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陳靜淇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李金玫即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起即受雇被告擔任老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04年12月期間多次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遭拒後,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原告業已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619,722元、健保費用215,100元,合計2,234,8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82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告,原告不符合向被告請
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齡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原告僅能證明其已工作25年以上者,始能依法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⒉原告於94年後即已轉受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直至104年間
原告始從弘益文理補習班離職,其從未向被告或弘益文理補習班提出退休申請,自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
⒊原告雖提出82年至104年安心幼兒園畢業留念照,用以證明
其有受雇於被告,惟該等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實際時間已記不得。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立,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
㈡於87年3月時,安心幼稚園立案,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員工
未達5人,不必強制加入勞保,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況且原告也曾表達沒有意願加入勞保,因其已投保農保多年。
㈢原告在補習班任職期間,其勞健保均投保在輔育工會,於此
期間還在全球人壽公司兼任業務員一職,由全球人壽公司補助勞健保費用1,800元,現在原告沒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仍加保在輔育工會,原告未具備任何身份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和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大台南輔育人員執業工
會,97年11月1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本院卷第37頁)。
㈡原告曾受僱被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於104年9月曾開立證明書予原告,記載「戊○○於本幼
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調字卷第11頁)。
㈣原告曾以被保險人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契
約,投保險種為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該保險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2日終止。
㈤被告申請幼兒教保券之領款收據,其102年10月18日之收據
主計欄蓋有原告私章印文及簽名、103年4月18日之收據主計欄及出納欄均蓋有原告私章印文、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17日之收據主計欄蓋有原告之私章印文(本院卷第121-124頁)。
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6月3日函之附件,所提被告歷年教職員工清冊未有原告(本院卷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雇用原告?雇用期間為何?月薪若干?㈡被告是否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
費用619,722元、健保費用215,100元、退休金1,400, 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79年上半年起至104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104年間月薪為35,000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79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即受被告僱用,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告,94年間即離職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父丁○○結證:原告在六甲安親班上班,原告
是我女兒,被告是我朋友,我女兒讀六甲國中三年級時,李金玫在圖書館工作,我女兒有空都會去幫忙,李○○後來回來開幼稚園,我女兒考上省立後壁中學,李○○先生來台南學紫微斗數,我帶朋友去算,李○○先生說有一個人住在西南方可以幫助李金玫的事業,問我女兒可不可以去幫忙,李金玫跟我商量可否讓我女兒轉夜校,半工半讀,白天去她的幼稚園上班幫忙,晚上再去讀夜校,我女兒高一下學期就轉去讀夜間部,之後我女兒再與幼稚園其他同事去讀幼保科,都是李○○載她們去上課,我女兒後來升為主任,幼稚園內的工作她都可以處理代理,我女兒共在那裡工作26年,李金玫都沒有幫我女兒投保,李○○有來找我,我說要她們自己去協調。(你剛說的幼兒園是否是安心幼兒園?)對,是後來又改名。原告高一進去,當時是79年,到去年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乙○○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戊○○之前在台南何處工作?)安心幼兒園。(你是否知道安心幼兒園園長為何人?)我之前進去的時候是李○○,我要去台北離開時是李○○,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們幼稚園園長。(你何時搬到臺北?)我105年畢業時。(在你搬去台北前,你曾經與李○○吃過飯嗎?)有,跟我媽媽戊○○、園長、主任,一起去二鎮的駱駝餐廳吃飯。(你是否記得是何時的事情?)104年底或105年1月時。(你們吃飯時有無談到戊○○退休的事情?)有,園長請陳主任邀請我媽媽去吃飯,說要聊退休金、健保的事情,他們有提到,但聊的不是很愉快,然後園長請陳主任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證明原告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為原告至親,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
庚○○亦證稱:原告是我高職同學,一年級下學期才轉到我們班,第一次去安心幼兒園找原告大概是79年高一時,最後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差不多是102年。原告一直在那邊工作,到104年底12月時我還有介紹我朋友的孫子要去那裡讀書,我還有打電話問她。原告在安心幼兒園擔任老師,教小朋友,我們有時去她在教小朋友,我們還會幫她照顧比較小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辛○○證述:原告之前在安心幼兒園工作,她是高一轉到我們學校,因我們都是夜間部,都會互相問工作,她跟我們說她在幼稚園。庚○○有載我去她那邊,她都在上課,我們甚至會幫忙照顧小孩。第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是79年,最後一次找她的時間不大確定,可能是95-97年期間。原告大概在104年底或105年初從幼兒園離職,是我同學(指庭上的庚○○)跟我說的,我們高中畢業後都一直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大致相合。據此,亦可證原告至少於就讀高職一年級下學期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高一下學期即79年7月1日前半年間,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即堪憑採。
⑶再參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4年間月間開立之證明書記載「戊
○○於本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及證人己○○所述:我以前是被告的職員,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現在已經離職。(你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的期間為何?)104年12月開始到105年8月底離職。(妳在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期間,原告有無也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任職?)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那邊工作。(你跟原告工作的地址為何?)我沒有記起來,好像○○○區○○街的樣子,我只記得是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你任職期間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有幾個小朋友,幾個班級?)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我的班級。(你任職期間你擔任何職務?)我擔任安親的部分,輔導小學一、二年級的學生。(你任職期間原告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是做何工作?)因為我剛去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原告就沒有繼續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做何工作。(你不知道原告做何工作,你如何知道原告當時也有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只是在那裡認識她而已。(妳是否記得你曾經有跟原告還有李○○及乙○○即原告女兒4人在105年間到一個名為駱駝餐廳吃飯的事情?)有,只有一次在駱駝餐廳吃飯,時間不太記得,應該是我剛去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對照弘益文理補習班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投保健康保險之期末為105年1月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尚受僱於被告等語,堪足採信。
⑷另依原告提出82年至104年間安心幼兒園(原名安幼愛兒園
)畢業生與老師合照數張(見本院卷第21-32頁),每一張均有原告之影像,且證人甲○○亦稱:(你是否曾經就讀安心幼兒園?期間為何?)是,我就讀時間忘記了,離開時間我也忘記了。(你在那邊上課到幾歲?)國小畢業。(你為何到國小畢業還在那裡?)上安親班。(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她是老師,幼稚園到安親班的老師。(原告是你在安心幼稚園的老師嗎?)是。(一直到你國小畢業,原告都還在那裡嗎?)我不清楚,應該有。(請提示90年7月安心幼稚園畢業照。這張照片是否你幼稚園的畢業照?)是,照片中有我等語,足證原告自82年間起至104年間均受僱於被告,非如被告所述於97年間即離職並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
⑸又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皆有以被告台南市私
立安心幼兒園為服務單位,參加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研習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習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曾以被保險人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台南縣私立安心幼稚園,該保險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2日終止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5月31日全球壽(團)字第1060531001號函在卷可憑;再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4年4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幼兒教保券之領款,均以原告為主計提出申請書,益證原告自98年間起至104年間,仍受雇於被告,被告稱:原告自97年間起即受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云云,即不足採。
⑹被告雖提出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辯稱:原告自94年間即受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並舉證人丙○○證述:原告從94年之後就到我的弘益文理補習班(工作),帶的是安親班,國小一到六年級。(弘益文理補習班設於何處?)台南市○○區○○里○○街○○號。(與安心幼兒園是同一地方嗎?)不是,安心幼兒園的門牌是光復街76巷25號,與弘益文理補習班是隔壁,但不是同一門牌。(你如何付薪水給原告?)我是看小朋友的人數,每個人給原告抽500元,再算時薪給原告,就是按勞基法的時薪給付原告薪水,另外再加上原告每個小朋友抽500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原告對於上開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之內容表示不知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5-129頁與證人辨識,上面的收據及安心幼兒園員工資料表記載原告是安心幼兒園的員工,為何跟你所述原告在94年以後就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的情況不符合?)這是一個行政疏失,原告從94年到弘益文理補習班後就沒有將原告剔除,一直幫她留在上面。(上開收據資料上面陳○○或陳○○的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我有告知原告我需要用她的印章,這種送去申請關於錢的資料我需要熟人,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去蓋章,這些收據的資料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則果如證人丙○○所述原告自94年間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何以丙○○於98年至104年間為被告向台南市政府申領幼兒教保券時,均以原告為被告主計蓋章於申請書上?丙○○證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
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而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立,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等語,惟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⑻綜上,原告主張其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等情,堪予採信。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乙○○、庚○○、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年底或105年初有與被告討論退休情事,原告主張其時有向被告自請退休等語,即堪採信,則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請退休時已於被告處工作滿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2.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工資而言。據此,被上訴人自79年上半年間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工作年資逾2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以舊制即年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即30個基數,第16年至第2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與1個基數,合計為40個基數【計算式:(15年x 2個基數)+ (10年x l個基數)= 40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應堪憑採。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退休,依被告104年9月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0,00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勞保及健保費用: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
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法制設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而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本屬其法定義務。被告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而原告自95年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以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繳納勞保費共76,68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日保費職字第10710276970號函附原告勞保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另原告自84年3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以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健保署台北業務組、國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共計119,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75014034號函附原告健保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32-23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共計196,03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老年
給付530,405元【原告60個月平均薪資為20,335元,年資共26年1個月,計算式:20,335*26又1/12=530,405】、因母親死亡之家屬死亡給付60,024元共590,429元云云,惟查:
⒈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⒉原告自費繳納原應由僱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已如前
述,並未喪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衡情無不能領取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常情,已不足取。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佰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76,685元、健保費用119,354元,合計1,596,039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證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附表一 勞保費用┌───────┬───────┬──┬────┐│年度 │每月繳納金額 │月數│總計 ││ │(新台幣元) │ │ │├───────┼───────┼──┼────┤│95年度 │ 64│ 1│ 64│├───────┼───────┼──┼────┤│97年11月 │ 429│ 1│ 429│├───────┼───────┼──┼────┤│97年12月 │ 644│ 1│ 644│├───────┼───────┼──┼────┤│98年 │ 759│ 12│ 9108│├───────┼───────┼──┼────┤│99年 │ 758│ 12│ 9096│├───────┼───────┼──┼────┤│100年 │ 815│ 12│ 9780│├───────┼───────┼──┼────┤│101年 │ 873│ 12│ 10476│├───────┼───────┼──┼────┤│102年 │ 934│ 12│ 11208│├───────┼───────┼──┼────┤│103年1至6月 │ 991│ 6│ 5946│├───────┼───────┼──┼────┤│103年7至12月 │ 995│ 6│ 5970│├───────┼───────┼──┼────┤│104年1至6月 │ 1053│ 6│ 6318│├───────┼───────┼──┼────┤│104年7至12月 │ 1092│ 6│ 6552│├───────┼───────┼──┼────┤│105年1月 │ 1094│ 1│ 1094│├───────┼───────┼──┼────┤│合計 │ │ │ 76685│└───────┴───────┴──┴────┘附表二┌───────┬───────┐│年度/月 │繳交保費金額 ││ │(新台幣元) │├───────┼───────┤│84/3-86/11 │ 7189│├───────┼───────┤│86/12 │ 576│├───────┼───────┤│87/1-87/10 │ 2680│├───────┼───────┤│87/11-97/10 │ 55417│├───────┼───────┤│97/11-105/1 │ 53492│├───────┼───────┤│合計 │ 119354│└───────┴───────┘
註:97年11月-107年6月共計115個月,繳交健保費71,550元,平均月繳622元,請求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計86個月,以此計算原告該期間繳交健保費用為53,492元(622*86=53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