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周效儒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新調字卷第63頁離職證明書),迄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4歲又7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0年3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5,10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000元【計算式:25,100×(12×10)=3,012,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449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6,661元(含105年9、10月
兩個月薪資50,200元、未發給之中秋節獎金13,416元、未休假之獎金23,04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項請求其中105年9、10月兩個月薪資50,200元部分,與前開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另請求之未發給之中秋節獎金13,416元、未休假之獎金23,04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6,461元(計算式:13,416+23,045+100,000=136,46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100元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200元【計算式:25,1000×52=1,305,20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㈣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89元(計算式:15,449+1,
440=16,889),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990元,原告尚應補繳14,899元(計算式:16,889-1,990=14,8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