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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楊錫儒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升大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54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27,4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6年8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44頁),乃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在同一訴訟標的下,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500元,於103年10月2

日上午9時35分許,原告在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科廠(下稱光洋公司環科廠)進行拆除舊有集塵管路,於A側施工架上方第三層工作臺拿妥氣動板手後,由原有集塵管上方走向B側施工架時,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斷裂,自離地面約5公尺之高處隨管路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顳葉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依受傷嚴重程度及復健狀況,其所受頭部外傷導致左側上下肢體運動機能障礙、雙眼呈左側半偏盲及視神經萎縮等難以復原之職業災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工資:被告於案發後,每月含勞保給付僅發給41,555元,短少6,082元(計算式:42,500元-36,418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6日,共少付152,052元(計算式:6,082元×25月);自105年10月6日起,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工資,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應給付之工資為425,000元(計算式:42,500元×10月),爰向被告請求工資577,050元。

2.殘廢補償:依受傷嚴重程度及復健狀況,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導致左側上下肢體運動機能障礙,雙眼呈左側半偏盲及視神經萎縮等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近日甚因毫無自理能力,須全日照護,於106年8月間入住老人養護中心。原告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失能等級為一級,原勞工保險局核定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尚有不足。按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標準為1800日,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助為255萬元(計算式:42,500÷30×180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699,600元,被告尚應給付1,850,4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450元,及自106年8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回公司上班,

惟原告收受後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亦未到公司上班,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報酬。縱認被告應給付105年10月6日後之工資,應扣除原告應自付之勞、健保費每月945元。

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5年5月12日審查原

告之失能程度為第7等級,原告就此未於60日內申請審議,已同意該審查之失能程度。另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近2年,原告應屬症狀固定,而原告嗣後因陸續發生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之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等生理性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喪失自理能力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義大醫院於106年7月19日雖函覆略稱原告之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失能等級為1級等語,惟自該函文中無法看出診斷醫師科別,是否有鑑定專業尚有疑問,且該鑑定意見亦過於簡陋,實難令人信服;縱認原告之精神疾患有惡化,然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至105年4月21日間,近半年未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則原告就病情之惡化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於104年5、6月間見原告外出購物,行動自如,於105年3月間於醫院見原告獨自就醫,無人在旁協助,行走、活動與一般人無異,並未完全失能,縱認原告現已完全失能,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500元,於103年10月2

日上午9時35分許,原告在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科廠進行拆除舊有集塵管路,於A側施工架上方第三層工作臺拿妥氣動板手後,由原有集塵管上方走向B側時,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斷裂,自離地面約5公尺之高處隨管路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顳葉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依受傷嚴重程度及復健狀況,其所受頭部外傷導致左側上下肢體運動機能障礙、雙眼呈左側半偏盲及視神經萎縮等難以復原之職業災害。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

年6月27日止,短發工資42,568元,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短發之工資。

㈢原告於105年5月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為第7級

,據此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57,390元及失能給付699,600元。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8月14日,另經審查原告失能程度

,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發給03等級職業傷病能給付1260日,扣除原領660日,實發600日即63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光洋公司環科

廠進行拆除舊有集塵管路,於A側施工架上方第3層工作台拿妥氣動板手後,由原有集塵管上方走向B側時,因管路鏽蝕不堪負荷而斷裂,自離地面約5公尺之高處隨管路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導致其左側上下肢體運動機能障礙、雙眼呈左側半偏盲及視神經萎縮等難以復原之職業災害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有職業災害,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屬勞基法第59條稱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數額,審究如下:

1.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被告給付原告殘廢補償1,850,400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殘廢補償之標準,係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為認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另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而依前開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基此,審定原告是否失能,其失能之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審核標準,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內容進行審核,始得審定原告之失能等級。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手術及復健等方式治療

,其身體仍遺有失能情形,先於105年3月14日由成大醫院復健科專科醫師,就神經失能項目,依原告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為診斷,並開具失能診斷書,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當時身體狀態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神經失能2-4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狀態。原告嗣因職業災害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產生器質性腦徵候群,失能程度加重為由,繼於106年6月19日由奇美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就精神失能項目,依原告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情形,並以心理衡鑑、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方式為評估診斷,而開具失能診斷書,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當時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精神失能1-3項目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原告復於106年7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醫師依原告妻子之主訴及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失能程度相當於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函文、義大醫院鑑定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15頁、第141、142頁)。

⑶次查,原告前於105年3月14日成大醫院診斷及勞保局審

查為神經2-4項目失能後,原告多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症,分別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或住院治療,而未就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加重、惡化,進行治療或住院。再者,原告於106年6月間,亦以精神失能程度加重為由,經由奇美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診斷,再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前開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病歷外置),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間經審查核定為神經2-4項目失能後,原告因不同部分(精神)發生失能,另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而於106年6月間再向勞保局提出精神失能給付之申請。又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由奇美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審核內容進行診斷後,而經勞保局審定係屬精神失能1- 3項目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足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腦損傷惡化,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症,經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有失能給付標準1-3項目之殘廢失能狀態,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間經勞保局審定為2-4項

目失能,原告未申請審議,且職業災害已經過2年,原告精神疾病等症狀應與職業災害事故無關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可知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身體失能程度,雖前經勞保局審定為神經2-4項目失能,原告未申請審議而確定,惟該職業災害所致身體傷病如於同一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或程度加重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申請重新審核失能狀態,本不受先前核定失能等級所拘束。再者,承前所述,原告於105年3月審查為神經失能後,另因精神病變,持續在奇美醫院精神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且依奇美醫院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原告嗣後產生之精神失能,確係職業災害所致,被告抗辯原告嗣後審定之精神失能與職業災害無關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⑸原告固以義大醫院鑑定函,主張原告應屬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等級失能狀態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殘廢補償之失能等級,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內容進行審核,始得審定原告之失能等級,而神經失能審核就職業災害治療期、審定醫師之專科類、鑑定方式,於前開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審核欄均詳列有審核原則及內容,然依義大醫院鑑定函所載內容,並無從確認該院是否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二類神經失能審核標準,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專科醫院,以上開失能審核方式逐一檢查診斷原告之失能等級,自難僅以前開鑑定函為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一級之有利之認定。又承前所述,原告前於105年3月14日成大醫院診斷及勞保局審查為神經2-4項目失能後,原告多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症之精神病變就醫治療,而未就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加重、惡化,進行治療或住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以其精神障礙,已無工作能力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見補字卷第9頁號本院卷第126頁),且亦另以精神失能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屬第一等級失能狀態,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奇美醫

院診斷其有失智症之失能情形,再經勞保局依奇美醫院上開診斷書審定結果,原告就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失能狀態,係屬失能給付標準第一類精神類,失能項目1-3,第三級之失能,堪以認定。

⑺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每月領取薪資42,500元,其中包含有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68元、勞保費477元,則原告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1,555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袋1紙在卷可按(見105年度營勞調字第4號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殘廢程度為失能給付標準第一類(精神類)第三等級失能程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得請領1,260日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按其平均工資1,385元(計算式:41555÷30=1385)計算1,260日之殘廢補償。從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100元(計算式:1385×1260=0000000)殘廢補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短少之工資152,05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未付之工資425,000元,合計577,050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此後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制度,以結清雇主於勞基法規定之補償責任。換言之,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程度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惟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由奇美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就精神失能項目,審定原告失能程度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精神失能1-3項目,業經認定如上,則自106年6月19日以後,原告必要治療已屬終止,此後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不得依同條第2款規定併為請求工資。又職業災害前原告原領薪資42,500元係包含有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468元、勞保費477元,經扣除前開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945元後,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原領工資應為41,555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期間短發工資128,425元【計算式:(0000-000)×25=128425】,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未按月給付原告8月又14日之工資351,832元【(41555×8)+(41555÷3014)=351832】,合計480,257元(計算式:

128425+351832=480257)工資補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抗辯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回公司上班,

惟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返回上班,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審定為其身體遺殘廢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前,治療尚未終止,仍屬醫療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雇主本應按其原領工資給付報酬,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未給付勞務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報酬,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225,357元【(計算式:0000000(殘廢補償)+480257(工資補償)=0000000】。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於105年5月12日及106年8月14日,自勞保局領取699,600元及636,00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有勞保局105年5月12日保職核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15320號函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42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得抵充原告前開各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抵充勞保局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335,600元(計算式:699600+636000=0000000)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889,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975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12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9,757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明,有何於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