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陳柔汶相 對 人 莊福成代 理 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莊福成與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5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包含薪資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70,074元(下稱系爭案款),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卻僅就其中3分之1案款即190,025元列入分配清償予異議人,其餘3分之2案款則供相對人領回,與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明顯不符,其所製成之分配表,已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實則,系爭案款係屬一次性給付之款項,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於按月請領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有所不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案款發扣押命令,應無實務上僅得執行薪資3分之1,每月酌留薪資3分之2作為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適用。縱系爭案款為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因僱傭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亦僅為原因發生關係,強制執行法全文並無允許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溯及適用,亦無實務認為應保留過去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見解。又縱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適用,但為同時平衡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其期間不得漫無限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僅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1至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者為限等語(原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駁回其異議後,未提抗告,已告確定,附此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2日北院木104
司執德字第91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2月9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案款570,074元,並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案款570,074元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然於105年1月20日僅其中3分之1案款即190,025元作成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5日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570,074元,惟該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之金額卻僅列190,025元,與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顯有不符。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5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之案款債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而為執行。雖系爭案款原係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因僱傭關係而生之薪資債權,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限度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為認定。即便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有生活費用支出之事實,亦僅得作為考量之因素之一,非謂即得溯及認為一概均僅得執行系爭案款債權3分之1,逾3分之1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
㈡又本件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到庭自承其自101年1月起每月
領有殘障生活津貼3,500元,目前以賣刮刮樂為業,一個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卷第38頁),則依其所述,每月收入約有7,500元至8,500元之間。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A號函參照),及依相對人所述其每月生活費不足,因而向其弟弟借貸之3、4,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38頁背面),其過去每月之財務缺口約為3、4,000元左右。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統計資料」,關於臺南市部分為18,023元,則其過去每月之財務缺口亦僅約為1萬元左右,況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3月22日分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78,580元及201,650元,共計380,23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8日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5號卷第15頁),以所扣押之系爭案款係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權,縱以每月財務缺口1萬元計算,相對人前開向本院所領取之數額亦已足以支應。更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5日執行命令所扣押之570,074元,悉數或逾3分之1部分是如其主張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前開具體情事,即逕而溯及酌留系爭案款遭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中之3分之2即380,049元予相對人,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