本件係因雇主搭建鷹架有疏失所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被告等均因搭建鷹架有疏失,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3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止,以原告日投保薪資1,294元計36個月之平均工資1,024,848元。
⒊殘廢補償:原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工作能力損失87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殘廢,得請求僱主給付640日之殘廢補償金額為828,160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共計60,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失能等級為殘廢等級5,喪失勞
動能力87%,案發時原告58歲,算至65歲,尚可工作6年,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25,737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舜仰公司、隆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受僱於董文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應由雇主即被告董文印負責原告施工時設備之安全,並準備防止原告墜落可能之安全設備即高空安全索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也應該使用高空安全索才能施作工程。而系爭工程係被告舜仰公司發包予被告隆興公司施作,鷹架係由被告隆興公司委託鷹架廠商弼淞工程行來搭建。隆興公司就其自身人員工程施作時會注意鷹架設備之安全牢固、並使用高空安全索進行自身安全防備,故未曾發生任何損傷。但被告董文印及原告自身未準備高空安全索進行自身安全防備,始致發生受傷,其所受之傷應自負其責。
2.原告無法證明係因鷹架之關係才受傷,且被告舜仰公司並非負責施作之營造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董文印,被告舜仰公司非原告之僱主,因此,應由被告董文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和第3款僅得擇一請求,原告既已主張
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並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自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⑵否認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106年7月25日尚且到庭陳述,行動無需他人協助,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額過高。
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在勞工保險給付之範圍內,應得以抵充。
㈡被告董文印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
巷、被告舜仰公司工地內(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房屋3樓外觀貼條工程時,自3樓之鷹架上跌下地面,受有左側第7至第9根肋骨骨折、左腹部穿刺傷、左大腿撕裂傷、複視,右眼滑車神經損傷,左眼外展神經損傷,疑創傷後多重腦神經受損,右眼創傷後視神經損傷,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
0.03(原告上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58歲,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6年。
㈢原告係由被告董文印帶去被告舜仰公司之工地工作已約3個
月,日薪2,200元,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由被告董文印請領薪資交付予原告,董文印請款收據上有手寫「真幸福」三字。
㈣原告自行投保臺南市泥水職業工會,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㈤被告隆興公司承攬被告舜仰公司之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
書,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築工程之價款為7,550,00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8月19日以保職核
字第103021159438號函,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294.4元之70%,發給自103年7月6日至103年8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24,464元予原告。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5年9月
29日鑑定原告受有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評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70%,工作能力損失87%。
㈧成大醫院於106年8月3日對原告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
視神經之傷害無法復原,而且可能會因自然老化的過程,隨著時間更加退化,為了保持視神經的功能,必須定期終身在眼科門診追蹤治療。」。
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四之看護費用收據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5,300元不爭執。
㈩兩造同意以原告日薪為1,294元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鷹架,係由何人搭建?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被告舜仰公司、董文印、隆興公司是否共同連帶對原告負有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僱主為董文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舜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舜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董文印等語,則原告即應就其係受僱於被告舜仰公司乙事,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舜仰公司所僱用,雖據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證,惟觀該證明書標題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發生事故詳細地址及位置記載「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舜仰建設公司」,證書下方則記載「本證明書係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用,如有登載不實,需負偽造文書責任。」等語,足見該證明書之用途主供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用,且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舜仰公司工地內,被告舜仰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黃進南係因本身是舜仰公司老闆,且發生事故現場在舜仰公司真幸福案場,所以才會寫自己是僱主等語,尚非無據。且本院認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董文印才是原告之僱主:
⑴依上開目擊者證明書上記載董文印在「現場目擊證人」欄位
就「證明人與事故者關係」勾選「同事」,然原告起訴狀將董文印列為被告,足認原告亦認與董文印間非僅為「同事」關係而已。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點陳明「原告係被告董文印帶去被告舜仰
公司建築工地工作。」等語,訴狀所附原證2「105年2月1日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補字卷第11頁)記載「小包董文印」,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真的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老闆是黃進南,黃進南沒有直接付錢給我,是被告董文印去向黃進南請款,我也有一起去,請款的過程是被告董文印先將請款的資料交給黃進南,黃進南將款項交給被告董文印,被告董文印跟我回到車上後,被告董文印再看我作幾天把我的工資交給我。」「(原告受傷後被告董文印為何要給你10000元?)那是我跟被告董文印借的,被告董文印就叫他老婆拿給我10000元去請看護,改天我再從工資上跟被告董文印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據此,足認被告舜仰公司抗辯:被告董文印是承攬系爭工程的小包,原告薪資是向董文印領取,被告董文印才是原告的僱主等語,堪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適用或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舜仰公司非施作工程之營造廠商,被告隆興公司將搭建鷹架工程委託弼淞工程行施作,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綁安全索所致等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舜仰公司、興隆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記載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為「103年7月3日下午約2點時於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工地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時不慎由3F屋頂掉落3F地面,導致診斷書所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再依原告提出系爭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顯示,系爭工地搭建之鷹架並無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設備,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與系爭工地搭建之鷹架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堪憑採。
⑵次查,董文印係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雖被告舜仰公司抗辯其非原告之僱主,且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隆興公司承攬,隆興公司再將鷹架搭建工程委由弼淞工程行搭建等情,有被告舜仰公司提出之舜仰公司與隆興公司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0-156頁)、隆興公司與弼淞工程行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然被告舜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南之子亦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被告隆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二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有指揮、監督關係,自亦應注意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告知承攬人、次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被告三人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不慎失足墜落受傷,足認被告三人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而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看護?如是,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各所需看護期間多久?」等情,經該院以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1643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跌落,肋骨骨折,腹部穿刺傷,來急診並住院診治,此類外傷住院期0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需觀察病情變化,需全日看護。病情穩定後,才可以出院,而且,根據0000-0-00門診紀錄,病患已可持柺杖行走良好,2014-8-5門診紀錄,肌力正常,步態穩定。綜合以上證據,判定住院期間(0000-0-0~0000 -0-00共1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據此,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2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尚難採信。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董文印從事磁磚、泥作等建築工作,其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87%等情,業據聲請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陳有順於民國103年7月3日因工作中自高處掉落受傷至本院就診,其後分別經本院診斷之傷病,是否為其於上開期日自高處掉落所造成之傷害或後遺症?病患陳有順上開自高處掉落受傷是否為造成其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之原因?㈠病患於2014/07/03至本院急診就醫,2014/07/04住院,期間之外傷範圍及程度評估確有右側顏面部撞擊,且外傷科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病確實為高處掉落所致。惟當時右側顏面部因撞擊腫脹,故右眼視力問題留待門診追蹤評估。㈡病患視神經病變之主因,為工作中自高處掉落受傷引起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造成。此病變為外傷之後遺症,且為造成後來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之原因。二、病患陳有順之「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係自何時起有就診紀錄?其「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與其於103年7月3日自高處掉落受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其依據為何?㈠病患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診斷自2014/10/03之門診使有正式紀錄至今。㈡(民國103/10/3)其主要證據為客觀測得之視神經纖維層厚度;右眼顯著較薄,已屆病變厚度(2014/10/30 CT [光學同調性眼底斷層掃描])後續數次OCT(2014/11/21,2014/12/19,2015/2/13,2016/4/29,2016/6/10,2016/9/1),顯示厚度持續下降,可推知,受傷應在2014/10/3前數月間,而受傷產生之視神經損壞在『結構上』需好幾個月才會呈現在OCT上。㈢其他佐證:2014/10/24與2015/03/26之視野檢查顯示雙眼周邊視野顯著受損,也從『功能』上證實了視神經病變。(病患陳有順因上開期日自高處掉落受傷及其產生之後遺症,有無造成其喪失或減損從事瓷磚、泥作等建築工作之勞動能力?如有,其比例多少?㈠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㈡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綜合診斷包括:『1.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2.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70 %,工作能力損失87 %。』」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4302號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26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達87%等語,即堪採信。
②再依上開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12日
於成大醫院眼科門診檢驗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左眼0.0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經成大醫院就原告上開病症何時治療終止?予以補充鑑定函覆本院結果為「視神經之傷害無法復元,而且可能會因自然老化的過程,隨著時間更加退化。因此,為了保持視神經的功能,必須定期終身在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據此,足認原告終止治療時間為105年5月12日,終止治療前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共1年10月又9日。是扣除受傷後無法工作之1年10月又9日,自105年5月13日起計至滿65歲之109年12月19日之前1日109年12月18日止,原告人尚能工作期間為4年7月7日。兩造同意以原告日薪為1,294元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準,原告並主張扣除週休二日後,原告每月薪資以28,468元(1,294×22=28,468)計算,亦合於常情。據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每月24,767元(28,468×8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1,944元【計算方式為:24,767×48.00000000+(24,767×0.00000000)×(49.00000000-00.00000 000)=1,211,943.0000000000。其中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1,211,94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工作能力更損失達87%,業如前述。而原告為44年次,擔任勞工,受僱於董文印,每日日薪以1,294元計,被告董文印為系爭工程之小包,被告隆興公司為營造業,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被告舜仰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有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3.關於過失相抵部分: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綁安全索所致等語,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課予僱主注意義務之規定,安全索自亦係僱主應提供之設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安全索予原告使用,及原告能使用卻未使用等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董文印,在被告舜仰公司發包予隆興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施作磁磚貼條工作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被告舜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隆興公司為承攬人,董文印為最後承攬人亦為原告之僱主,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原告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8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薪資計算以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日1,294元為準,且兩造同意以該金額元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經鑑定因1.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2.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70%,工作能力損失87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從事原來之貼磁磚、泥作等建築工作,且原告治療終止日為105年5月12日,亦如前述。準此核算原告自103年7月3日受傷至105年5月12日治療終止日止,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年10月9日(差22天滿1個月),以原告主張以每月22日工作天計算其該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34,561元【計算式:28,468×(22+ 9÷31=0.00000000)=634,561】。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兩眼最佳矯正視力退化為0.03,已如前述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是原告以第五等級殘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自非無據。
②原告係於105年5月12日終止治療,自是時起,原告符合請求
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原告106年7月17日擴張請求殘廢補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③依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以兩造同意作為計算基準之每日1,294元計算為828,160元(1,294×640=828,160)。
④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時,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本件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連帶補償殘廢給付828,16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11,944元,核該二項給付之緣由,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均係為賠償或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則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補償金額應與原告前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相抵充,而不得再為請求。
⑷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其抗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4,464
元,應依勞基法第60條予以扣抵。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並非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係以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為保險人而自費投保,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則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復非由被告三人負擔保險費,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予以扣抵。
六、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興公司雖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追加其為被告時,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係收受被告舜仰公司106年5月31日答辯狀始知被告隆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系爭事故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其於106年7月17日追加隆興公司為被告,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2年,被告隆興公司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董文印、舜仰公司、隆興公司之期日依序分別為105年8月26日、同年月12日、106年7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自該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即醫療費用25,300元、原領工資補償634,561元、殘廢給付一次性補償828,160元、看護費:22,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211,9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其中殘廢給付828,160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相扣抵,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93,805元【計算式:25,300+634,561+22,000+1,211,944+500,000=2,393,805】,及其中舜仰公司自105年8月13日起,其中董文印自105年8月27日起,其中隆興公司自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